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安福麟
崔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福麟於民國92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崔 智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指標利率( 當時為1.43%)加碼1.055%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公告 指標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福麟並未依約履行,僅繳至105年12 月1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付,被告崔智宜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安福麟、崔智宜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安福麟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崔智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安福麟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崔智宜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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