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14號
CHDV,103,監宣,21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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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宥頴
代 理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李進能
利害關係人 李金鑾
      李金嬌
      李金雲
      李俊郎  因案於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進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金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宥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進能為聲請人之父,因其於民 國97年6月間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姊李金鑾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眼神呆滯,就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回應。參酌上開醫師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及失 語症,表情淡漠,態度疏遠,注意力分散,且長期坐於輪椅 上,四肢萎縮,右手及右腳偶爾抖動,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 確之肢體動作,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不能針對問題做出適 切之口語或肢體動作之回應,雖偶爾會發出聲音,但無法辨 識其內容,此外,平常之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 活,均需他人協助,足見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非但無法獨 立完成基本之生理需求,亦導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 念嚴重欠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宣告李進能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再者,李金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聲請人則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子,其等又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認由李金鑾擔任監護 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李金鑾為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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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