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1號
CHDV,103,家訴,51,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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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蔡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蔡資惠
      蔡皇佳
      姚旋平
      柯水興
      柯健文
      王媛玲
      王鈞信
      王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ꆼ被繼承人姚漢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
ꆼ被繼承人姚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由原告蔡樟與被告姚旋平蔡資惠蔡皇佳按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皇佳蔡資惠姚旋平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被告柯水興柯健文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媛玲王鈞信王靖雅各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ꆼ、被繼承人姚漢宗於民國(下同)77年月277日死亡,由配偶 姚黃饁、長女姚每各繼承2分之1,嗣姚黃饁於86年10月30日 死亡,其所繼承之2分之1本應由長子柯宋來(其父非姚漢宗 ,為其母姚黃饁與前夫柯斗所生)及長女姚每繼承各4分之1 (2分之1÷2=4分之1),因柯宋來於86年2月6日死亡,早 於姚黃饁,其所繼承之權利由被告柯水興柯健文及養女柯 淑靜代位繼承,惟柯淑靜於85年10月9日死亡,早於柯宋來 ,應由被告王媛玲王鈞信王靖雅代位繼承;又長女姚每 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權由配偶即原告蔡樟、被告即長 子姚旋平、養女蔡資惠及次子蔡皇佳四人平均繼承,故兩造 均為姚漢宗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姚每於98年3月6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資惠蔡皇佳姚旋平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被繼承人姚漢宗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22,199元,另被繼 承人姚每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共計為2,895,283元 ,分別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稽。兩位 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未以遺囑委託 第三人代為指定,復無禁止分割之遺囑,兩造間迄今又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ꆼ、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按附 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ꆼ、原告前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資金,由配偶即被繼承人 姚每擔任連帶保證人,95年原告房地被拍賣後,尚有本金60 萬元債務未清償,致被繼承人姚每之前揭遺產土地,悉數被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假扣押,並繼續負擔年息9%之高額複 利,至102年底本利累計已達100餘萬元,對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甚為不利。又本件土地皆與數十人共有,且13筆土地分散 各處,數年來買家難覓,致遲遲無法清理債務。去年底原告 覓得買家,惟竟因被告姚旋平固執,溝通近年仍不願配合。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儘速判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按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原告得以早日出售土地,向債權 清理債務,俾以減少高額之利息損失,併以敘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及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4838號分配表可稽。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查姚漢宗死亡後,其應繼分為姚 黃饁、姚每各2分之1,嗣姚黃饁死亡後其所繼承之2分之1應 由柯宋來、姚每各繼承2分之1即為4分之1(2分之1÷2=4分 之1),因柯宋來所繼承之4分之1由柯水興柯健文、柯淑 靜三人代位繼承各12分之1(4分之1÷3=12分之1),其中 柯淑靜繼承之12分之1另由王媛玲王鈞信王靖雅各代位 繼承36分之1(12分之1÷3=36分之1),姚每繼承自姚漢宗 之2分之1加上繼承自姚黃饁之2分之1之半即4分之1(2分之1 ÷2=4分之1)為4分之3(2分之1+4分之1=4分之3),由 配偶蔡樟、長子姚旋平、養女蔡資惠蔡皇佳四人各繼承16 分之3(4分之3÷4=16分之3)。另姚每之財產由配偶蔡樟 、長子姚旋平、養女蔡資惠蔡皇佳四人各繼承4分之1,均 依上開比例分割後如附表所示,即均堪認定,。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被繼承 人遺產,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可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 稅籍證明在卷可佐,,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 見,應認其無特別意見,原告所請自屬可採。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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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姚漢宗遺產項目│單位面積 │權利範圍(現均登│分割方法 │
│ │ │ │記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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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23 │2,690平方 │30分之1 │原告蔡樟、被告蔡資惠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公尺 │ │、蔡皇佳姚旋平各取│
│ │埤子墘小段460地號) │ │ │得應繼分16分之3,被 │
│ │ │ │ │告柯水興柯健文各得│
│ │ │ │ │應繼分12分之1,被告 │
│ │ │ │ │王媛玲王鈞信、王靖│
│ │ │ │ │雅各取得應繼分36分之│
│ │ │ │ │1後,維持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土地部分:
┌──┬───────────┬─────┬────────┬──────────┐
│編號│被繼承人姚每遺產項目 │單位面積 │權利範圍(現均登│分割方法 │
│ │ │ │記為公同共有) │ │
├──┼───────────┼─────┼────────┼──────────┤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23 │2,690平方 │20分之1 │原告蔡樟、被告蔡資惠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公尺 │ │、蔡皇佳姚旋平各取│
│ │埤子墘小段460地號) │ │ │得應繼分4分之1後,維│
│ │ │ │ │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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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25 │985平方公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尺 │ │ │
│ │埤子墘小段462-4地號) │ │ │ │
├──┼───────────┼─────┼────────┼──────────┤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27 │80平方公尺│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10地號)│ │ │ │
├──┼───────────┼─────┼────────┼──────────┤
│4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28 │411平方公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尺 │ │ │
│ │埤子墘小段462-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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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 │235平方公 │280分之5 │同上 │
│ │230-1地號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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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32 │444平方公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尺 │ │ │
│ │埤子墘小段462-8地號) │ │ │ │
├──┼───────────┼─────┼────────┼──────────┤
│7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34 │1,458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地號) │ │ │ │
├──┼───────────┼─────┼────────┼──────────┤
│8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35 │114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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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39 │182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13地號)│ │ │ │
├──┼───────────┼─────┼────────┼──────────┤
│10 │彰化縣伸港鄉伸光段240 │30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1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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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彰化縣伸港鄉伸東段553 │296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5地號) │ │ │ │
├──┼───────────┼─────┼────────┼──────────┤
│12 │彰化縣伸港鄉伸東段554 │231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埤子墘段│ │ │ │
│ │埤子墘小段462-7地號) │ │ │ │
├──┼───────────┼─────┼────────┼──────────┤
│13 │彰化縣伸港鄉伸東段728 │901 │280分之5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新港段 │ │ │ │
│ │462-1地號) │ │ │ │
└──┴───────────┴─────┴────────┴──────────┘
建物部分:
┌──┬───────────┬─────┬────────┬──────────┐
│編號│被繼承人姚每遺產項目 │單位面積 │權利範圍(現均登│分割方法 │
│ │ │ │記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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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中華│91平方公尺│1分之1 │原告蔡樟、被告蔡資惠
│ │路224號房屋 │ │ │、蔡皇佳姚旋平各取│




│ │ │ │ │得應繼分4分之1後,維│
│ │ │ │ │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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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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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