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09號
CHDV,103,監宣,20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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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張進庭
相 對 人 張在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在明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金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作為醫療費 用及父母養老,爰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共有之彰化縣二 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應 有部分為1/2)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張在明前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金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全卷查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張金蓮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再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當 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會同張金蓮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家事法 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既未依法陳 報財產清冊,其遽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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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