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8號
CHDV,103,消債更,68,201410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黌升即邱坤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黌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7,000至18,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及汽車2輛,除個 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約15,7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2,297,855元,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 商,但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 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 償還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汽車行照影 本、雜支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函查聲請人100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