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7
1 號、第12942 號、第13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忠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忠平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準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8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 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嗣於102 年4 月14日、19日邱忠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始循線查悉。 又邱忠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6 至11 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賴國源、傅心芸、廖健博、吳建霆、劉俊鴻、孫國哲、 張北樵、吳聲和、呂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忠平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51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源、傅心芸、廖健博、吳建 霆、孫國哲、吳聲和、呂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鴻、張北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瑞芳、何順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鄒 惠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志恩、翁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5 之)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9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附表編號8 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附表編號6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附表編號10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附表編號7 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 照片共4 張、(附表編號1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5 張、( 附表編號3 、4 之)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附表編號1 之 )指認犯嫌照片1 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5 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發現場照片 共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 據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審判筆錄、第158 頁撤回起 訴書),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老虎鉗、螺絲 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然三者有所區別,而所謂「門扇」 應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拉門」僅係在同一大型場域內 用以區隔各專櫃、門市者,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再同條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3 、4 係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行竊,而老虎鉗、一字螺 絲起子屬尖銳、金屬物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中,將該專櫃、門市之拉門分別直 接拉開或割壞後拉開,再入內行竊,自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 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主動前往錦和派出所 ,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 示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 犯罪事實,復坦認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甚明(見偵12942 號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印象中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1 、7 至9 部分,我是自首,其他的我則不太確定; 我自首的方式就是帶『錦和』派出所的警員去現場指認,我 有自首的部分,都是帶『錦和』派出所的警員到現場指認, 我是帶同一個警員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錦和派出所警員沈健雄、陳佳賢、林志彥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42 至148 頁),是就此部分,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予減輕其刑,並各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至附表編號1 部分,雖被告主張亦係構成自首云云,然查, 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1 日下午17時51分許」, 案發後告訴人賴國源旋即報警處理,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鑑識小組警員於同日即「102 年 4 月1 日晚間18時58分」至案發現場勘察採證,並於現場採 獲指紋1 枚,俟102 年4 月30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認該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嗣三 重分局旋於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發函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函文並明載「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犯罪嫌 疑人邱忠平,均拒不到案說明」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13681 號卷第51、54、1 頁),足堪認定,是就此部分, 被告顯非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非自首 甚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附表編號5 部分,經 查,證人即警員陳佳賢亦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 4 月14日警詢筆錄內的網咖這1 件,並不是被告主動來供承
的,因為這間網咖就在我們轄區內,當時店家報案,我們員 警一看到監視錄影器的畫面我就知道是被告邱忠平去偷的; 中正路158 號網咖這1 件,不是被告自首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博係於102 年4 月 13日即已前往錦和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請警方前往 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見偵12942 號卷第23、24頁)等情相 符,是亦堪認附表編號5 部分,在被告自白其犯罪之前,該 管公務員業已發覺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從而,此部分被 告亦非自首,附予敘明。
㈤、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 利非微,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 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反覆再 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多達11件,實應受相當之責難,顯見 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改過之效,堪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及觀念,自應延長其 矯正期間;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12942 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犯罪手段有攜帶兇器及徒手行 竊之所生危害程度不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5 至1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比較新 舊法規定後,自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諭知)。
㈨、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 各1 支,未經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確為何人所有之物,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目前是否現實存在,亦非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自首│
│ │ │ │告訴人│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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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告訴人│以佯裝詢問申辦門號事項│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 非 │
│ │下午17時51分│路1 段125 號「臺│賴國源│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趁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灣大哥大重新門市│ │國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之 │算壹日。 │ │
│ │ │ │ │SAMSUNG 牌手機1 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2 萬2900元),得手後│ │ │
│ │ │ │ │離去。嗣變賣現金,得款│ │ │
│ │ │ │ │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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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2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告訴人│踰越拉門而竊取放置在該│邱忠平犯踰越其他安全設│ 非 │
│ │日上午6 時許│路2 段291 號2 樓│傅心芸│專櫃內之傅心芸所有之華│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HOLA廣場)「肆│ │碩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徒刑捌月。 │ │
│ │ │藝專櫃」 │ │1台 及滑鼠、充電器、隨│ │ │
│ │ │ │ │身硬碟、筆記型電腦之手│ │ │
│ │ │ │ │提包各1 個(價值共約3 │ │ │
│ │ │ │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 │
│ │ │ │ │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 │
├──┼──────┼────────┼───┼───────────┼───────────┼──┤
│3 │102 年2 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被害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邱忠平犯攜帶兇器毀越其│ 非 │
│ │日凌晨2 時47│路2段295號地下2 │陳瑞芳│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 │分許 │樓(威力廣場)「│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國際旅狐門市」 │ │螺絲各1 支(未扣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將該門市之拉門割開毀壞│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逕行入內,搜尋財物,惟│ │ │
│ │ │ │ │因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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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2 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被害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邱忠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 │
│ │日凌晨2 時32│路2段295號地下3 │何順明│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樓停車場(威力廣│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 │ │
│ │ │場) │ │螺絲各1 支(未扣案),│ │ │
│ │ │ │ │將放置在該處之華升數位│ │ │
│ │ │ │ │休閒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之娃娃機1 台之玻璃敲碎│ │ │
│ │ │ │ │(玻璃價值1 千元,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 │ │
│ │ │ │ │娃娃機內之3C商品展示盒│ │ │
│ │ │ │ │1 個,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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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4 月12│新北市中和區中正│告訴人│趁廖健博疏未注意之際,│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 非 │
│ │日下午13時40│路158 號「網者爭│廖健博│徒手竊取廖健博放置在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分許 │霸網咖」 │ │內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支(黑灰色,價值約2 萬│算壹日。 │ │
│ │ │ │ │1 千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 │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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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3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平│告訴人│以佯裝詢問購買平板手機│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上午11時40分│路166 號「臺灣大│吳建霆│事項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許 │哥大中和大潤發門│ │趁吳建霆疏未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市」 │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算壹日。 │ │
│ │ │ │ │之SAMSUNG 牌TAB2智慧型│ │ │
│ │ │ │ │平版手機1 台(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 ,白色,│ │ │
│ │ │ │ │價值8900元),得手後離│ │ │
│ │ │ │ │去。嗣變賣現金,得款花│ │ │
│ │ │ │ │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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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3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告訴人│以佯裝詢問門號帳單欠款│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中午12時許 │路3 段125 之4 號│劉俊鴻│事項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遠傳環球門市」│ │趁劉俊鴻疏未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算壹日。 │ │
│ │ │ │ │之SAMSUNG 牌TAB2智慧型│ │ │
│ │ │ │ │平版手機1 台(序號:35│ │ │
│ │ │ │ │0000000000000 ,白色,│ │ │
│ │ │ │ │價值9 千元),得手後離│ │ │
│ │ │ │ │去。嗣變賣現金,得款花│ │ │
│ │ │ │ │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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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4 月8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告訴人│以佯裝詢問門號帳單欠款│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日下午13時許│路469 之1 號「遠│孫國哲│事項為由進入該門市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傳連城門市」 │ │趁孫國哲疏未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門市內│算壹日。 │ │
│ │ │ │ │之HuaWei牌Media Pad 平│ │ │
│ │ │ │ │版電腦1 台(序號:8673│ │ │
│ │ │ │ │00000000000 ,白色,價│ │ │
│ │ │ │ │值999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 │ │
│ │ │ │ │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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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3月12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告訴人│以佯裝購買平版電腦為由│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中午12時許 │路275 號「臺灣大│張北樵│進入該門市內,趁張北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哥大萬大門市」 │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展示在該門市內之SAMSUN│算壹日。 │ │
│ │ │ │ │G 牌NoteII智慧型手機1 │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172,鐵灰色,價值2 萬2│ │ │
│ │ │ │ │9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殆│ │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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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3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告訴人│以佯裝購買手機為由進入│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下午15時15分│路1 段72號「遠傳│吳聲和│該門市內,趁吳聲和疏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許 │興南門市」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在該門市內之SAMSUNG 牌│算壹日。 │ │
│ │ │ │ │S3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白│ │ │
│ │ │ │ │色,價值1 萬9900元),│ │ │
│ │ │ │ │得手後離去。嗣變賣現金│ │ │
│ │ │ │ │,得款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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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4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中華│告訴人│以佯裝購買手機為由進入│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自首│
│ │下午16時27分│路1 段56號「臺灣│呂學輝│該門市內,趁呂學輝疏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許 │大哥大安寧門市」│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PPL│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E 牌I-PHONE5 智慧型手 │算壹日。 │ │
│ │ │ │ │機1 支(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 ,黑色,價值2 │ │ │
│ │ │ │ │萬2 千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嗣變賣現金,得款花用│ │ │
│ │ │ │ │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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