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75號
CHDV,103,消債更,7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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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鐘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淑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淑燕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 710,970元(協商當時),曾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方案為自99年2月10日 起,按月清償6,938元、共分144期、年利率6%,合計清償 金額為999,072元,聲請人勉於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後,因無 專技、謀職困難,乃以家庭手工收入維生,協商款長期向親 友週轉支應,聲請人於103年4月遷居回彰化娘家,娘家親友 已無多餘能力可供聲請人週轉,嗣於同月8日回職於育安診 所擔任掛號行政工作,然每月收入僅16,000元,扣除自身及 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14,050元後,實已無力 支付上開協商款,始於103年6月迫於無奈而毀諾,聲請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因素,並非主觀性毀諾,此外,聲請 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實際使用人及車貸繳款人均



為聲請人之配偶而非聲請人,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台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育安聯合診所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聲請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全國財產總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受扶養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 、更生債還計劃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配偶出資證 明書、國小學雜費收據、汽車行照、保單資料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函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 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則依前 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 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為16,000元,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 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所 需支出及應分擔扶養費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738元( 10,869元+10,869元÷2×2),則聲請人每月收入顯不足 支付上開協商之金額,縱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4,0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1,950元,亦不足支付該協商款,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應屬實在。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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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