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84號
PCDM,103,交易,38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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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
字第2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30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洪宮明,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欲左轉進入115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 前左轉,適謝鴻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友人黃柏瑋(原名黃敏捷)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秀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 車均 人車倒地,致謝鴻達受有顏面裂傷併顏面骨(鼻骨、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黃柏瑋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眼除外之臉、 頸及頭皮之磨損擦傷、臉開放性傷口、左膝及雙背部多處擦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鴻達黃柏瑋撤回告 訴,另行審結);洪宮明則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休克、敗血症、腦膜炎及重大損傷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2 年1 月25日13時40分許仍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秀 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並有證人謝鴻達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證人洪義能洪燕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 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 84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2 年10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陳秀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 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 人洪宮明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為夫 妻關係,被告亦受有甚大之傷痛,且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 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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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