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32號
CHDV,103,司拍,132,201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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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彭木杉
相 對 人 黃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秉逸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2日,以擔保其本 人及關係人即抵押債務人黃連生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 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黃秉逸黃連生於 102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為同額之本票乙紙予 聲請人。詎前開債務屆期後遲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80萬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 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 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於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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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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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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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心鄉 │二重 │ │1077 │養│00 │12 │50.05 │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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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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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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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 │彰化縣埔心鄉瑤│彰化縣埔心鄉二│3層鋼筋混凝土 │1層,39.98;2層,57.33│ │全部 │ │
│ │ │鳳路三段577號 │重段1077地號 │造農舍 │;3層,57.33;騎樓14.3│ │ │ │
│ │ │ │ │ │5;合計,168.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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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