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72號
CHDV,103,司聲,27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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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詹榮進(即債權人詹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春桃即詹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 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 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 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 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 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 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詹蘇前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而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4號事件提存在案。嗣 關係人詹蘇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詹蘇之繼 承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 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裁定等影本、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關係人詹蘇於77年2月29日聲請本院以77年度存字第2 34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該擔保金業於102年4月26日 歸屬國庫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 卷、102年度解字第13號提存物解庫卷宗審閱無訛。惟查, 本院提存所業於95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關係人詹蘇儘速檢具 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取回提存物手續, 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等內容,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堪 認關係人詹蘇自95年10月18日起即已知悉應速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之情事,迄至102年4月間仍未聲請。是以,聲請人既 為關係人詹蘇之繼承人,於上開擔保金歸屬國庫後,始向本 院聲請返還,且未提出足以證明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其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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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