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李宏倫
相 對 人 劉書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 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簽 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8月5日 免除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 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嗣相對人並具狀陳 述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清償積欠相對人刮刮彩券貨款所簽發 交予相對人收執,然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分文,乃依法行使 權利,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係以:兩造原為舊識,相對人係經營台灣彩券業者 ,抗告人偶爾向其購買,於103年6月間,相對人購進刮刮樂 彩券一批(零售金額為140,000元),請求抗告人幫忙銷售 並將給予抗告人紅利,若賣不出去再退還予相對人,然因大 景氣不好,導致滯銷,抗告人遂欲將上開彩券退還相對人自 行銷售,相對人竟一口回絕並硬要抗告人自行購買,致衍生 爭端,雙方於103年7月份29日約定就退回前述彩券糾紛協商 解決,然當日相對人仍拒絕取回彩券,並要抗告人簽立系爭
本票並加20,000元之賠償金,亦即必須以160,000元之彩券 金額開立系爭本票,抗告人當時勉為接受,擬於日後協商退 回上開彩券事宜,詎相對人竟執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與 事實不符,令抗告人無法茍同,前開彩券現由抗告人保管中 ,相對人隨時可以取回卻蓄意不來提取,兩造間並無本件本 票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