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78號
PCDM,102,易,287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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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霜
      陳熀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1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霜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熀託無罪。
事 實
一、林碧霜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12 之2 號房屋)之所有人,平日與其配偶子女、親屬均居住上 址房屋內,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路使用之維修與保養,並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 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住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逾10年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 器設備與電源線,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上址 房屋1 樓內部客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 起燃引發火災,除致上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 板變形塌落、輕鋼架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 牆嚴重碳化毀損等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 亦延燒至與上址房屋相鄰之建物,其中:由黃揚荏、瑨旺工 程有限公司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倉庫(下稱 12號倉庫),牆壁結構因受火勢燻燒而扭曲變形、破裂而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現為蔡明福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0之1 號房屋),僅部 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 燬程度;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63 號房 屋),僅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燒燬程度。嗣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 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明福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起更名)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林碧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碧霜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1187 號卷【 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福黃揚荏 、證人陳淑娟、王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亭瑜於偵查 中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16頁反面、 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20 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20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3 月19日北西費核證字第000000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190 頁),足認被 告林碧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林 碧霜為上開房屋所有人,本有該屋內相關電源使用安全及防 範之注意義務,應按時維護室內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器設 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 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被告林碧霜自承該屋室內配線約 10 年 前有更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倘被告林 碧霜能善盡維護、保養之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林碧霜對於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 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碧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放(失)火燒燬 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失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碧霜之失火行為造成其所有、現供其及家人居住之 12之2 號房屋北側鐵皮屋頂軟化扭曲且變形塌落至地面,廚 房及浴室之木質天花板均已燒塌,西半側臥室及儲藏室之木 質天花板及四面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鐵皮屋頂變形擠壓, 曬衣場鐵皮屋頂橫樑及人字樑破損、坍塌,四方位鐵皮牆面 呈現氧化之變色、扭曲皺褶變形,中間靠北側處屋頂已明顯 泛白、軟化扭曲且變形塌落至地面,廚房及浴室之木質天花 板均已燒塌,廚房之木質隔間牆及廁所之塑膠隔間牆上半部 各發生燒失及軟化變形之現象,清粥小菜營業區域之木質天 花板已燒燬並塌落地面,輕鋼架骨架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等 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86 頁),顯見該屋建築結 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已達燒燬程度,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林碧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林碧霜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其 所使用居住之12之2 號房屋及被害人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 公司使用之12號倉庫,並使被害人蔡明福使用之10之1 號房 屋、263 號房屋之墻垣及部分設備受損(未達燒燬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單純一罪。四、爰審酌被告林碧霜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 頁),素行堪稱 良好,因未注意維護及修繕,致室內電線年久失修電線短路 ,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再延燒其所居住之12之2 號房屋及 其他相鄰建築物,有所過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 衡本案係因被告林碧霜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並參以其 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林碧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 與被害人黃揚荏蔡明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暨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熀託與同案被告林碧霜係夫妻,共同 居住使用12之2 號房屋,就該屋之使用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 ,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路使用之維修與保養,並定期檢修、 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 火致釀成火災,而依其通常居住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防範,逾10年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 電源線,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上址房屋1 樓內部 客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 ,除致上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 輕鋼架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 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房屋相鄰之建 物、住宅,其中:由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之12號 倉庫,牆壁結構因受火勢燻燒而扭曲變形、破裂而損及建築 物主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現為蔡明福居住之10之1 號房 屋,僅部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 ,未達燒燬程度;263 號房屋,僅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 變色,未達燒燬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搶救後,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 鑑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熀託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陳熀託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熀託涉犯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熀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碧霜於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亭瑜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揚荏蔡明福、證人王振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20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H12H26I1號)暨所附談話筆錄、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局化學證物鑑定報告、 各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陳熀託固不否認上開時地有發生火災,並造成12之2 號房屋 、12號倉庫之主要結構燒燬,10之1 號房屋、263 號房屋受 損而未達燒燬程度等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常居住在12之2 號房屋 ,該屋是同案被告林碧霜所有,伊有時候打零工或家裡有事 情時才會回去,平時是住在打零工的工舍、工寮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陳熀託辯護稱:12之2 號房屋為同案被告林碧霜所 有,亦為電費、水費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被告陳熀託並 未長時間居住其中,被告陳熀託對上開房屋並無管理支配權 限,不應共同居住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再者,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誤將告訴人 黃揚荏使用倉庫之總電源箱及分路電箱繪製於12之2 號房屋 內,根據鑑定書內容以及證人黃亭瑜證詞可知,本件火災起



火原因雖為電氣因素,但不能排除是電器或電器配線短路所 致。至於證人蔡明福雖證稱因為建成地政事務所距離其住處 比較近,平時出入送件跟接送就讀高二小孩上下學都走中興 橋,路過看到被告陳熀託、同案被告林碧霜有經營清粥小菜 等語,但其於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不記得最後一次看到被 告二人在一起是何時,沒有跟他們很熟,知道他們有在經營 清粥小菜,但實際上沒有詳細去看等語,顯見證人蔡明福並 未親見被告陳熀託有在經營清粥小菜,且本案發生時之101 年8 月26日,證人蔡明福小孩甫就讀高中應尚未開學,證人 蔡明福顯無可能因接送小孩上下學而經過上址房屋,並根據 地圖查詢資料,三重地政事務所係距離證人蔡明福最近的地 政事務所,可見證人蔡明福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蔡明福 所提出之被告陳熀託進出12之2 號房屋之照片亦係本案發生 後所拍攝,且證人王振彬黃揚荏二人所述不符,均不足證 明被告陳熀託確實居住在上開房屋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犯罪結果 發生,其不作為與作為有相等之評價為要件,而防止結果發 生之義務以法律上所定(包含法律明文或依立法精神涵蓋者 )或因行為人前有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危險行為時始足當之 ,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 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 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 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 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 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先屬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再依其意思責任要件,方 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 合歸責原則。
㈡查,101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12之2 號房屋之1 樓內部 客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 ,致該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輕鋼架 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損等主 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並延燒至與該屋相鄰 之12號倉庫,牆壁結構因受火勢燻燒而扭曲變形、破裂而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以及10之1 號房屋,僅 部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 燒燬程度;263 號房屋,僅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 未達燒燬程度等事實,為被告陳熀託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碧霜於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蔡明福黃揚荏、證人陳淑娟、王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黃亭瑜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2 頁、第162 頁 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 10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H1 2H26I1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90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 及綜合研判結果如下:「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所附近僅具有手推車、桌子 、電鍋及冰箱等物,雖發現有瓦斯鋼瓶之燒毀殘骸,然經檢 視其開關閥後確認其係為關閉之狀態,故可排除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查燃燒後痕跡、並經清理復原後,研判 起火處所應係位於三重區成功路20巷12-2號中間側供林碧霜 使用住家1 樓內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考究一般 人員吸菸後菸蒂丟棄、處理之習慣,與本案起火處所之位置 不甚相符。
⑵經勘查後於該客廳內部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 (局部嚴重燒損、碳化),亦未發現盛裝菸蒂等微小火源之 容器。另據該三重區成功路20巷12-2號屋主林碧霜於談話筆 錄中所示:『我跟我先生有吸菸習慣,菸蒂會丟在2 樓主臥 室的鐵菸灰缸,如果在1 樓抽的話就會用水熄滅,丟在店外 的塑膠垃圾桶』(詳林碧霜談話筆錄),即依照關係人所陳 述之其對吸菸及菸蒂處理之習慣,發現本案火災肇因於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可予以排除。
⒊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火災調查人員經現場勘查後,確認本案之起火處所為三重區 成功路20巷12-2號中間側供林碧霜使用住家1 樓內部客廳北 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經查該區域並無發現快速引燃、二 個以上不相連貫起火點等縱火燃燒跡象;此外,亦未於現場 周遭發現有盛裝易燃液體之容器。
⑵據三重區成功路20巷12-2號屋主林碧霜於其101 年9 月1 日 20時所製作之第二次談話筆錄中表示,火災發生前3 日(即 8 月23日)有人透過其小叔詢問該址是否有改建或轉賣計畫 ,林女因未接獲政府公文之相關通知遂不予理會,其後數日



即發生火災,故懷疑係遭人為縱火所致。然據其於101 年8 月27日12時所製作之第一次談話筆錄中則指稱:『我在顧店 的時候,大約早上8 時左右聽到店後側傳出有微弱的木材在 燃燒的聲音,剛好有熟客在吃飯,我就請他去幫我看,他看 完後衝出來跟我說:『後面著火了!』,我就趕緊衝進去, 看到客廳後側牆壁已經有火了,但是1 樓還沒有煙... 』、 『我跟一位熟客,在現場,當時有聽到微弱的木材燃燒的聲 音,其他處所都還沒燒,只有客廳和後側牆壁那邊有燃燒』 (詳林碧霜談話筆錄),亦即火災發生時間約莫為上午7 、 8 時許,時值該三重區成功路20巷-2號(應為12-2號)中間 側『清粥小菜』營業時間,屋主林碧霜人係位於『清粥小菜 』營業區域經營生意;換言之,推判其所處之位置應得以明 確掌握、管制其通往住家內部儲藏室、臥室、廚房及客廳等 私用空間之進出狀況,然根據其所陳述得知於火災發生前後 並無發現有可疑人員進入位於其北側客廳區域燃放火勢或其 他特殊異常之事物現象,故可排除因人為侵入破壞、縱火引 燃之可能性。
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火災調查人員現場勘察本案火場後,發現起火處所乃係位於 三重區成功路20巷12-2號中間側供林碧霜使用住家1 樓內部 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現場清理、復原燃燒殘骸之 過程中,檢視該起火處所之冰箱乃呈現極為嚴重之氧化變色 、扭曲變形之毀損現象,外觀難以辨識顯見其原形貌,顯示 該冰箱確曾遭受火勢高溫及長時間之猛烈燃燒,其附近相關 之電氣條件狀況應予檢討與火災發生原因之關聯性。 ⑵為釐清前述起火可能發生之原因,火災調查人員遂查訪關係 人以進一步獲致其內部電源配線與電氣設備拉接、使用之狀 況,得知該址內部配線於10餘年前裝設後即無再行重新更換 。供該三重區成功路20巷12-2號整體建築物所使用之總電源 箱係位於西半側供陳淑娟使用住家北側之曬衣場內,並由其 再行分接分路電源箱供各空間區域使用。現場勘查後發現, 總電源箱及各分路電源箱均已嚴重燒毀導致內部無熔線斷路 器發生碳(灰)化、甚至燒失之情形。該燒損情事除係因電 源箱鄰接起火處所,本易受火勢自外部燃燒波及外,亦可推 測起火處所附近之電氣條件可能有發生異常狀況之情形,遂 造成近側電源端出現超量承載、並起燃燒損之狀況。 ⑶此外,於清理、復原之過程中,亦於該起火處所之冰箱附近 掘獲有多量絕緣被覆已燒失無復存在、內部銅質材嚴重氧化 鏽蝕變色之導線殘骸,現場檢視其外觀發現有局部燒熔固化 、呈現圓球形且與銅質導線本體呈現明顯界線等現象;經內



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其 造成熔痕之原因,發現其於巨觀上具有導體局部熔解固化、 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特徵,於微觀上具有氣孔 短路顯微組織、柱狀接短路顯微組織等特徵,鑑定該證物之 熔痕乃係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因該處所 之電氣環境條件發生異常狀況,所產生之焦耳熱致導線外層 絕緣被覆劣化、燒失,形成回路電流未經電負載,異極導體 逕行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之短路現象,並進一步發生起燃情 事、且循四周區域延燒擴大,與詳述所言相可佐證。故結合 現場燃燒後痕跡之研判、關係者之供述及證物鑑定之結果參 考且排除前揭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燃性(應為『可能性』之誤植)較高」,有該局 於101 年9 月2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談話 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局火災鑑定實驗 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各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90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 案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人員黃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調查鑑定書的 結論表示起火處是12之2 號房屋中間側林碧霜使用住家1 樓 內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這個電氣因素有哪些情形?)我們上面寫 的是電氣因素,這個意思就是包含像是電器設備及配電線路 ,這次所採集的證物是實心線,大部分就是建築物內部的配 線。(問:鑑定報告裡面寫到冰箱附近的電線有通電痕,這 個電線是否就是妳剛說建物內部的配線?)對,是我們後續 採證的證物。(問: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電線是內部配線,不 是電器設備的線路?)對,因為它是實心線,實心線一般都 是建物內部的配線。(問:妳所採集線路的通電痕是發生在 火災前或後?是火災發生的原因還是燒燬的結果?)我們要 先確認起火戶是哪間,再確認起火處是哪,再針對起火處它 可能存在的火源去做確證,我們依照順序逐一排除其他可能 因素,現場跡證顯示確實是通電痕,所以是造成火災的原因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63 頁,這是妳的偵訊筆錄,第16 3 頁第13行妳的回答,與妳剛才所述通電痕是造成火災的原 因不同,為何如此?)這部分我要說明的是在偵查庭過程中 ,當時我主要要表示的是說基本上我們是按照程序做原因的 逐一排除,現場確實有受到燃燒的破壞,這是既存的事實, 我們依照程序做相關採證,也做過證物實驗鑑定,是通電痕 表示通電狀態,這是我們做實驗所代表的意義,這是實驗室 的立場,但實驗室並沒有到現場,所以要結合我們現場勘察



所獲得的狀況去做綜合的研判,所以結合現場及實驗室鑑定 的結果,我們所採集到的證物就是本案造成起火的原因。( 問:所以起火的原因依照鑑定報告來講是電氣因素引燃的可 能性較高,就這個鑑定報告的結論是指說本件起火原因是因 建物內部配線短路所造成?)對。(問:既然如此,為何結 論妳又寫說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再回歸到我確認起火處所 後確認起火原因,要去檢討環境中可能存在的發火源有哪些 ,以這個現場,我們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遺留火種及 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在這個現場中,最有可能還殘留的因素 就是電氣因素,所以會做這樣的結論。因為是燃燒破壞的現 場,所以只能做逐一的排除,才會下的結論是以怎麼樣的可 能性較高。... (問:當時如何判斷起火戶是12之2 號?) 依照火流方向、燃燒痕跡及目擊者供述。(問:起火處是否 通常是燒燬情況最嚴重的地方?)一般來說是。... (問: 如果說電源箱跳電是否表示當時應該不可能有通電的情形? )表示當時有通電,有發生電氣異常才有跳脫的情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可知本件火災 原因之研判係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 證及各關係人之談話內容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出現場 火流方向後,加以本案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所得之證物為實 心線,多為建築物室內配置電線,且該實心線經鑑驗後存有 通電痕,即表示火災當時係通電使用情形,顯見起火原因, 係12之2 號房屋1 樓內部客廳北側之冰箱西側處所附近之建 物內部電線電氣因素異常,導致引燃成災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陳熀託固辯稱本件火災原因雖係電氣因素所致,但 不能排除是電器或電器配線所致云云,然根據證人黃亭瑜上 開證述可知,其係先依照火流方向、燃燒痕跡及目擊者供述 判斷出起火戶及起火處所後,再針對起火處所線路進行蒐證 ,而本件起火處所經研判為12之2 號房屋中間側供同案被告 林碧霜使用之住家1 樓北側之冰箱西側處附近,而同案被告 林碧霜供稱:冰箱西側處有一個電氣的瓷器插座,平常都是 接冰箱電線而已,沒有其他其他易燃物或電器設備等語(見 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該起火處所並無 任何其他電器設備,則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應可排除係電器 或電器設備所致,被告陳熀託上開辯稱,自非有據。 ㈣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霜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12之2 號房 屋中間是伊跟伊先生(即被告陳熀託)及兒子女兒4 個人住 。大約早上3 、4 點時,伊先生有在廚房煮店內要賣的早餐 ,約5 點半前會全部弄好,伊約6 點左右離開客廳,因為伊 先生那時要出門去臺北,伊有先進屋內拿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0 頁、第102 頁);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房屋共有 5 人共同居住,有伊、伊小姑、伊女兒、伊兒子、伊先生, 火災發生時,伊及伊小姑、伊女兒、伊兒子在現場倉皇逃離 ,伊先生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蔡明 福到庭證稱:伊從94年起就有看到被告陳熀託林碧霜住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伊剛搬去時,他們是在 經營卡拉OK,後來經營清粥小菜。伊因為早上送小孩上學或 送件有走中興橋時,路過會看到他們一起經營清粥小菜,之 前在修理鐵皮屋時,約有2 、3 次,有碰到被告陳熀託,他 也在修理鐵皮屋,後來伊曾經有一次要救貓也有看到被告陳 熀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3頁),以及證人王振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碧霜陳熀託搬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有20幾年,伊開車經過時有看到被告林 碧霜、陳熀託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賣清 粥小菜,約7 、8 年前是一起做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均符合一致,足認被告陳熀託於本 案發生前平時係居住於○○區○○路00巷00○0 號房屋。而 同案被告林碧霜雖改口稱被告陳熀託並未長期居住於上開房 屋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然其於本件火災當日之消防局 談話以及歷次警詢中均供稱被告陳熀託亦有居住於該屋等語 ,業如前述,直至告訴人黃揚荏瑨旺工程有限公司於10 1 年12月13日對被告陳熀託提起告訴後,始於102 年1 月16日 在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參以其與被告陳熀託為配偶 ,具有實質利害關係,顯見被告林碧霜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陳熀託而為,難以採信。是被告陳熀託辯稱其非平時 並未居住於12之2 號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㈤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該規 定所欲規範者應以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 ,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應非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 對象,蓋建築物之實際管領者對於建物方具有得以支配、控 制之權利,故得課予其對於建物之構造、設備安全負有注意 義務,倘如單純同財共居的成年子女、家屬既非實際管領者 ,自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查,12之2 號房屋係同案被告林 碧霜所有一節,為同案被告林碧霜供認無訛,核與證人陳淑 娟於消防局、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06 頁),堪認12之2 號房屋確實為同案被告林 碧霜所有,又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同案被告林碧 霜,所使用自來水、電力之申請人復係以同案被告林碧霜名 義為之,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3 月 19日北西費核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181 頁至第183 頁),再參酌同案被告林碧霜供稱:約95、96年 間許春生有借我們的電用,那時有很多分枝,後來有叫人重 新整理,把不用的弄掉,換新的,當時是伊跟小姑(即陳淑 娟)分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另參酌同案被告 林碧霜雖供稱:被告陳熀託會幫忙煮清粥小菜店內要賣的早 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然其亦於警詢中證稱:火 災發生當時被告陳熀託已出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 頁), 則被告陳熀託應僅係協助被告林碧霜經營清粥小菜事業,被 告林碧霜方為清粥小菜之主要經營者,足認同案被告林碧霜 亦確實為12之2 號房屋之實際管理者,從而,被告陳熀託係 基於與同案被告林碧霜之配偶關係而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並非該房屋之實際管理支配者一節,亦堪認定。 ㈥另參以本件起火地點為12之2 號房屋1 樓內部客廳北側冰箱 西側,起火原因為該屋內部配線短路,業如前述,是以,本 件失火地點並非被告陳熀託個人使用或基於特殊目的所使用 之空間,失火原因亦非被告陳熀託操作、使用特定電器錯誤 或不當所致,加以證人黃亭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 起火線路是實心線,是電器外部的室內配線,冰箱電器的線 是電源線,起火原因是因建物內部配線短路造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係建物內 部配線短路起燃所引起,應屬建物內部電線平常維修、保養 ,自難僅憑被告陳熀託有居住於內或修繕房屋之舉即遽認被 告陳熀託對於12之2 號房屋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是以, 被告陳熀託基於與同案被告林碧霜同居共住於12之2 號房屋 ,依照一般日常使用、操作室內電器設備之情形下,並未增 加建物室內電線發生短路之危險,室內電線復係設置於建物 內部並非一般人肉眼可見,自難預見室內電線有發生短路之 可能,且其既非該屋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支配之人,亦無 決定更換室內電線之權限,是被告陳熀託既不負有修繕保養 之義務,亦無從期待在一般使用下,其得以透過其他工具、 設備檢視建物室內配線是否老舊、毀損,進而對於12之2 號 房屋室內電線短路失火有預見可能,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之規定,據為被告陳熀託保證人地位之依據。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陳熀託有 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熀託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熀託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陳熀託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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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瑨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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