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03號
CHDV,103,司聲,303,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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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相 對 人 徐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敏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存款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 103年8月18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479元。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60605元【計 算式:62479×0.97=606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提 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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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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