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50號
CHDV,103,監宣,15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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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洪許滿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彩雲
利害關係人 洪福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許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福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 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許滿(女,民國〈下同〉18年2 月 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彩雲 (女,43年7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經醫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 多重障礙,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 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洪許滿為相對 人洪彩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兄洪福順(男,36 年8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的心 智狀況,認知功能幾乎沒有發展,無法言語溝通,連簡單的 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 、好壞的判斷能力亦有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 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 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許滿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母,受監護人 之父已歿,另長兄洪福順、次弟洪澄洲、長姐洪寶秀、次姊 洪彩卿及四妹洪採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兄洪 福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附卷可憑,且受監護人平時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料,聲請 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 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許滿為監護人,並 指定洪福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洪彩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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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