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6號
CHDV,103,訴,576,2014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蕭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蕭淑綺
      蕭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淑綺蕭小蓁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淑綺蕭小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鈞院99年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為祭祀公業蕭長 房之派下員。被告之父蕭若望於民國91年2月27日死亡,並 不適用於96年12月制定之祭祀公業條例,蕭若望二名未出嫁 女兒蕭芷紜蕭云辰已經鈞院102年重訴字第191號判決派下 權不存在,同父之被告2人怎可能為派下員。況且被告2人已 經出嫁,且非招贅,少數已登記之派下員以未實質過半之方 式要求原告這一房將之列為派下,原告已向社頭鄉公所提出 異議。若以過半數同意列入,則其之半數依鈞院上開99年訴 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64號判決中證一之見解,表決人數根本未過半。依法務 部編台灣民事習慣,已出嫁女子過半數子孫不能為派下,故 被告2人非可為派下,卻仍強行列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出本訴以免原告於公業之表決權 、財產分配等派下權利受損,有確定排除之必要。為此請求 確認被告非係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小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蕭淑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 不願意成為派下員,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小蓁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祭祀公業蕭長房」申報案卷全卷資料,互核相符,又被告蕭 小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相關解釋、習慣及規定
⑴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 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 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第647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 社團之社員,而應注意各點:1.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 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 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 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 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惟當時因女 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 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第783頁,法務部93年7月第六版 )。
⑶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 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 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 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台灣省原有此習慣(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亦可供參酌。
⒊綜合上開說明意旨,其對於派下員死亡時無男系子孫,未出 嫁之女子得承繼派下權成為派下員此點,均無異見,此結論 應無疑義。雖原告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主 張被告蕭小蓁未取得派下權(本院卷第20~26頁),惟原告 所援引該判決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撤銷,並認為派下員死亡時 無男系子孫未出嫁女子得取得派下權,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 。故被告蕭小蓁之父蕭若望於91年2月27日死亡時,被告蕭 小蓁固尚未出嫁,依據前揭說明意旨,而被告蕭小蓁並無兄



弟,此並有祭祀公業蕭長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蕭小蓁與其姊妹於派下員蕭 若望死亡後當然取得派下權,並負有祭祀之義務,自無違於 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蕭小蓁 取得派下權後,於94年6月5日與杜世宗結婚,此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蕭小蓁是否 因出嫁而喪失派下權此點,為本案判決之重要先決問題,雖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就此點認 為未喪失派下權,惟遍觀前引祭祀公業條例對此事項並未特 予規範,且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原有派下資格 之女子出嫁於外者,亦喪失其派下權(參前揭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84~785頁),復審酌原有派下權之女子出嫁 後即不再負祭祀先祖義務此一傳統觀念,則本於祭祀公業祭 祀祖先之設立目的及民法第1條之法律適用順序規定,上揭 習慣亦應與祭祀公業之目的無違,自應予引用,並不受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依據前 揭司法院解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蕭小蓁於出嫁 時即已喪失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其亦未舉證證明 經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曾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通過等情,核亦與前揭說明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蕭小蓁就祭祀 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蕭淑綺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蕭淑綺於派下員蕭若望死亡時亦未出嫁,雖 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被告蕭淑綺亦於94年10月 22日與劉友傑結婚,此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7頁),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蕭淑綺於出嫁後喪 失派下權,亦無疑問,而被告蕭淑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據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派下權之情形,自非祭祀 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應堪認定。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淑 綺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不願意成為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 下員,性質上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蕭淑綺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