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0號
CHDV,102,重訴,140,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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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許浩洋
      許浩博
      許麗珠
      許麗媛
      許浩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林珍
      陳林綢
訴訟代理人 陳泉
被   告 黃奕松
      林黃寶玉
      黃祿榮
      黃祿源
      黃勝峰
      黃麗華
      黃麗珠
      黃玉堂
      黃炳坤
      黃炳辛
      黃炳皇
      李黃玉霞
      黃阿蜜
      傅國正
      傅麗娟
      傅麗玲
      楊月青
      傅勇
      傅樹蘭
      傅元順
      傅文坤
      傅文滄
      傅寶珠
      張傅阿茶
      傅秀桃
      傅居萬
      許傅綢
      劉照輝
      劉照源
      許劉阿好
      吳熏蘭
      吳玉山
      吳秀員
      吳麗真
      吳玉池
      傅鴻忠
      謝坤祥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81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9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9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暨編號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T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道路返還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暨編號J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U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道路返還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P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Q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暨編號O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S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編號V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道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負擔30%;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負擔25%;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連帶負擔45%。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應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林綢黃炳辛傅鴻忠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吳玉池吳熏蘭吳玉山吳秀員吳麗真傅鴻忠、謝坤 祥、謝淑婉為被告。嗣追加許麗珠許麗媛許浩穰為原告 ,另就空地部分則減縮為原物交還,不請求刨除地面及移除 樹木,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及不當得利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許佳作之繼 承人,系爭452-88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被告林珍陳林綢吳玉池吳熏蘭吳玉山吳秀員吳麗真之被繼承人林 金塗;系爭452-89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被告黃亦松、林黃 寶玉、黃祿榮黃祿源黃勝峰黃麗華黃麗珠黃玉堂黃炳坤黃炳辛黃炳皇李黃玉霞黃阿蜜之被繼承人 黃賜南;系爭452-90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被告傅國正、傅 麗娟、傅麗玲楊月青傅勇傅樹蘭傅鴻忠傅元順傅文坤傅文滄傅寶珠張傅阿茶傅秀桃傅居萬、許 傅綢、劉照輝劉照源許劉阿好謝坤祥謝淑婉之被繼 承人傅根土,均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約定租金以每年2 期,每期每分地100台斤稻穀折換現金之方式給付。 ㈡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承租人均已死亡,兩造分別為渠繼承人 。另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號調整租 金事件,判決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系爭452-88、 452-89、452-90地號土地每年2期各期租金分別調整為新台 幣(下同)13,579元、10,973元、20,016元。惟被告均自84 年起迄今未繳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系爭4 52-88、452-89、452-90地號土地自84年起迄102年6月30日 止,積欠之租金總額分別為339,813元(計算式:13579×24 +13917=339813)、274,596元(計算式:10973×24+11244= 274596)、500,898元(計算式:20016×24+20514=500900) 。




㈢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07、15 08、1509號等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付所積欠之租金,逾期 不繳,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縱認本件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為無理由,惟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自89年7月之每平方公尺480元,提升 至102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600元,土地價值已增加5分之1, 基於賦稅及合理土地收益之考量,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自102年7月起調整系爭452-88、452 -89、452-90地號土地每期6個月之租金各為27,420元(計算 式:914×600×10%÷2=27,420)、22,860元(計算式:762× 600×10%÷2=22860)、41,700元(計算式:1390×600×10% ÷2=41700)。為此提起備位之訴,聲明如上。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林綢陳稱:原告租金漲那麼多,而且也沒有來收租等 語。
㈡被告黃炳辛陳稱:租金太高無法接受,希望土地還原告,但 是地上物要補償等語。
㈢被告傅鴻忠陳稱:現在沒有錢繳租金,希望原告降低租金等 語。
㈣被告黃奕松陳稱:伊縱為黃賜南之繼承人,但長期居住台東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顯非承租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麗真吳熏蘭吳秀員陳稱:林鬆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6月30日死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伊是林鬆的繼 承人,原本就沒有住那邊,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0年度 訴字第626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 、農委會農糧署糧價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北斗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自84年起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租金漲太多云云,惟查系爭452-88、452-89



、452-90地號土地,自90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期各 期租金為13,579元、10,973元、20,016元,係經法院判決調 整租金確定,非原告私自調漲,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來收取租金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就清償地另有訂定,則被告應於債權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為清償,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無繳納租金義務,原告應補 償地上物損失云云,惟被告均為承租人之繼承人,為其所不 爭執,自應繼承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未使用系爭土 地,而解免其為承租人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 均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期以上,催告無效而 終止租賃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預備之訴之判決條件, 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預備之訴即無庸審究。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 表(新台幣元)
┌──┬───────┬─────┬─────┬─────┐
│編號│被告 │承租土地 │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
│ │ │及面積 │應供擔保 │執行預供擔│




│ │ │ │金額 │保金額 │
├──┼───────┼─────┼─────┼─────┤
│1 │林珍陳林綢、│彰化縣埤頭│1,030,000 │3,081,813 │
│ │吳玉池吳熏蘭│鄉周厝崙段│元 │元 │
│ │、吳玉山、吳秀│452-88地號│ │ │
│ │員、吳麗真 │、面積914 │ │ │
│ │ │平方公尺土│ │ │
│ │ │地 │ │ │
├──┼───────┼─────┼─────┼─────┤
│2 │黃奕松、林黃寶│彰化縣埤頭│860,000元 │2,560,596 │
│ │玉、黃祿榮、黃│鄉周厝崙段│ │元 │
│ │祿源、黃勝峰、│452-89地號│ │ │
│ │黃麗華黃麗珠│、面積762 │ │ │
│ │、黃玉堂、黃炳│平方公尺土│ │ │
│ │坤、黃炳辛、黃│地 │ │ │
│ │炳皇、李黃玉霞│ │ │ │
│ │、黃阿蜜 │ │ │ │
├──┼───────┼─────┼─────┼─────┤
│3 │傅國正傅麗娟│彰化縣埤頭│1,560,000 │4,670,898 │
│ │、傅麗玲、楊月│鄉周厝崙段│元 │元 │
│ │青、傅勇、傅樹│452-90地號│ │ │
│ │蘭、傅元順、傅│、面積1390│ │ │
│ │文坤、傅文滄、│平方公尺土│ │ │
│ │傅寶珠、張傅阿│地 │ │ │
│ │茶、傅秀桃、傅│ │ │ │
│ │居萬、許傅綢、│ │ │ │
│ │劉照輝劉照源│ │ │ │
│ │、許劉阿好、傅│ │ │ │
│ │鴻忠、謝坤祥、│ │ │ │
│ │謝淑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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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