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釧
潘暳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潘暳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繼釧、潘暳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繼釧、潘暳鎂為夫妻關係,林繼釧、潘暳鎂自民國98年10 月間起因遭他人倒債而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渠等為清 償龐大之債務,明知其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且未 將款項用以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俗稱二胎借款),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 至 6 所示時間,或由林繼釧,或由潘暳鎂隱瞞財力不佳之事實 ,向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添火及林祥麟、 紀雪紅夫妻佯稱林繼釧經營代書業務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 ,獲利豐厚,債務人並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債權擔保 ,急需資金貸放予需錢孔急之不詳人士為由,向劉月祝等人 調借款項,輔以開立以林繼釧為發票人之包含本金、利息之 遠期支票以取信於劉月祝等人,使劉月祝等人誤認林繼釧、 潘暳鎂財力正常,且可因出借本金供林繼釧、潘暳鎂從事第 二順位抵押放款,而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利息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如附表1 至6 所示時間,由劉 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添火之子劉榮勝及紀雪 紅將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以匯款、轉帳匯入林繼釧所開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直
接交付款項予林繼釧等方式,分別向劉月祝等人接續詐得如 附表1 至6 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因林繼釧、潘暳鎂簽發予劉 月祝等人之支票屆期兌現後,林繼釧、潘暳鎂復再度貸借, 並再行開立支票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後經劉月祝等人提示 後遭退票,林繼釧、潘暳鎂復拒未還款,始知受騙。二、案經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榮勝、林祥麟、 紀雪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林繼釧、潘 暳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 能力茲不贅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固均坦承於附表1 至6 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取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且並未依約 如期還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繼釧 辯稱: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跟伊不是朋友就是親戚,跟伊時有 往來,對伊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伊每筆借款都有依約支付利 息,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認為伊騙他們,但伊的錢都轉入甲存 去付高額利息,因為利息超過伊的能力範圍,伊沒有詐騙之 意圖。伊自97年開始不是以債養債,伊名下還有財產,伊沒 有以二胎名義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錢,也沒有拿資料誆稱 要做設定云云;被告潘暳鎂則辯稱:錢跟帳都是被告林繼釧 在管,伊名下沒有戶頭,是因為被告林繼釧說要軋票,伊就 打電話跟告訴人劉月祝、紀雪紅借款,伊有跟她們說是被告 林繼釧要軋票,錢也是進到被告林繼釧之甲存戶頭云云;被 告林繼釧、潘暳鎂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黃雲珍 為被告2 人承做二胎業務之長期金主之一,亦知悉被告2 人
有調度資金困難;告訴人林慶堃是見友人江光裕借款予被告 2 人而獲利,始主動多次借款予被告2 人;告訴人林繼鎰知 悉被告2 人從事二胎業務,並基於堂兄弟情誼而短期內多次 借款,並獲有高額利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榮 勝、紀雪紅、劉月祝借款時,均有言明係為供被告林繼釧週 轉,而有告知其等有資金困難之情形,被告2 人在借款當時 ,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
㈠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分別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接續取得如附 表1 至6 所示款項,且未能依約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月祝、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榮勝、林祥 麟、紀雪紅(以下稱劉月祝等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99 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99年度偵字 第25297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 號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有各該附表1 至6 所示 交易往來明細可資佐證,被告2 人就其等收受各該款項未能 依約清償完畢等情,亦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此部分款項調取、交付之事實自堪認定 。
㈡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隱瞞其等負擔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 佳等情形,而藉詞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之業務為由,向告 訴人劉月祝等人調取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證述 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暳鎂於98年10月 29日打電話告訴伊她在做二胎,說她先生是代書,客戶需要 資金,有在做融資,沒有說要軋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2680號偵查卷第118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卷第15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暳鎂打電話跟伊說被告 林繼釧在做代書,有在幫人家放二貸、放高利貸,很好賺, 說跟伊是好姊妹,要把這個好事告訴伊,伊本來沒有要參與 ,後來是被告潘暳鎂要伊借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去湊 錢,所伊就去銀行匯了97萬元到被告林繼釧的帳戶,之後被 告潘暳鎂就拿了發票人為林繼釧、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給伊 ,第1 次借款後,支票有兌現,但是早上兌現,被告潘暳鎂 下午就打電話要伊錢再借給她,之後在98年10月29日,被告 潘暳鎂又打電話來說她有新的案子,需要1 千多萬,叫伊借 她150 萬元,伊原本不答應,但是被告潘暳鎂說過1 、2 天 會有新的資金進來,就會還給伊,所以伊才匯了148 萬5 千 元到被告林繼釧的帳戶,被告潘暳鎂有拿了1 張發票人為林 繼釧、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給伊。被告潘暳鎂有跟伊說借
款的目的要做二胎、放高利貸,且有提到會拿對方的抵押品 ,被告潘暳鎂於98年10月15日、29日跟伊借錢時,都有提到 有人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繼釧有跟伊說他 要做二胎,他需要錢借給抵押人,伊有問他可否設定抵押權 給伊,他說這樣常常要換名字很麻煩,所以都登記在他名下 就好,伊有向被告林繼釧要求看過土地謄本,被告林繼釧也 是跟伊說很麻煩,所以設定他的名字就可以了,土地登記謄 本都由被告林繼釧統一保管,被告林繼釧每次在票兌現當天 ,就會來借款。被告林繼釧是在98年11月16日跳票後,伊隔 日到代書事務所才發現被告林繼釧跟那麼多人借錢等語(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52頁、第159 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都有打電話給伊談借 款的事,說他們有做房子二胎,而且都有設定抵押,伊借款 給被告2 人都是為了要從事二胎借款,伊才出借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因為被告林繼釧當初跟伊說有設定抵押,屋主或是 地主常常半個月就還款,還要去辦手續很麻煩,所以就用被 告林繼釧、潘暳鎂的名字去設定。被告林繼釧從頭到尾跟伊 借錢都是說要做二胎,土地、房子都有設定,叫伊不用怕, 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都沒有跟伊講是因為外面積欠債務要過 票,如果是這樣,伊不會借錢給他們。被告林繼釧都是包含 本金及利息開成1 張票,如附表所示的借款金額之支票都沒 有兌現,支票都是被告林繼釧或被告潘暳鎂拿給伊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繼釧一直到要倒 的時候還來跟伊借錢,有的時候被告潘暳鎂也會打電話來跟 伊調錢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2頁 ),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繼釧是透過 同心會會長江光裕跟伊借錢,因為被告林繼釧說他在經營二 貸放款,都有設定抵押,有擔保所以不用擔心,伊是因為有 設定抵押權,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林繼釧,被告林繼釧一直 到要倒的時候還來跟伊借錢,有的時候被告潘暳鎂也會打電 話來給伊調錢。在借款期間,被告林繼釧每次借款都會開票 給伊,但是被告林繼釧在票兌現當天又會馬上借走。伊是在 98年11月知道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倒債,因為跳票等語(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2頁、第158 頁、本院卷 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繼鎰於偵查中證稱:伊會一直借錢給被告林 繼釧,是因為他一直跟伊保證土地、房子都有設定抵押權不
會倒,並說他們是聯合代書在做二胎,金主要到銀行借錢要 辦手續很麻煩,那些金主都是有土地房子的人想設定抵押權 借錢。伊有要求看被告林繼釧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被告就說 他那邊是聯合代書,很穩當,要伊相信他。因為被告林繼釧 都會開票給伊,所以票期一到被告林繼釧就會知道伊有錢, 被告林繼釧在票兌現當天又會來借錢。後來伊到98年11月16 日把票軋進去跳票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 第45頁至第46頁、第15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林繼釧在跟伊借錢時,沒有跟伊講需要借錢過票,都是說金 主要借款,而且有用房子或土地設定抵押,因為被告林繼釧 跟伊說借款都有設定房屋或土地抵押,伊才願意借款給他。 伊有問過被告林繼釧說抵押會不會倒,被告林繼釧說不會, 因為都有設定抵押,金主倒掉更好,因為房地拍賣的錢都高 過借款的錢,且一定高過一胎加二胎的錢,要伊放心。伊也 有問過被告林繼釧,抵押可不可以用伊的名字,被告林繼釧 說不要,因為別人借錢有時候1 天就還了。且伊借錢給被告 林繼釧,都是在支票兌現當天,被告林繼釧就又借走了,而 且還會多借一些錢。被告潘暳鎂有時候會打電話跟伊確認匯 款時間,但是都是被告林繼釧出面跟伊談要借多少錢的事, 支票大部分是被告林繼釧交給伊,偶爾是由被告潘暳鎂交支 票給伊,被告潘暳鎂會跟伊確認支票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劉榮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繼釧打電 話給劉添火說他需要資金從事二胎放款,劉添火就要伊去匯 款,伊曾經要求被告林繼釧把抵押權設定在伊名下,被告林 繼釧說設定後如果債務人已經還款,還要解除設定,但是被 告林繼釧說對方都是短期借款,要一直更改土地登記名義人 很麻煩,所以就直接登記在被告林繼釧名下,伊曾經要求林 繼釧給伊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被告林繼釧都一直推託。被 告林繼釧有開票給伊,也是在兌現當天又來借款。銀行是98 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林繼釧跳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80 號偵查卷第118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林繼釧並沒有告知是因為在外面積欠大筆債務 需要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證人劉添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繼釧跟伊借款4 次,是要伊借他錢週轉 做二胎,被告林繼釧沒有跟伊說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要過票 。伊在第3 次借款給被告林繼釧時,有覺得不大對勁,有要 求林繼釧設定抵押給伊,伊在借錢期間,有說了幾次要求設 定的事,被告林繼釧則要伊放心,說他的金主住院出來,錢
就會還伊,且說不用設定那麼麻煩,因為過幾天票期就到了 ,伊有要求要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被告林繼釧拿不出來, 說金主住院出來他就會還錢。被告潘暳鎂則是在被告林繼釧 跟伊借款時在旁邊一搭一唱。被告林繼釧都是把利息錢算在 借款裡面開票給伊,票到期了,過沒有2 天,被告林繼釧又 把錢借走,所以實際上沒有還伊本金及利息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紀雪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暳鎂有跟伊說她 在做二胎、放款業務,伊就去匯錢到被告林繼釧的戶頭,再 由被告潘暳鎂拿發票人為被告林繼釧的支票給伊,之後借款 的情形都是如此等語(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14 頁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暳鎂在每次借款時,都有跟伊 說借款是為了要做二胎,借錢給金主週轉,被告潘暳鎂沒有 跟伊說是因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在外面積欠債務,所以要 借錢過票,98年11月13日這次,被告潘暳鎂是跟伊說金主需 要借錢,依伊的理解,被告潘暳鎂他們就是在做二胎、放重 利,這次的利息是加在本金裡,由被告潘暳鎂拿了1 張發票 人是被告林繼釧的支票給伊,但是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 ⑦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對於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以 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之業務為由,誘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 匯出或交付款項,並均開立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取信於告 訴人劉月祝等人,嗣在支票兌現後,均再度向其等借款,且 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簽發予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支票 於98年11月16日之後均未獲兌現等經過,均指證歷歷,陳述 甚為詳盡,非但前後亦甚一致而無誇張歧異之處,更無明顯 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等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 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憑空捏造之情節,又衡酌證人即告訴人 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亦有藉詞需款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為由 而向證人吳龍潭借款,並開立包含本金、利息之本票,嗣於 支票到期後再行借款,復再行開立支票交予證人吳龍潭等情 ,亦經證人吳龍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出借 款項情形相符。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係隔離訊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均距被告 林繼釧、潘暳鎂於98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借款,均已相隔 近5 年之久,倘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 告林繼釧、潘暳鎂,當無法牢記其等憑空捏造之情節而歷次
均證述相符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證述應 非子虛。
⑧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雖因被告林繼釧、潘暳鎂 積欠債務而為被告2 人之債權人,然並無事證可認其等人於 案發期間與被告2 人有何怨隙,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 、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紀雪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已歸還之部分,均能據實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3 頁、第221 頁、 第255 頁、第262 頁),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 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涉案情節 ,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 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況 被告林繼釧於偵查中亦自承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知道其借款 目的是為了經營放款業務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偵查卷第30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上揭指 訴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託詞從事第二順位放款牟取厚利為由 ,向其等借款,並未提及係為軋票等語非虛。又借款之風險 極高,一旦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債權人即分文無法受償而 蒙受極大損失,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先後向告訴人劉月祝、 黃雲珍、林慶堃、林繼鎰、劉榮勝、林祥麟、紀雪紅等人所 借款項分別達245 萬5 千元、824 萬元、975 萬元、406 萬 8 千元、361 萬15元、146 萬5 千元之鉅,苟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當時表明係為軋票以清償債務,而非說明係要將款項 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且均有設定抵押權擔 保,依常理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諒無出借如此鉅款之可能,且 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若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借款之目的係欲 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實無仍同意出借上揭款項之可能,可 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確係以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業務之 虛構事由,並利用簽發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方式,增強告 訴人劉月祝等6 人對於可透過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從事放款 業務而獲利之信任,而分別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詐得如附表 1 至6 所示款項等情甚明。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及其等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2 人未向告訴人黃雲珍等人提及係為辦理二胎 借款業務而借款,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概與前開事證不合, 顯係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㈢次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如附表 1 至6 所示之款項後,並非用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 他人,而係自行挪用以支付被告林繼釧之票款等情,業據被 告林繼釧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8年10月份起,每天都是1 千
多萬的錢在週轉,告訴人黃雲珍知道伊借款目的是為了經營 放款業務,對於其他告訴人,伊只是單純跟他們借錢來償還 票款。伊是借新還舊,以債養債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 34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偵查 卷第3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60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劉月祝等認為伊騙他們,其實伊的 錢都轉入甲存去付高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 告潘暳鎂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會跟紀雪紅、劉月祝借款 是因為被告林繼釧說要軋票用,錢也全部入到被告林繼釧甲 存戶頭,因為被告林繼釧告訴伊要應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足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林繼鎰等人借 用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之初,根本無為供作辦理第二順位 抵押權貸放予他人之用之意思,僅係藉詞誘使告訴人林繼鎰 等人出借款項供其等支付票款之用甚明,且依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自承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則被告 林繼釧、潘暳鎂既需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始能清償其他 之欠款,可見其等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
㈣至被告林繼釧固於偵查中稱:伊有從事二胎業務,因為黃東 山跟伊借150 萬元,余明貴跟伊設定500 萬元,但黃東山、 余明貴付不出錢,伊必須代繳利息給金主。劉明山於91、92 年間持支票跟伊借款,伊因信賴劉明山而借款給他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17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 1769號偵查卷第60頁),惟查,證人黃東山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於92、93年間向被告林繼釧借款借150 萬元,伊配偶陳 美玲簽立本票,並將名下樹林區中華段1051號建物設定抵押 以擔保該筆債務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再觀以證人余明貴簽發予被告林 繼釧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係載為「92年3 月18日」,此 有票號為634926號、發票人為「余明貴、許麗瓊」之支票影 本1 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34 頁)在卷可 參,又證人余明貴固以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 區,下同)四維段214 地號、230 地號,及同段2105號、 2106號、3222號等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潘暳鎂, 惟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時間均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3 年12月29日止等情;及證人黃東山之配偶陳美玲確以臺北縣 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同段 105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林繼釧指定之古玉枝 ,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時間係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3 年4 月17日止等情,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縣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
239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余明貴 、黃東山向被告林繼釧借款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之存續 時間,顯非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如 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之時,證人黃東山、余明貴欠款總計至 多為5 、6 百萬元之數,與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 月祝等人貸借之款項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林繼釧所稱借款予 黃東山、余明貴等人之借款,顯與本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 於98年間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貸借之款項無關,自難以此遽 為有利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認定。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劉 月祝等人所貸借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款項達2 千餘萬元,並 非小額,何以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他人向其等借款之契約或 單據及其等交付款項之證明,由此可徵被告林繼釧、潘暳鎂 收受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所交付各筆款項後,實則根本未有運 用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交付之金錢貸放他人款項並計收高額利 息以謀利之實,而係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及周轉票款,而花用 殆盡,是其等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實情,反向告訴人劉月祝 等人表示其等擬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放貸業務云云,純係出 於虛妄,而為詐術之施用,至為灼然。
㈤另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雖於借款當時開立支票予告訴人 林繼鎰等人,表示屆期將予清償,然參酌被告林繼釧所有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明細,被告林 繼釧自98年10月1 日起,即每有資金存入,同日必即轉帳支 出或現金提領,每日之餘額至多僅有數十萬元之譜,此有被 告林繼釧上揭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1 份(見101 年度 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林繼釧之資金當時確已至左支右絀之窘境,再參以被 告林繼釧於98年8 月17日、同年月31日即有120 萬元、250 萬元之退票紀錄,又被告林繼釧自98年8 月起之退票金額總 計2 億4,961 萬7 千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1 份(99年度偵字第25297 號偵查卷第5 頁、第12頁)在 卷可參,可見被告林繼釧於98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劉月 祝等人借款前,已有跳票之紀錄,再依被告林繼釧退票金額 達2 億元以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林繼釧於98年10月28日起 至98年11月16日間開始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之前,即有 財務狀況困難,週轉失靈之情形,況被告林繼釧亦於偵查中 自承其有借新還舊,以債養債,最後積欠2 至3 億元等語在 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26頁),又未見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有何其他固定之收入或經濟來源,得以遵期償還告 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欠款,或遵期支付票款,足徵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之初,已乏支付能力。至
被告林繼釧雖另有臺北縣新莊市○○段00地號土地,臺北縣 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段000 地號、 臺北縣土城市○○段000 地號、607 地號土地等財產,其中 382 地號土地面積為231.34平方公尺,地目「建」,606 地 號土地面積7,565.82平方公尺,地目「林」,607 地號土地 面積362.05平方公尺,地目「建」,雖土地面積非微,然被 告林繼釧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000 地號、臺北縣土城市 ○○段000 地號、60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僅為192 分 之1 、96分之1 、480 分之1 ,此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在卷可參,又上開土地當年度之房地現值金額 分別為8 萬1,840 元、25萬2,032 元、4,950 元,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 2680號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參,縱認市價較高,衡情上開 土地之價值亦不過數百萬元,況被告林繼釧所有之新莊市○ ○段00地號土地,業於98年9 月7 日經設定抵押權予吳龍潭 ,且嗣因被告林繼釧積欠債款而遭拍賣,業據證人吳龍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衡以該業經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縱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然該價金清償強 制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未設定抵押權人 之債權僅能就餘額分配而無法完全受償致蒙受損失,該房屋 變價所得自無供作清償本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人劉 月祝等人全部借款之可能,而被告林繼釧除另外所有一部 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50 股之 投資額外,即無其他財產,亦有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 ,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復無法陳明尚有何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是無論以本案被告林繼釧支票退票金額,或係依被告林 繼釧上揭退票金額總計2 億4,961 萬7 千元,或係被告林繼 釧自承自98年10月起每天都是1 千多萬元的錢周轉等節(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60頁)而言,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於98年10月、11月間積欠之債務,顯非其等當時資 產總額得以抵償,是其等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當時,應 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甚明。再參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向告訴 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後,交付由被告林繼釧簽發之支票,並於 支票兌現後旋即又將款項借出,復再另行簽發支票以擔保債 務,然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月 祝等人一致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交予告訴人 劉月祝等人之支票僅為緩兵之計,只供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望 梅止渴,絕無可能兌現,故屆期唯有併遭退票一途,衡情,
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若知悉此事,焉有仍願意出借如此鉅額款 項予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祝等 人上揭證述被告林繼釧、潘暳鎂借款時,並未言明借款之目 的係為軋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 向告訴人林繼鎰等人借款之時,隱瞞其等無清償能力之經濟 狀況此一關係告訴人劉月祝等人據以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之重 要事實,在知悉其已負債累累,並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仍 陸續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其主觀上有屆期不還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既自始即無意辦 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放予他人,卻故意以此為餌,製造有心 貸款且可迅速清償之假象,並隱瞞其等無力清償票款之經濟 狀況,分別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誆以供作第二順位抵押貸款 以賺取利息等不實事項為由而借款,並簽發屆期無從兌現之 支票供作擔保,借得之款項又均供其自己償付利息、借款之 用,從而利用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誤以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 確有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且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可能,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月祝等 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係於向 告訴人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行為,與一般之債 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被告林繼釧辯稱其借款當時資產大於 負債云云;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辯稱其等於借款當時有表明 係為軋票之用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辯護 稱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俱屬空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㈥至被告潘暳鎂固以錢跟帳都是被告林繼釧在管云云置辯。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 林繼釧、潘暳鎂是夫妻,但是借款的事情都是跟被告林繼釧 談,在同心會會館會長有說伊借給被告林繼釧的錢都是用於 二胎借款,被告林繼釧在會館也有說過,被告潘暳鎂伊就沒 有聽說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查,被告林 繼釧、潘暳鎂均有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調借款項一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42頁),衡以證人即告 訴人林慶堃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較為清晰,又衡以被告潘暳鎂有打電話跟告訴人黃雲珍 談借款的事,與告訴人林繼鎰確認匯款時間並交付被告林繼 釧簽發之支票,在被告林繼釧向被害人劉添火借款時在旁幫 腔,並出面向告訴人林祥麟、紀雪紅、劉月祝借款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珍、林繼鎰、林祥麟、紀雪紅、劉月祝
、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火證述如前,況被告潘暳鎂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被告林繼釧沒空時,會要伊打電話去借, 伊有幫被告林繼釧向告訴人林繼鎰等人調錢。又因被告林繼 釧要軋票,伊始向告訴人林祥麟、紀雪紅、劉月祝借款等語 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680號偵查卷第108 頁、100 年度偵 續字第34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7頁),顯見被告潘 暳鎂對於被告林繼釧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並藉詞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再以之清償 被告林繼釧積欠他人之債務之事,不惟主觀上知情,且有參 與之行為,殆無疑問,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堃上揭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尚難遽為有利被告潘暳鎂之認定。被告潘暳鎂 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98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 人劉月祝等人借用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時,其等財務情況 已極為窘困,其等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之目的實係在於 償還其他債務,竟仍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訛稱係轉作二胎貸 款,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在不知被告 2 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猶認被告2 人欲將借款轉作二胎貸 款可以高額獲利且該等支票得以遵期兌現,而無法正確評估 風險,以致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1 至6 所示借款予被 告林繼釧、潘暳鎂。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係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劉月祝等人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自係灼然可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 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繼釧、潘暳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查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 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 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 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 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 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經查,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向 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當時,明知其等已負債累累,經濟狀 況不佳,猶仍藉詞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放貸而向告訴人劉月 祝等人貸借如附表1 至6 所示款項,並開立擔保債務清償之 支票,惟實則將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交付之款項均用於清償己 身票款債務,且交付予告訴人劉月祝等人之支票屆期均未能 兌現,是被告林繼釧、潘暳鎂於借款之初,即已自始知悉其 支票屆期將無從兌現,而並無清償之意。是核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分別以詐術向告訴人劉月祝等人借款,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6 罪)。被告林繼釧 、潘暳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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