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91號
CHDV,103,司聲,29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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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蕭榮文
相 對 人 蕭家隆
相 對 人 蕭家合
相 對 人 蕭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復查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準此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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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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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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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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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50元 │ 聲請人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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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 │4800元 │ 聲請人 │
├───────────┼───────┼────────┤
│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3350元 │ 聲請人 │
│(三) │ │ │
├───────────┼───────┼────────┤
│合計 │266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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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應有部分(訴訟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 │ │新台幣)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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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家隆 │6/16 │9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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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家合 │3/16 │4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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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家添 │3/16 │4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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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榮文 │4/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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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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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