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78號
PCDM,101,訴,1078,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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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芳仁等人於民國94年2 月19日,在臺北 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玉清社區活動中心, 召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乃通過組織章程, 作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內部規章,並選任被告李金燦、李芳 仁、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仰賢(已歿)、李瑞麟、 李再發及李廷楷(除被告李金燦部分外,本院均另行審結) 為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李龍灶(已歿 )、李文德及李清正為監察委員,其等分別執行祭祀公業事 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均為祭 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李福堂李宏仁李進發李榮通、李 子敬等125 人等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盡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責任,謀派下宗親之和睦發展,祭祀先組, 建全公業財產之管理。同次派下員大會並通過章程,作為祭 祀公業李九德之內部規章。詎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 文典、李金燦李仰賢、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龍灶 、李文德、李清正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12月 6 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知函,以 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816,329元 為由,通知為處理祭祀公業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陽段129 、137 、145 地號土 地、信義段174 、174-1 、175 、175-1 、176 、177 地號 土地」,竟以公業之「公」財產,使出席派下員如簽訂授權 書,即可領取1 萬元,出席未授權者不可領取1 萬元,技術 性使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授權李芳仁等12人有 權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授權李芳仁有權代表公業出售祭祀公 業財產進行登記事宜。於95年3 月2 日,李芳仁等12人在蘆 洲市○○路00號2 樓,經管理暨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由李 芳仁等12人可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私」佣金2%;95年4 月27日,李芳仁等12人在蘆洲市○○路00號2 樓,經管理暨 監察委員會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李九德土地處理及補償辦法



,該辦法第4 條第4 款規定,於扣除有關稅費後,由李芳仁 取得10% 之「私」補償金,同條第5 款重申按出售總價,由 李芳仁等12人取得「私」人之利益即2%「佣金」,違背祭祀 公業李九德章程第14條第2 、3 款規定「就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及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原則應經派下員大會決 議通過,或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上開章程所規定 之授權事項,乃為有利於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授權,絕非使授 權管理、監察委員可為自我謀福利)。於95年3 月27日,李 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 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預定總價106,990,000 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06,997,60 0 元),並於95年4 月26日登記完畢。詎李芳仁等12人竟將 未出售之重陽段145 地號土地,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 開○○段000 ○000 地號土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 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2,000 (原為000000 0元),每人分 得231,000 元,李芳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 52,370元,足以生損害祭祀公業李九德未獲分配派下員。於 95年10月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信義段174 、175 、175-1 、176 、177 地號土地」, 預定總價793,766,000 元(實際成交總價為782,550,000 ) 。於96年3 月9 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 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預定總價101,003,000 元。詎李芳 仁等12人,加計上開總價為894,769,000 元,於96年間由其 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95,380,每人分得1,491,281 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8,978元, 足以生損害祭祀公業李九德未獲分配之派下員,因認被告李 金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金燦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李芳仁於偵 查中供述;㈡被告李英俊李文禾李文典李瑞麟、李再 發、李廷楷、李文德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有關 起訴書記載李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部分,因其未到庭 ,應屬誤載);㈢祭祀公業李九德組織章程第14條;㈣祭祀 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4 月4 日通知書;㈤祭祀公業 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㈥祭祀公業李九 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3 月15日通知書;㈦授權書;㈧特別授 權書;㈨祭祀公業李九德94年12月6 日通知函;㈩祭祀公業 李九德95年3 月2 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 祭祀公業李九德95年4 月27日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 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李九德95年4 月4 日通知函;臺北 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段174 、175 、175-1 、176 、177 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收支表; 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表; 祭祀公業李九德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李九德歷年資 料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名下土地清冊(94-98 )明細 、耕作人分配款對照表、出租資料等;祭祀公業李九德96 年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祭祀公業李九德協議書 (89年2 月22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 席)會會議紀錄(94年10月15日、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 23 日 、95年4 月20日、95年4 月27日、95年7 月20日、95 年9 月21日);祭祀公業李九德出賣蘆洲市○○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出賣蘆洲市○ ○段00○00○00○00○00○地○○○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信義段174 、174-1 、175 、175-1 、176 、17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 金燦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加過祭祀公業李 九德管理委員會,也不知道賣土地可以分到錢等語。輔佐人 即被告李金燦之子李政儒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生病很久



,約於20年前,被告罹患巴金森症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李芳仁等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 會,派下員乃通過組織章程,並選任李芳仁李英俊、李文 禾、李文典李金燦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仰賢為 管理人,推選李芳仁為主任管理人,且選任李文德、李清正 及李龍灶為監察委人,其等為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 94年12月6 日,以祭祀公業李九德名義,向各派下員發出通 知函,以償還祭祀公業積欠政府地價稅為由,通知處理祭祀 公業所有之上揭地號土地,以出席且授權者可領取1 萬元, 使出席派下員簽訂授權書、特別授權書,嗣分別於95年3 月 2 日、95年4 月27日,李芳仁等12人通過由李芳仁等12人可 取得平分出售總價款之佣金2%及李芳仁取得扣除稅費後之10 % 之補償金,於95年3 月27日,李芳仁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 與買受人李學益、林志忠訂定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 蘆洲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預定總價106,990,00 0 元(實際成交總價為106,997,600 元),並於95年4 月26 日登記完畢,且李芳仁等12人將未出售之重陽段145 地號土 地,作價31,670,000元,加入上開○○段000 ○000 地號土 地總價中,於95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2,772, 000 元(原為2,773,352 元),每人分得231,000 元,李芳 仁並取得扣除費用後之分配金額11,452,370元;於95年10月 17日,李芳仁再度代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 」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段174 、175 、175-1 、17 6 、177 地號土地」,預定總價793,766,000 元(實際成交 總價為782,550,000 元),於96年3 月9 日,李芳仁再度代 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與買受人「希華公司」訂定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出售「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預定 總價101,003,000 元,李芳仁等12人,加計上開總價為894, 769,000 元,於96年間,由其等平分上開總價之2%佣金17,8 95,380元,每人分得1,491,281 元,李芳仁並再取得扣除費 用後之分配金額75,348,978元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芳仁李英俊李文禾李瑞麟、李再發、李廷楷、李文德、李清 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祭祀公業李九德組 織章程、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人李芳仁95年11月16日通知書 、授權書、特別授權書、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 聯席)會會議紀錄、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信義段174 、175 、175-4 、176 、177 號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縣蘆洲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5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重陽段 收支表、96年祭祀公業李九德處分樹德段及信義段土地收支 表、祭祀公業李九德新委員閱帳內容、祭祀公業李九德歷年 資金收支表、祭祀公業李九德處理土地收支表、收支概算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14至21、67至87、111 、112 、115 至118 、137 至164 、215 頁),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李金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李金燦有無參與祭祀公業 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運作乙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 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李金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收到94年12月6 日 通知函,函內表示可以領取車馬費1 萬元,然後大家就去那 邊簽名,又當時李金燦中風,但因要領1 萬元,所以李金燦 是被他太太用輪椅推來,李金燦呆呆坐在輪椅上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129 背面至131 背面頁),徵之證人李福堂於 偵查中證述:伊這房的代表是李金燦,開會都是伊嬸嬸去等 語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263 頁),堪認 被告李金燦雖被選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管理人,然其於94年 12月6 日前已因生病並未參與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 員之相關會議之事實。是被告李金燦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⒉又同案被告李芳仁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李金發等人這房的 代表是李金燦,因李金燦中風,所以95年分拍賣地款及96年 發佈分派款決議案是由李金燦太太林阿枝參加,另伊等不想 要違法,因委員有規定,若非委員不能參加,所以李金燦簽 名後面是由李英俊代表,林阿枝非派下員,不可以代表,但 有列席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262 頁 ),佐以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聯繫會議,被告 李金燦由其妻子林阿枝列席,簽名欄位由李英俊代理一節, 此有96年11月5 日、97年2 月14日及97年3 月25日之祭祀公 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見99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157 至164 頁),另李 芳仁發給派下員之致親愛的李九德派下宗親信函第一屆管理 委員簽名欄位載明:「李金燦李英俊代)」之情,亦有該 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114 頁 ),另稽被告李金燦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病之情,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 年9 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單各1 份及102 年6 月24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6 至20背面、67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被告李金燦確 實因生病,未參與祭祀公業李九德管理暨監察委員之會議及 款項分配之情。是被告李金燦之上開辯詞,尚堪採信。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 金燦確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之犯行,而告訴人李子 敬等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燦確實與被告李芳仁等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金燦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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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