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碩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如弘
人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9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0號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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