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2號
CHDV,103,重訴,42,2014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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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賴偉正
原   告 賴偉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偉仁
前列三名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見達於民國(下同)83年2 月3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柒佰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2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進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字第3559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於85年10月24日發給債權憑證交付予被告收 執。嗣被告復於102年7月9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 之不動產及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曾因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然於執行法院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 之債權憑證交給被告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此有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規定足資參照。查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5年10月24日發給債權憑 證,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遲於88年10 月25日即已罹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2年7月9日再行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實行



強制執行,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原告如 要主張實體事項之時效抗辯,只能另訴主張確認本票請求 權不存在,無法在該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中進行實體之抗 辯。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鈞院 84年度票字第14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雖不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然因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故鈞 院84年度執字第3559號債權憑證所依憑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鈞院84年度執字 第355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
(四)聲明:
1、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就鈞院84年度票字第1424號確定裁定及84年度執 字第35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 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按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原 告於103年1月下旬即委由訴外人賴偉程(原告之兄弟)與 被告所委任之地政士周秀紅聯繫,表明欲清償債務並留下 電話-0000000000,要求周秀紅轉告被告。數日後賴偉程 再度來電,再次表明欲清償請周秀紅轉達要與被告約時間 見面商談,未久,原告賴偉舜於103年2月11日即與訴外人 賴偉程出面與被告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然雙方對還款金額 多寡有歧見,遂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是



由原告表達欲清償且與被告見面協商之行為,已足認有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債權之觀念通知性質, 且其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核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時效完成 之利益既經拋棄,本件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三)原告雖於103年7月29日提出證人賴偉程與訴外人吳宗鴻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是否為真實不 得而知,亦有可能為事後所製作,而租賃之標的大村鄉村 上段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證人與原告三人所共有, 單以證人一人為出租人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所述其為出 租人為減少繳交綜合所得稅之稅務考量,以賴偉仁為租金 所得之申報人之說法云云,並不實在。
(四)證人賴偉程既表示其僅因訴外人吳宗鴻即鴻達企業社接獲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賴偉仁對於吳宗鴻即鴻達企業社之租 金債權,其為實際出租人,為瞭解執行命令之原因及兩造 債權債務關係方致電該執行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周秀紅。然 查,證人賴偉程對於103年2月11日有與被告見面之事不爭 執,又證人周秀紅亦證述其為被告該執行案件之代理人, 是證人周秀紅對於執行之原因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知 悉,若單純僅執行命令之原因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周秀 紅即可於電話中告知,證人賴偉程何需於103年2月11日與 被告見面瞭解。又證人賴偉程既證述其為實際出租人,為 減少繳交綜合所得稅之稅務考量,以原告賴偉仁為租金所 得之申報人,因原告賴偉仁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對賴 偉仁執行其方才與周秀紅聯繫。若依證人所述屬實,與執 行案件有關為證人與賴偉仁,然103年2月11日與被告見面 者卻為證人與原告賴偉舜,顯見證人之說詞有所出入。(五)綜上,證人若非受原告等人所委託而僅欲知執行命令之原 因,受被告委任處理執行執行事件之地政士周秀紅即可於 電話中對其說明,無庸再與被告約見面。而其所欲瞭解之 執行亦僅與原告賴偉仁有關,然出席者卻非原告賴偉仁, 而係原告賴偉舜,此更與證述內容有所出入,顯見證人賴 偉程證述內容實非事實。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10月24日發給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執行聲請狀影本 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3份可證,而上開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號庭定准予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民事裁定足按,本件原告已依上開 裁定提供擔保,目前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故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
(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5年10月24日 發給債權憑證,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 遲於88年10月25日即已罹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 時效而消滅,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早已罹予時效而消滅。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 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而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 第144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條文,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本無時效中斷可言,且其 承認應以契約為之,此與時效中斷之承認,不限於以契約 為之者不同。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調 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五)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賴偉程與訴外人吳宗鴻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然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姑不論真偽,然其既表 示僅因訴外人吳宗鴻即鴻達企業社接獲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賴偉仁對於吳宗鴻之租金債權,其為實際出租人,為瞭



解執行命令之原因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方致電該執行事件 之送達代收人周秀紅,然若單純僅執行命令之原因及兩造 債權債務關係,周秀紅即可於電話中告知,證人賴偉程何 需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見面洽談?又證人賴偉程既證述 其為實際出租人,為減少繳交綜合所得稅之稅務考量,以 原告賴偉仁為租金所得之申報人,因原告賴偉仁為(執行 )債務人,被告對賴偉仁執行其方才與周秀紅聯繫。若依 證人所述屬實,與執行案件有關為證人與賴偉仁,然103 年2月11日與被告見面者卻為證人與原告賴偉舜,顯見證 人賴偉程之說詞,即有可疑。次查,據證人周秀紅到庭證 稱:伊受被告委任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賴偉程打電話 給伊,表明原告之財產遭被告查封,欲與被告洽談債務和 解事宜,希望撤銷執行,要求周秀紅轉告被告,然並未提 及票款、債權憑證或時效等問題。後來被告告訴伊:訴外 人賴偉程與原告賴偉舜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見面商談撤 銷查封還款事宜,然雙方對還款金額多寡有歧見,遂無法 達成協議等語,此有本院103年6月19日筆錄足按,證人周 秀紅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經具結在卷可證,其證詞應 可採信。由證人周秀紅上開證詞可知當時雙方不僅未提及 票款、債權憑證或時效等問題,且因雙方對還款金額多寡 差距仍大無法達成協議,並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此亦經被告所是認,況衡諸當時原告賴偉舜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否則其何必與被告見面洽談,此核與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所示之情節顯然不同,本件被告之 票款請求權既已罹予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並未以契約承認 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可認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 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 始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與請求權並不相同,在 時效完成後,債權並不消滅,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



時效完成後,債權人雖可行使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債 權,債務人如不行使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請 求返還;惟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不能 使債權消滅,僅其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而已。本件被告提起之本票裁定,雖屬非訟事件, 債務人縱無法在該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中進行實體之抗辯 ,然原告如要主張實體事項之時效抗辯,並非不能另訴主 張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件原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本 院84年度票字第142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並不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本院84年度執字第3559號債權憑 證所依憑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云云,於法無據, 且有違實務上對消滅時效所採之抗辯權發生主義,是原告 訴請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24號確定裁定及本 院84年度執字第355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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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