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12號
CHDV,103,訴,712,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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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江龍
被   告 洪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3點45平方公尺之壹層鐵皮架石綿瓦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 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壹層鐵皮架石綿瓦地上物,致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除去其妨害並將土地返還,併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3點45平方公尺之壹層鐵皮架石綿瓦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搭建壹層鐵皮架石綿瓦地上物,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3點45平方公尺之壹層鐵皮架石綿瓦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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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