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巫O輝
原 告 巫O興
原 告 巫O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O屏
原 告 葉OO員
被 告 林O玲
被 告 林O萍
被 告 林O禎
被 告 林O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巫O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O玲、林O萍、林O禎、林O珍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第824條第2項「如協議 不成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法有明文規定。原告等爰依上開法 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復查,民法第1144條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與 他繼承人平均」。
(二)查被繼承人巫O傳及其配偶巫OO芳(民國102年O月OO 日死亡)之遺產稅並已依法向國稅局完成申報手續,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繼承人遺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新臺幣(下同)1,268,048元及彰化銀行存款2,187元,合 計遺產O額為1,270,235元。而被繼承人巫O傳於民國(下 同)100年5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巫O傳生前並無預立遺囑 ,其繼承人亦無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情事。故原告巫
O輝、巫O興、巫O濤、葉OO員、巫O屏及被告林O玲、 林O萍、林O禎、林O珍等9人皆為合法繼承人,然經原告 等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多次協議不成, 並聲請鈞院調解未能成立,致無法領取銀行存款。又被繼承 人巫O傳上述銀行存款資料如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優惠存款金額 :1,267,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1,048元,合計1,268,048元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款餘額2,187元。
(三)本件各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如下:1.被繼承人巫O傳之原始 繼承人有:巫昌玉芳、巫O輝、巫O興、巫O濤、葉巫金員 、巫O屏、林O禎、林O玲、林O萍、林O珍等10人。其原 始應繼分為:巫O輝、巫O興、巫O濤、葉巫金員、巫O屏 等5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巫昌玉芳各為1/7,林O禎、林O玲 、林O萍、林O珍等4人各為1/28。2.嗣後,被繼承人之配 偶巫昌玉芳女士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死亡,其應繼承之應繼 分1/7,再由巫O輝、巫O興、巫O濤、葉巫金員、巫O屏 等5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1/42,被告林O玲、林O萍、林 O禎、林O珍等4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1/168。3.各繼承人 原始取得之應繼分加上再轉繼承巫昌玉芳之應繼分為本案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為:巫O輝、巫O興、巫O濤、葉巫 金員、巫O屏等5人之應繼分各1/6,被告林O玲、林O萍、 林O禎、林O珍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24,其計算方法如起 訴狀所附之應繼分計算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 。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O玲、林O萍、林O禎、林O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暨交易明細報表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關於巫O傳之存款餘額結 果,被繼承人巫O傳於103年8月25日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為 1,048元及1,267,000元,其於103年6月23日在彰化銀行存款 餘額為2,187元,有上開銀行函文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巫O傳於100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巫OO芳(已歿)及 子女即原告巫O輝、巫O興、巫O濤、林OO英(已歿)、 葉OO員、巫O屏均為被繼承人巫O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而巫OO芳嗣於102年3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巫O傳及巫O O芳之長女林OO英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林OO英之應繼分 由被告林O玲、林O萍、林O禎、林O珍代位繼承,兩造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巫O輝、巫O興、巫O濤 、葉巫金員、巫O屏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 ,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被告林O玲 、林O萍、林O禎、林O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 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巫O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0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計1,268,048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267,000元;及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048元】 │
├──┼──────────────────────┤ │ 0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
│ │2,187元。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 │
├──┼─────┼───┼──────────────┤
│ 01 │巫O輝 │1/6 │1.被繼承人巫O傳於100年5月26│
├──┼─────┼───┤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巫昌玉│
│ 02 │巫O興 │1/6 │ 芳、巫O輝、巫O興、巫O濤│
├──┼─────┼───┤ 、葉OO員、巫O屏(上列六│
│ 03 │巫O濤 │1/6 │ 人應繼分各為1/7)、林O禎 │
├──┼─────┼───┤ 、林O玲、林O萍、林O珍(│
│ 04 │葉巫金員 │1/6 │ 上列四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
├──┼─────┼───┤ 為1/28)。 │
│ 05 │巫O屏 │1/6 │2.巫昌玉芳於102年3月31日死亡│
├──┼─────┼───┤ ,繼承人巫O輝、巫O興、巫│
│ 06 │林O玲 │1/24 │ O濤、葉OO員、巫O屏之應│
├──┼─────┼───┤ 繼分為1/6(1/7+1/7*1/6);│
│ 07 │林O萍 │1/24 │ 林林O禎、林O玲、林O萍、│
├──┼─────┼───┤ 林O珍之應繼分為1/24( │
│ 08 │林O禎 │1/24 │ 1/28+1/7*1/6 *1/4)。 │
├──┼─────┼───┤ │
│ 09 │林O珍 │1/2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