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83號
CHDV,102,訴,883,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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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楊春助
訴訟代理人 楊智順
被   告 蔡錫璋
      蔡錫沛
      蔡文銓
      蔡文淵
      蔡文守
      張瑜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0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000.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0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0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璋;編號D部分、面積50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沛張瑜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編號D部分、面積500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銓蔡文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璋負擔9分之1、被告蔡錫沛負擔36分之1、被告蔡文銓負擔18分之5、被告蔡文淵負擔18分之5、被告蔡文守負擔6分之1、被告張瑜真負擔3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18分之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訴訟中,原共有人即被告蔡錫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蔡錫明,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通知蔡錫明蔡錫明並未前來聲請承當訴訟,是本件訴訟對被告蔡錫璋進 行之,合先說明。
貳、被告蔡錫璋蔡文銓蔡文守張瑜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9,0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被告 蔡錫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蔡錫沛之應有部分為36分 之1,被告蔡文銓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5被告,被告蔡文淵之 應有部分為18分之5,被告蔡文守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 告張瑜真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系爭土地雖地目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 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得為分割。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 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該 方案係考原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而成。五、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9,00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 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貳、被告蔡錫沛蔡文淵部分:
二人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割方法。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
叁、被告蔡文銓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之陳述如下)
同意以被告蔡文淵提出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張瑜真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之陳述如下)
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要分歸之土地係臨馬路旁, 則需補償,或提供土地作道路使用。另其所提之分割草圖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再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並聲明:同意 分割。
伍、被告蔡文守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之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之分割必需公平。並聲明:同意分割。陸、被告蔡錫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 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 條第1項第3款、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 ,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 明定。再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 謂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 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即為多數人即蔡耀義、蔡張 玉雲、蔡火木蔡曹淑及原告楊春助暨被告蔡錫璋所共有, 於96年以後,或因繼承,或因贈與,或買賣,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訴訟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蔡錫璋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錫明),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被告蔡錫璋 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蔡錫沛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被告蔡文銓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5被告,被告蔡文淵之應有 部分為18分之5,被告蔡文守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張 瑜真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 條例所定之「耕地」,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 所述,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法令所許可之宗數(即6宗),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主張如何分割方法,並不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事實,有上開兩造所陳述記載可佐, ,此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 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 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 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 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 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 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 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經查:㈠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前 方隔水利地(即同段505地號土地)與水堤岸相望,水堤岸 往東即係溝渠及系爭土地上現長滿野生軟莖植物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部分被告未到)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可稽,又㈡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 「耕地」,故所採之分割方案,應注意分割後,土地宗數不 得超過法令許可之宗數。㈡本件被告張瑜真固曾提分割草圖 ,惟亦表明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再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等 語,但原告及被告蔡文淵蔡錫沛蔡文銓均不同意該方案 ,惟依其表示,未將該草圖檢送地政機關製作複丈圖。㈢原 告及被告蔡文淵蔡錫沛蔡文銓均同意以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案方法用以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考量該等共有 人無論係人數或應有部分均逾半數以上,且其該方案又使各 分歸土地有適當對外通路,並符合法許可之宗數。是綜上考



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案方 法於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以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案方法為之,即:系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00.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50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守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100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明;編號D部分、 面積50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沛張瑜真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編號D部分、面積 500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銓蔡文淵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有。應屬公平及適當。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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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