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許源校
許楚炘
許明國
盧錫欽
許賴彩娥(即許楚雄之繼承人)
許創博(即許楚雄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許創厚(即許楚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部分,應增載「,其中編號B面積4703平方公尺土地,由許楚炘、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許楚炘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部分,係漏載「,其中編號B面積 4703平方公尺土地,由許楚炘、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 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許楚炘應有部分比例 為二分之一;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