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297 號、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 17時36分前某時許,搭乘其父親陳○○駕駛車牌號碼為9156 -RJ 號自小貨車外出兜風,並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1K處,該自小貨車突然熄火,陳 ○○即將該車滑行至道路右側之機車專用道,但未依規定豎 立警告標誌(陳○○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撤銷上開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行偵查中)。陳○○因陳 英傑雖考有前述駕駛執照,但駕駛技術仍未見嫻熟,復見該 路段人車較少,乃改由陳英傑駕駛,詎於同日17時36分許, 陳英傑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適有 宋○○騎乘車牌號碼為100-JCB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薛○○行駛於該處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 擊陳英傑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宋○○經送醫急救 ,仍延至同日19時17分許,因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薛○○亦受有閉鎖性指骨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臉 頭及頸挫傷、胸壁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陳英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薛○○撤回告訴,詳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陳英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 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宋○○之母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中就檢 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證人薛○○、證人即目擊 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102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41頁)、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同上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同上偵卷第2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同上偵卷第24、25頁)、現場及車輛車損照 片共20幀(同上偵卷第30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轄內宋○○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56至 12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 偵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0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同上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宋○○確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 ,並有相驗筆錄(102 年度相字第1335號卷第47頁)、檢驗 報告書(同上偵卷第52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偵卷第59頁)、相驗暨解剖照片(同 上偵卷第66至76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宋○○因本件車禍 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於偵查中 證述:我看到肇事車輛原本是停在路邊,有往前移動大約1 、2 秒,後方機車就追撞,…當時肇事車輛並沒有打雙黃燈 、左轉或右轉燈等詞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卷第10 頁);且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02 年 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23、32、33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自 小貨車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約38公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陳:才剛起步就被撞了,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堪認證人吳○○前揭證可信,被 告駕駛之車輛確係處於起步當中。又被告領有前述之汽車駕 駛執照,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而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02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24頁)存卷可參,是被告 對於車前車後之人、車之動態均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行進中被害人宋 ○○騎乘之機車先行,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步,致被害 人宋○○從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而死亡,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宋○○因本件車禍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四、至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103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卷第7 頁 )雖均認被告係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緩慢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之過失,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駛於橋樑,雖不得臨時停車,惟在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之情況下,自不能期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汽車,自得上 開規定,將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移置後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第查證人陳○○即被告之父於偵查時證述:當 天我駕駛該自小貨車與被告一起外出,行經肇事地時剛好車 子熄火,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一開始沒有要讓被告開車, 後來我將車子重新啟動,車子發動後我就叫被告開車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 前揭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肇事車輛原本是停在路邊一詞(10 2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供陳:
我父親因當時車子熄火就滑到路邊等語相符(102 年度偵字 第27439 號卷第9 頁)相符,而該自小貨車確有引擎熄火之 問題,亦有被告提出之匯豐三重廠結帳清單(103 年度調偵 字第297 號卷第30、31頁)在卷可查,堪認證人陳○○前揭 證稱因該自小貨車熄火而暫停路邊一詞可採。又本案肇事地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道路右側係機車專用道,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30頁),是證人 陳○○於駕駛該自小貨車途中因發生故障(熄火),遂將自 小貨車滑行至較無礙交通之機車專用道上,此部分難認有違 規之處(至證人陳○○未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有過失或 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不予論述)。再該 自小貨車排除故障,被告接手駕駛後,固應迅速駛離機車專 用道上,然被告係在起步不久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 述,而該自小貨車先前占用機車專用道係因為故障為免影響 交通而為之措施,亦經說明如前,是縱被告接手駕駛該自小 貨車,該自小貨車仍需短暫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始能回到 一般道路上,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 貨車係持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即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係未 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緩 慢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之過失,故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上開認定均屬有誤,為本院所 不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再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有前述之過失,亦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有卷存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併此陳明。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目擊證 人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騎機車在外側車道(機車專用 道左邊車道),距離肇事車輛200 公尺前,我有發現該自小 貨車,在距離肇事車輛約50至100 公尺時,發現死者(即宋 ○○)所騎乘之機車就從我旁邊的車道(機車專用道)超越 我,之後機車就直接撞上車子,當時天色還算明亮,路燈未 亮起等語綦詳(102 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卷第10頁);另證 人薛○○於偵查時亦證述:當天是下午5 時許,太陽快下山 ,天色還算明亮,路燈還沒亮起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8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證人吳○○既能 在200 公尺前看見該自小貨車,是在相同情況下,被害人宋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害人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從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害人宋○○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屬當然。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定被 害人宋○○無肇事因素,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然被 害人宋○○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析述如上,起 訴書亦與本院採相同認定,是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認定顯然 有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宋 ○○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此部分固有證人吳○○偵查時之證 述,然證人吳○○無非係以被害人宋○○超越伊所騎乘之機 車為判斷之依據,惟該處並無監視器或測速照,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存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卷第132 、133 頁),是證人吳○○此部分證述尚乏科學 之依據為證,顯屬證人吳○○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害人 宋○○有超速駕駛之不利認定,併此陳明。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惟鑑定係以其特 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 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 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 審酌。本院依卷內資料,既得以憑認本件被告有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102 年度偵字第28 194 號卷第28頁),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宋○○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7 頁)、與父母同住、有2 個妹妹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不含強制險部分)予被害人家屬,但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 ,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8 頁),難認被告確無和解之誠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陳稱:請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且無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 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又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認不 宜依其所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薛○○受 有閉鎖性指骨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臉頭及頸挫傷、胸壁挫 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薛○○於103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 0 至142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