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新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勝
被 告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十、附則㈠、訂明「遇有爭議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工程所在地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之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後營排水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 程並辦土石標售案(工程標)」,兩造約定前開標售案之自 動控制儀控機電工程部分委託原告承包,並簽定工程合約書 。今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民國102年3月驗收完畢,驗 收後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8萬元,且原告業於同年4 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雖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支票給付前開部分工程款,惟最 後三張支票(支票號碼:PK0000000、PK0000000、PK000000 0),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均遭退票,是被 告尚欠60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達營造有限公 司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合庫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 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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