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6號
CHDV,103,訴,666,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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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呂財旺
被   告 林旺明
      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徐淑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ꆼ被告林旺明與訴外人詹春蓉於98年2月共同簽發面額共新台 幣(下同)281萬元之本票9張交付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經催討亦不獲置理。原告調閱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被 告林旺明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1074-5地號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娟
ꆼ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林旺明係於原告103年4月下旬向其催討債務時,始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娟, 而被告徐淑娟為所有權人後,迄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違常理,顯係與被告林旺明通謀虛偽 為買賣土地之行為,藉以躲避被告林旺明之債務。 2.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103年4月29日被告林旺明徐淑娟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編號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 「1.交付訂金數額:無。2.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後一次 交付。4.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與被告 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 甲方提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為買賣定金交付乙方親收足訖.



..」、「價款之交付方法:一、第一次款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於103年5月6日交付。二、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登 記完畢銀行放款日交付(代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顯 然矛盾。是被告於103年4月29日送交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內容顯然是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 臨訟偽作,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3.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被告林旺 明帳戶資料雖顯示103年4月29日及103年5月6日有自被告徐 淑娟收取匯款80萬元及100萬元,惟被告林旺明於103年5月 即將1,738,373元轉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被告林旺明 於103年6月16日收到被告徐淑娟匯入款項124,050元,於103 年6月17日即以現金提領完畢,去向不知,前開款項應係交 還被告徐淑娟或其指定之人收受。
4.被告提出之銀行往來資料,不足證明其等有買賣之真意,且 依被告林旺明陳述稱「徐淑娟將房屋款項放在代書那邊,好 像十幾萬元...十幾萬元也是我前妻要拿走...」,與 被告徐淑娟所稱尾款12萬元係匯款轉交被告林旺明不符。且 系爭不動產價值600萬元,只賣280萬元,不合常理。故被告 辯稱買賣應非屬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旺明請求被告徐淑娟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為先位聲明:ꆼ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9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ꆼ被告 徐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103年4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ꆼ備位之訴部分:
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林旺明未為買賣行為,而係隱藏無價贈 與被告徐淑娟,則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語。並為備位聲明:ꆼ被 告間於103年5月13日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ꆼ被告徐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 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4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方面:
ꆼ被告林旺明答辯:伊有還原告5、60萬元,應該還欠原告250 萬元左右。被告徐淑娟是伊弟弟之妻,伊是真的將土地、房 屋賣給被告徐淑娟。是原告叫人去看房屋,被告徐淑娟才知



道伊要賣房子。是伊前妻幫忙處理買賣事宜,伊有同意出賣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被告徐淑娟將款項放在 代書那邊,好像10幾萬元,剩下的伊不知道,10幾萬元也是 伊前妻拿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伊以前要把房子給原告, 原告不要。伊沒有其他不動產,現在是打零工維生,還有欠 其他人,共欠600萬元左右等語。
ꆼ被告徐淑娟答辯:
1.被告徐淑娟向被告林旺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9日 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定於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6日分 別匯款8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林旺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被告林旺明原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貸款,亦由被告徐淑 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後,於103年6月5日代 償被告林旺明之貸款及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於103年6月 16日付清尾款124,050元。絕非原告主張有隱藏無價之贈與 行為。
2.被告徐淑娟住的房屋是舊房子,是最後一間,被告林旺明之 房屋是最後第二間,兩間連在一起,又是死巷,廚房也是連 在一起。被告徐淑娟係因被告林旺明並未居住在該房屋,如 果給別人,會沒辦法迴車,沒有辦法出入,才向被告林旺明 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徐淑娟不知被告林旺明與原告間之債 務糾紛,被告林旺明從未提其債務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係通 諜虛偽買賣,藉以躲避被告林旺明之債務,全屬不實。 3.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徐淑娟與被告林旺明的前妻辦理。 被告徐淑娟係單純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資金如何使用是 被告林旺明的事,與被告徐淑娟無關,被告林旺明其並未將 資金轉回被告徐淑娟。房屋一直是被告徐淑娟婆婆在住,房 屋的維修都是被告徐淑娟在處理,買賣價格是雙方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旺明與訴外人詹春蓉共同簽發面額 共281萬元之9張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林旺明所有,其於103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徐淑娟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ꆼ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意思表示,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0萬元,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徐淑娟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1頁)。又被告徐淑娟於103年4月29日匯款80萬 元、103年5月6日匯款100萬元、100年6月5日匯款843,286元 、103年6月16日匯款124,050元至被告林旺明中國信託銀行 員林分行帳戶,其中843,286元係用以代償被告林旺明原有 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徐淑娟提出匯款申請書、存簿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2-4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8月11 日函覆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8-61頁)。 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覆:本分行確於103年6月 5日撥貸金額100萬元予徐淑娟,當日並代償林旺明於他行庫 之貸款等語甚明,有該分行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可佐(見 本院卷第77-79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林旺明設定之 抵押權已經塗銷登記,於103年5月29日以被告徐淑娟為債務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亦有被告徐淑娟所提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64 -76頁)。是依常理,被告徐淑娟倘非向被告林旺明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無匯款予被告林旺明,並貸款清償原所設定抵 押權,而以自己為抵押債務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等就系 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應非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契約書係記載「1.交付訂金數額:無。2.價款交付方法: 登記完畢後一次交付。4.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由買受人承 受。」,與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符乙情,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頁),固堪採信 。惟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送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實際買賣內容縱有不符, 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為之買賣不實,而應以被告間是否有 買賣關係為斷。而依前述被告徐淑娟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情形,可知其係於103年4月29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日即匯款80萬元至被告林旺明帳戶,其後陸續匯款予被告 林旺明,及貸款設定抵押,均係於原告起訴前所為,且與一 般買賣情形無異。是原告以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內容與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不符,主張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匯入被告林旺明帳戶之資金去向不明,可能轉回



被告徐淑娟或其指定之人收受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 旺明係將資金轉回被告徐淑娟或其指定之人,尚不得以其單 純臆測,即認被告間價金給付有異常情形,其聲請調查被告 林旺明轉帳之華南銀行103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7日之交易 明細,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60 0萬元,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80萬元,違反常理云云。 惟被告徐淑娟係被告林旺明之弟媳,因為房屋連在一起,又 是死巷,才想買下等情,業據被告徐淑娟陳明。則被告間既 有親屬關係,其等約定買賣價金低於市價,非違常情,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亦不能因此認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9日買賣契約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旺明請求被告 徐淑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ꆼ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未為買賣行為,被告林旺明係隱藏無價贈與 被告徐淑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買賣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旺明係隱藏贈與行為,其 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徐淑娟云云,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 被告徐淑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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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