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楊宇新律師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0
、3144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志豪與涂宏志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故而有嫌隙。涂宏 志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KTV 」唱歌時巧遇黃志豪,詎雙方 見面後即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志豪竟與在場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以手持玻璃杯、飲料壺等方式朝涂宏志丟擲,並指示上開 10餘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涂宏志,致涂宏志受有頭皮頂部 、左側2 處挫裂傷(面積共4 ꆼ4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涂宏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志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涂宏志、證人賴志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 偵緝字第1515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以正當、理性 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仗勢人多,遽以暴力相加,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