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80號
CHDV,102,訴,580,2014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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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何登欽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登淵
被   告 何楊喜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仁財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號
被   告 何宜謙
訴訟代理人 曾婉庭
被   告 何隆次
      何慶坤
      何福勝
      何陳阿盆
      何水號
      何太平
      何劉澄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昌  住同上
被   告 何玉燕
訴訟代理人 許順利
被   告 何窓籬
      何松林
      何丙寅
      陳秀絨
      何坤木(即何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坤結(即何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何鳳昭
      蔡陳梅枝
      何滿堂
      何炎國
      何秋
      楊何桂鏡
      何素珠
      何黃寶綢
      何萬山
      何晴夫
      何武順
      陳何媛
      林秀怡
      何惠君
      何佳融
      何婉琪
      何子英
      何安荻
      何易達
      何金配
      何秀珠
      洪鴻僖
      洪鴻民
      洪紳禾
      洪宏賜
      張洪貴瑛
      洪貴蜜
      洪玉玲
      何清溝
      何清福
      何清益
      葉何雀
      何美麗
      石何蘭
      何玉英
      何玉琴
      何阿麥
      何喜久
      何武能
      陳何敏
      陳何妍
      何佳芳
      何策矯
      何桂花
      何素滿
      蔡財壽
      蔡錦全
      蔡李花雲
      蔡月雲
      孟蔡月嬌
      曾蔡月美
      蔡月霞
      蔡月碧
      蔡宜成
      蔡瓊珠
      蔡燕靈
      蔡玉如
      何瑞炳
      陳鴻基
      陳俊偉
      陳俊凱
      洪滄濃(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滄池(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碧雲(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女(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蓮(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婷(即洪何杏之承受訴訟人)
      吳必賢(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華(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啟南(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萱薇(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霈(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伯璟(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月英
被   告 吳自強(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玉(即吳何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何滿堂等7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水陣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257地號、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分之63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27平方公尺;同段250地號、地目建、面積196平方公尺;同段256地號、地目建、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何登淵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平方公尺;同段245-1地號、地目建、面積152平方公尺;同段257地號、地目建、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何登欽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何瑞炳陳鴻基陳俊偉陳俊凱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原被告蔡湖德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何 登欽、被告何宜謙,被告何玉燕將其應有部分一部分移轉記 予被告何宜謙,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三、被告洪何杏於起訴後死亡,業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被告何金川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何坤木 、何坤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頁)。被告吳何言 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9頁、第157頁)。
四、本件被告何慶坤何宜謙何鳳昭、何坤木以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27平方公 尺;250地號、地目建、面積196平方公尺;256地號、地目 建、面積31平方公尺;同段245地號、地目建、面積121平方 公尺;245-1地號、地目建、面積152平方公尺;257地號、 地目建、面積372平方公尺;同段261地號、地目建、面積81 8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何水陣已於民國40年8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何滿堂等7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被告何滿堂等73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87年間因溪湖鎮都市計畫道路(德興街)開闢, 土地上除部分違章建築物外,多處殘垣斷壁,荒廢不堪,原 告曾委任建築師繪製土地使用現況及通行圖。系爭土地除被 告何楊喜霞所有2樓加強磚造房屋、被告何松林所有3樓加強 磚造房屋外,其餘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達40年以上1層 磚造結構之老舊建築物,使用價值性甚低,如考量其保留, 將妨害分割之完整性及價值性,無保留之必要。且除原告何



登淵、被告何楊喜霞何松林、何金川、何水陣之繼承人何 炎國、何黃寶綢仍居住在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住在 系爭土地。系爭248、250、256、257、261地號土地面臨12 公尺寬之德興街,245、245-1地號土地有既成巷道(大竹巷 )可通行,亦有4公尺計劃道路。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請求將相鄰之248、250、2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 將相鄰之245、245-1、2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261地號土 地則單獨分割,並以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原持分面積分配 ,而毋庸互為補償。
㈢被告何太平何水號何劉澄妹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 何隆次何慶坤何福勝何陳阿盆等4人(下稱被告何隆 次等4人)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主張依甲案分割,甲案 分割後每筆土地皆面臨12公尺寬之德興街,地形方正,且無 一人分配為二塊土地情形,有利將來建築使用,並已考慮有 被告何楊喜霞之2樓房屋及被告何松林之3樓房屋位置,而分 別分配在編號A1、C1部分。故依甲案分割後之土地經價值最 高。而甲案編號A3分配給被告何宜謙,係因原告之祖父何寄 (民前13年12月19日生)所有坐落溪湖鎮彰水路大竹巷1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磚石造房屋2棟,自15年、16年 起坐落在系爭248、250、256地號土地,其中一棟房屋為原 告何登淵現居住之房屋,另一棟房屋因德興街之開闢而遭拆 除。而何寄為被告何宜謙之曾祖父,亦為被告何楊喜霞之公 公。被告何宜謙之父何隆達於生前亦曾居住於何寄之舊居所 。故甲案將被告何楊喜霞、原告何登淵、被告何宜謙分配在 編號A1、A2、A3部分有理由。又被告何隆次等4人所有之房 屋係面臨4公尺寬之大竹巷,出入較為不便,且價值性較低 。甲案將被告何隆次等4人分配在編號B1部分,面臨12公尺 寬德興街,旁邊又有4公尺寬計劃道路,出入交通甚為方便 ,經濟價值性亦高。二相比較,其分割後土地利用性及經濟 價值性,遠大於分割前。故依甲案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面 臨12公尺寬之德興街,經濟價值為最高,且公平合理,且分 配位置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況,或其舊居住所位置,其分配 方式係採用原物分配方式。
㈣不同意依被告何楊喜霞所提乙案分割:乙案將248、250、25 6地號土地分為等5筆,被告何楊喜霞所稱另一間房屋係鐵皮 倉庫,其將唯一地形方整之編號A3分配給自己,將六角型之 編號A2分配給原告何登淵,難以建築使用,顯不符合公平原 則。又乙案分配予被告何隆次等4人及分配予被告何宜謙之 土地均為二處,不利於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且依甲案分配 取得A1、A2及A3部分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亦需以馬路中



心線往內退縮相同的深度始可申請建築,並非只針對被告何 楊喜霞做退縮,被告何楊喜霞北臨馬路土地原本不方正,甲 案將被告何楊喜霞分在編號A1部分,並無不當。 ㈤不同意依被告何隆次等4人所提丙案分割(附圖丙案編號B1 擬分配人應更正為被告何宜謙)。依民間習俗,祖先牌位皆 在子孫分家後,各自遷到各人之住所去供奉,被告何隆次等 4人已散居各地,且其等之祖厝宅已為老舊,且係面臨4公尺 寬之大竹巷,故無依其舊宅位置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楊喜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主張依乙案分割。被告何楊喜霞在土 地上有二間房屋,有合法性,應有保留必要。被告何楊喜霞 分得133平方公尺約40坪土地,依建蔽率可建築基地為24坪 ,如依甲案分割,土地深度約20公尺,北側面臨現有道路退 縮後僅餘約不足6公尺深度,幾乎構成畸零地,最大僅能建 築18坪。而依乙案分割,原告何登淵、被告何隆次等4人、 被告何楊喜霞之房屋均能保留,依土地使用現況,建議何隆 次等4人與被告何宜謙交叉持有分割土地。至於原告何登淵 分得位置北邊雖臨道路而須退縮始能建築,惟其分得土地面 積大於被告何楊喜霞,不影響其日後建築等語。 ㈡被告何隆次等4人陳述: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主張依丙案 分割(附圖丙案編號B1擬分配人應更正為被告何宜謙)。被 告何隆次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堅固完好使用中, 仍供奉祖先牌位,並非無保留之必要。如依甲案分割,恐將 造成共有人間之紛爭對立,顯非適當。丙案將原告何登淵仍 分配在編號A2部分,僅分割線稍有調整,而被告何隆次等4 人分配在編號A3部分面積不足,願接受分配在編號B5部分, 雖該部分土地為畸零地,何隆次等4人可接受減少價值之損 失。亦不同意依被告何楊喜霞所提乙案分割,乙案將被告何 隆次等4人取得土地分為二筆,無法為一筆土地建築使用, 對被告何隆次等4人有重大損害。
㈢被告何宜謙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 依乙案、丙案分割。甲案被告何宜謙所分配之位置係被告何 宜謙之曾祖父何寄原居住位置,被告何宜謙依甲案分割後取 得之位置與親戚在一起,且分割後每筆土地皆面臨12公尺寬 之德興街,地形方正,無一人分為二筆情形,符合公平原則 。被告何楊喜霞所提乙案,將被告何宜謙等人取得之土地分 為2筆,不符公平原則。而被告何隆次等4人已散居在各地, 其等所稱保留祖先牌位主張分配在舊宅,僅為藉口,其等之



舊宅經濟價值較低,無保留之必要。依乙案、丙案分割均會 有畸零地,依甲案分割可取得完整之土地,較好利用等語。 ㈣被告何鳳昭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依甲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何坤木陳述:三個方案伊分得之位置並無不同等語。 ㈥被告何坤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依甲案辦理土地分割。
㈦被告何玉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合併分割,較同意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 等語。
㈧被告何水號何太平何劉澄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分 割後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甲案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何松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按伊住的地方分割,同意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
㈩被告陳秀絨何炎國何晴夫何武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被告何瑞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表示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何黃寶綢何秀珠何金配洪鴻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希望不要拆到被告何黃寶 綢之房屋等語。
被告何清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表 示對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何滿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伊在土地上有房屋,希望保持原狀。
被告何丙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何水



陣已於40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滿堂等73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何 滿堂等73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何水陣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一併請 求被告何滿堂等73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48、250、256地號 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系爭245、245-1、257地號土 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可稽,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 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將248、250、2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45、245-1、2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五、末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248、250、256地號土地合併後,東北邊為大竹巷,東 南邊面臨德興街;系爭245、245-1、257地號土地合併後, 東邊面臨德興街;系爭261地號土地西北邊面臨德興街,東 南邊為大竹巷。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何楊喜霞所有2樓磚造鐵 皮房屋及另一間鐵皮倉庫,原告何登淵所有1樓磚房屋,被 告何隆次等4人共有磚造平房,被告何水號所有已廢棄之磚 造平房,被告何王燕所有磚造平房倉庫,被告何松林所有3 樓加強磚造房屋,被告何丙寅所有磚造平房,被告何黃寶綢 所有1樓磚造房屋,被告何炎國、何金川、何清溝所有磚造 平房等情,有原告所提現況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僅 測量部分房屋),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1-30 2頁)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



稽。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築方向不一,除被告何楊 喜霞所有2樓加強磚造房屋及被告何松林所有3樓加強磚造房 屋,較值較高,且位在土地之角邊,不影響其他人之分配情 形,得列入分割參考外,其餘房屋為磚造房屋,尚無依房屋 坐落位置分割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被告何楊喜霞及被告何隆次等4人分別提出附圖 甲案、乙案、丙案為分割方法。經查:
1.依甲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德興街,被告何 楊喜霞所有2樓加強磚造房屋,及被告何松林所有3樓加強磚 造房屋亦得予保留,且無分割取得二筆土地情形,有利分割 後土地之使用。
2.依乙案分割,被告何楊喜霞分配取得二筆土地,其所有之2 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磚造平房倉庫雖得予保留,然原告何登淵 取得之編號A2,及被告何宜謙取得之編號A4部分土地之地形 較為不正。且被告何宜謙及被告何隆次等4人均係取得不相 鄰之二筆土地,無法完整使用。至於被告何楊喜霞主張其依 甲案分割後取得編號A1部分土地因北邊有道路,須退縮建築 ,對其不利云云。然面臨道路之土地均有此情形,尚不得以 此認乙案較為可採。
3.依丙案(編號B1擬分配人應更正為被告何宜謙)分割,被告 何隆次等4人共有之磚造房屋雖得予保留,惟丙案將被告何 隆次等4人取得之土地分為不相鄰之二筆土地,其中編號B5 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未面臨德興街,難以使 用。
4.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意願,及分割後土地 之經濟效能,認為依甲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整,且均 面臨較寬之德興街,價值相當,應能增加土地價值,爰分割 為附圖甲案所示。
㈢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 ,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系爭248、250 、2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系 爭245、245-1、2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系爭26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應屬適當。又各筆土地共有人因合併分割及單獨分割後, 在各筆土地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有增減及未受分配情形,惟系 爭7筆土地係因道路相隔,而無法合併為一筆分割,系爭7筆 土地均為建地,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兩造分割後取得 土地面積,與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之面積相同,依甲案 分割後均面臨德興街,價值亦屬相當。故無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248地號 │250地號 │256地號 │245地號 │245-1地號 │257地號 │261地號 │
│/應有部分 │ │ │ │ │ │ │ │
├──────┼─────┼────┼───────┼─────┼─────┼──────┼──────┤
│原告何登淵 │300分之35 │15分之7 │720分之35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3600分之175 │ │
├──────┼─────┼────┼───────┼─────┼─────┼──────┼──────┤
│原告何登欽 │ │ │36000分之590 │ │ │ │3600分之350 │
├──────┼─────┼────┼───────┼─────┼─────┼──────┼──────┤
│被告何楊喜霞│300分之20 │15分之4 │3600分之100 │300分之20 │300分之20 │3600分之100 │3600分之100 │
├──────┼─────┼────┼───────┼─────┼─────┼──────┼──────┤
│被告何宜謙 │75分之23 │15分之4 │36000分之6760 │75分之23 │75分之23 │288分之43 │ │
├──────┼─────┼────┼───────┼─────┼─────┼──────┼──────┤
│被告何隆次 │48分之5 │ │576分之5 │48分之5 │48分之5 │576分之5 │576分之5 │
├──────┼─────┼────┼───────┼─────┼─────┼──────┼──────┤
│被告何慶坤 │48分之5 │ │576分之5 │48分之5 │48分之5 │576分之5 │576分之5 │
├──────┼─────┼────┼───────┼─────┼─────┼──────┼──────┤
│被告何福勝 │48分之5 │ │576分之5 │48分之5 │48分之5 │576分之5 │576分之5 │
├──────┼─────┼────┼───────┼─────┼─────┼──────┼──────┤
│被告何陳阿盆│48分之5 │ │576分之5 │48分之5 │48分之5 │576分之5 │576分之5 │
├──────┼─────┼────┼───────┼─────┼─────┼──────┼──────┤
│被告何水號 │600分之15 │ │7200分之75 │600分之15 │600分之15 │7200分之75 │7200分之75 │
├──────┼─────┼────┼───────┼─────┼─────┼──────┼──────┤
│被告何太平 │600分之15 │ │7200分之75 │600分之15 │600分之15 │7200分之75 │7200分之75 │
├──────┼─────┼────┼───────┼─────┼─────┼──────┼──────┤
│被告何劉澄妹│600分之15 │ │7200分之75 │600分之15 │600分之15 │7200分之75 │7200分之75 │
├──────┼─────┼────┼───────┼─────┼─────┼──────┼──────┤
│被告何玉燕 │ │ │36000分之1775 │ │ │3600分之375 │3600分之375 │
├──────┼─────┼────┼───────┼─────┼─────┼──────┼──────┤




│被告何窓籬 │ │ │3600分之280 │ │ │3600分之280 │3600分之280 │
├──────┼─────┼────┼───────┼─────┼─────┼──────┼──────┤
│被告何松林 │ │ │3600分之125 │ │ │3600分之125 │3600分之125 │
├──────┼─────┼────┼───────┼─────┼─────┼──────┼──────┤
│被告何丙寅 │3000分之55│ │3600分之125 │3000分之55│3000分之55│3600分之125 │3600分之125 │
├──────┼─────┼────┼───────┼─────┼─────┼──────┼──────┤
│被告陳秀絨 │ │ │ │ │ │ │288分之29 │
├──────┼─────┼────┼───────┼─────┼─────┼──────┼──────┤
│何水陣之繼承│ │ │公同共有3600分│ │ │公同共有3600│公同共有3600│
│人 │ │ │之630 │ │ │分之630 │分之630 │
├──────┼─────┼────┼───────┼─────┼─────┼──────┼──────┤
│被告何坤木 │ │ │80分之7 │ │ │80分之7 │80分之7 │
├──────┼─────┼────┼───────┼─────┼─────┼──────┼──────┤
│被告何坤結 │ │ │80分之7 │ │ │80分之7 │80分之7 │
├──────┼─────┼────┼───────┼─────┼─────┼──────┼──────┤
│被告何鳳昭 │ │ │3600分之280 │ │ │3600分之280 │3600分之280 │
├──────┼─────┼────┼───────┼─────┼─────┼──────┼──────┤
│被告蔡陳梅枝│ │ │3600分之105 │ │ │3600分之105 │3600分之105 │
├──────┴─────┴────┴───────┴─────┴─────┴──────┴──────┤
│何水陣之繼承人為:被告何滿堂何炎國何秋楊何桂鏡何素珠何黃寶綢何萬山何晴夫何武順陳何媛
│、林秀怡何惠君何佳融何婉琪何子英何安荻何易達何金配何秀珠洪鴻僖洪鴻民洪紳禾、洪宏│
│賜、張洪貴瑛洪貴蜜洪玉玲何清溝何清福何清益、蔡何雀、何美麗石何蘭何玉英何玉琴何阿麥、│
何喜久何武能陳何敏陳何妍何佳芳何策矯何桂花何素滿蔡財壽蔡錦全蔡李花雲蔡月雲、孟蔡│
│月嬌、曾蔡月美蔡月霞蔡月碧蔡宜成蔡瓊珠蔡燕靈蔡玉如何瑞炳陳鴻基陳俊偉陳俊凱、洪滄濃│
│、洪滄池、洪碧雲、洪淑女、洪美蓮、洪鈺婷、吳必賢、吳建華、吳啟南、吳萱薇、吳萱霈、吳伯璟、吳自強、吳碧│
│玉等73人(簡稱何滿堂等73人)。 │
└───────────────────────────────────────────────────┘
附表二
┌───────────────────────────┬─────────────┐
│248、250、2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按分配面積比例負擔) │
│編號│面 積 │取得人 │ │
├──┼──────┼─────────────────┼─────────────┤
│ A1 │133平方公尺 │被告何楊喜霞 │21170分之1330 │
├──┼──────┼─────────────────┼─────────────┤
│ A2 │193平方公尺 │原告何登淵 │21170分之1930 │
├──┼──────┼─────────────────┼─────────────┤
│ A3 │328平方公尺 │被告何宜謙 │21170分之3280 │
├──┴──────┴─────────────────┼─────────────┤
│245、245-1、2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




├──┬──────┬─────────────────┤ │
│編號│面 積 │ 取得人 │ │
├──┼──────┼─────────────────┼─────────────┤
│ B1 │334平方公尺 │由被告何隆次何慶坤何福勝、何陳│各負擔21170分之835 │
│ │ │阿盆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B2 │91平方公尺 │由被告何水號何太平何劉澄妹取得│被告何水號負擔21170分之304│
│ │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何太平何劉澄妹各負│
│ │ │ │擔21170分之303 │
├──┼──────┼─────────────────┼─────────────┤
│ B3 │125平方公尺 │被告何玉燕 │21170分之1250 │
├──┼──────┼─────────────────┼─────────────┤
│ B4 │95平方公尺 │被告何窓離 │21170分之950 │
├──┴──────┴─────────────────┼─────────────┤
│261地號土地 │ │
├──┬──────┬─────────────────┤ │
│編號│面 積 │ 取得人 │ │
├──┼──────┼─────────────────┼─────────────┤
│ C1 │42平方公尺 │被告何松林 │21170分之420 │
├──┼──────┼─────────────────┼─────────────┤
│ C2 │55平方公尺 │被告何丙寅 │21170分之550 │
├──┼──────┼─────────────────┼─────────────┤
│ C3 │82平方公尺 │被告陳秀絨 │21170分之820 │
├──┼──────┼─────────────────┼─────────────┤
│ C4 │214平方公尺 │由被告何滿堂等73人公同共有取得 │連帶負擔21170分之2140 │
├──┼──────┼─────────────────┼─────────────┤
│ C5 │107平方公尺 │被告何坤木 │21170分之1070 │
├──┼──────┼─────────────────┼─────────────┤
│ C6 │107平方公尺 │被告何坤結 │21170分之1070 │
├──┼──────┼─────────────────┼─────────────┤
│ C7 │95平方公尺 │被告何鳳昭 │21170分之950 │
├──┼──────┼─────────────────┼─────────────┤
│ C8 │80平方公尺 │原告何登欽 │21170分之800 │
├──┼──────┼─────────────────┼─────────────┤
│ C9 │36平方公尺 │被告蔡陳梅枝 │21170分之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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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