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高美玲
被 告②高偉源
被 告③高美清
被 告④黃許麗
被 告⑤黃香蘭
被 告⑥黃小蘭
被 告⑦黃筱瑱
被 告⑧黃小溱
被 告⑨黃昭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詩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⑩黃悅治
被 告⑪黃俊隆
被 告⑫黃敏華
被 告⑬黃才升
被 告⑭黃永龍
被 告⑮黃祥美
被 告⑯黃炳成
被 告⑰黃智惠
被 告⑱黃金安
被 告⑲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①至⑱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慶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1.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①至⑱等18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政憲及被告吳俊男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主張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之被告黃趙玉霞、黃淑蕙 、黃萌莉、黃崔源、黃金濠、黃淑薰、黃金亮、黃淑紅均已 拋棄繼承,當場以言詞撤回對前開被告之起訴,有言詞辯論 筆錄、前開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參,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171.2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慶、被告 吳俊男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訴外人黃慶業於昭和16 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因前開 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就被繼承人黃慶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成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下稱 原告所提之方案)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採取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之理由:
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7.08平 方公尺,而分歸前開被告等18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面寬達6.7公尺,深度則約7.5公尺至9公尺,不僅 寬度及深度均適中,地形亦較方正,且A部分之寬度較編號B 部分寬,價值較高,故將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前開被告等 18人共同取得自屬妥適。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 雖呈較不規則之多邊形,且地形亦不方正,惟因原告與被告 吳俊男為兄弟關係,且位在編號B部分土地南側並與編號B部 分土地相鄰之鹿福段527-3、527-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 則日後編號B部分之土地得與527-3、527-2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是編號B部分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共同取得亦屬 妥適。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 建築。
㈢、對被告黃昭隆、黃小溱所提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被告黃昭隆所提方案)之意見:
被告黃昭隆所提方案無視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共有之意願,將 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分得之區塊割裂為南北各一塊(即A、C部 分),中間穿插分歸予被告編號①至⑱等人之B部分,此分 割方法將導致原告與被告吳俊男分得之區塊無法合併使用, 亦導致分得之A部分無法與相鄰之鹿福段527-3、527-2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況系爭土地上只有一片殘破之磚牆,並無被 告黃昭隆所稱之房屋存在,是前開方案顯非妥適,原告不予 同意。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昭隆、黃小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之聲明陳述陳述:
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乙棟(原門牌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自稅捐處之稅籍證明、繳 稅資料且該屋設有門牌等情事觀之,可認屬系爭土地上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昭隆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黃文 遠所有,因該屋為被告歷代所居住之處所,自有保留祖厝之 必要,該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中央,採取被告黃昭隆所 提方案始能保有該屋之主體性,則原告所提方案即無可採。 並聲明:請求依被告黃昭隆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㈡、被告黃金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地上物已坍塌呈現斷垣殘壁景象多年,已無屋頂難以避 風雨,甚至地方政府為避免坍塌危險而於土地外圍砌築圍牆 以維護公共安全,無論外觀、構造或功能均難認係為房屋而 屬於法律上所指之定著物,縱有門牌,對房屋是否存在並無 任何證明力。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吳俊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原告 保持共有。
㈣、被告編號①至⑦及⑩至⑰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慶已於昭和16年1月23日死亡,被告 編號①至⑱等1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編號①至⑱等 18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全體所不爭 執,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歸被告編號 ①至⑱等人編號A部分土地之寬度及深度亦適中,地形亦較 編號B部分方正且適於建築,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而編號B部 分之土地雖呈較不規則之多邊形,然地形亦堪稱方正,又原 告與被告吳俊男為兄弟,將渠等分配於編號B部分土地,恰 能與南側相鄰為原告所有之鹿福段527-3、527-2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符合原告即被告吳俊男之 意願及其利益。
㈡、被告黃昭隆、黃小溱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乙棟,屬被告歷代所居住之處所為其祖厝,自有保留祖 厝之必要,該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中央,採取被告黃昭 隆所提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始能保有該屋之主體性等語; 然查,系爭地上物已坍塌多年,無屋頂難以避風雨,此有被 告黃金安提出之照片14張附卷可參,是系爭地上物是否仍屬 於民法上之定著物而確有保存之必要,即有疑義;又本院於 103年2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被告黃昭隆在場明確表示 ,地上物之部分毋庸測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
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黃昭隆當場並無藉由地 政測量編造臨時建號以利確定系爭地上物範圍並予保存之意 願,則其嗣後主張欲保有該屋之主體性云云,即屬無據。況 若採取被告黃昭隆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將使原告與被告吳俊 男所分得之土地分處南北二地,不利渠等合併使用,降低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此方案即難憑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為建地,分割後土地形 狀應盡量趨於方整,以利將來建築利用,且讓被告編號①至 ⑱等人取得形狀較完整之編號A部分土地,再將形狀較不完 整但有利合併利用周圍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 被告吳俊男,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 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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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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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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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政憲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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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俊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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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慶之繼承│(一)黃慶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3由│
│人 │ 由被告編號①至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 │(二)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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