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楊焜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方再河
方再傳
方麒閔
方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方麒閔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三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五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方阿雲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再傳、方再河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方麒閔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方阿雲負擔五分之二。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應 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方麒閔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 瓦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9月5日 具狀追加方阿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方阿雲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被告方再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 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返 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為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所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 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被告方麒 閔所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為被告方阿雲所占用,被告等人均未有合法權源,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上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再傳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是被告方 再傳與方再河所有,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占用 到的部分。
㈡被告方麒閔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是被告 所有,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占用到的部分。 ㈢被告方阿雲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是被告所 有,如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占用到的部分。 ㈣被告方再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彰化縣花壇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為被告方再傳及方再河所 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 建物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為被告 方麒閔所占用,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為被告方阿雲所占用,被告等人均未有合法權源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 卷第20頁)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方再傳、方麒閔及方阿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而 被告方再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本 件被告方再傳、方再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被告方麒閔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0.31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0.52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磚造建物,被告 方阿雲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前 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拆除,被告方麒 閔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前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石 棉瓦建物及附圖所示C部分之磚造建物拆除,被告方阿雲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前揭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 以及被告方再傳、方再河、方麒閔及方阿雲等人並應將上開 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