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意婷
聲 請 人 洪立凌
聲 請 人 洪湘宜
聲 請 人 洪有德
聲請人兼上 林惠珍
二人法定代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6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請求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憑,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 其聲請:(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 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 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3)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或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惟聲請人於103年10月1日之補正狀,僅補陳 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30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調解程序筆錄, 兩造調解內容第二點僅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洪文雅同意林惠 珍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8號之提存物,並未包括同意本 件其餘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仍未符 合前述法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