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林財榮
許仁德
關 係 人 粘書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粘書瑛為被繼承人粘富雄(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於民國98年8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次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粘富雄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債權人曾於100年 10月間選任施碧月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案,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施碧月已於 102年7月2日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本院賢98司執丙字第942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查核明確,其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關係人粘書瑛為被繼承人粘富雄之子,57年 9月9日出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 又經本院函詢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有 陳報狀在卷可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關係人粘書瑛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