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2914號
CHDV,103,司促,1291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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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許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996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2,3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2,3
     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2,621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良榮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430元│     │年 09月 25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許良榮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52306 │     │年 09月 25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許良榮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1034 │     │年 09月 25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
│ 004│新臺幣│許良榮  │自民國 10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5605 │     │年 09月 25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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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