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58號
CHDV,102,家訴,58,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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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丁OO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戊○○ 
即反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癸○○○
即反訴被告
      己OO 
      戊○○ 
      壬○○ 
上列五人就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78號案件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上列四人就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案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需田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
            號
      林芸妃(更名前林雅惠)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即反訴被告 (就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66號案件兼下一人訴
即反訴原告  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
即反訴被告(就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66號案件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請
求返還遺產稅金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請求償還債務
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部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O旺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兩造各取八分之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八分之一;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丁○○負擔。
【貳、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請求返還遺產稅金事件部分】



反訴被告癸○○○、己○○、丙○○、壬○○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丁○○、辛○○庚○○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反訴被告丁○○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反訴被告辛○○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反訴被告庚○○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戊○○供擔保,免假執行。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丁○○、癸○○○、己○○、丙○○、壬○○辛○○庚○○各負擔七分之一。
【參、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請求償還債務事件部分】反訴被告丁○○、癸○○○己○○、戊○○、丙○○、壬○○庚○○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辛○○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反訴被告丁○○、癸○○○己○○、戊○○、丙○○、壬○○庚○○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102年度家訴字 第66號請求返還遺產稅金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78號請求 償還債務事件,分別係關於被繼承人黃O旺之遺產分割、被 繼承人黃O旺遺產稅代墊之請求返還、清償被繼承人黃O旺 債務後請求償還債務,其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繼承人黃O旺 死亡後之遺產家事糾紛(即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之分割、負 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以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就 此3宗訴訟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後,嗣就其溢繳之喪葬費、醫療費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己○○應返還原告丁 ○○新台幣(下同)32,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基礎事實 均係被繼承人黃O旺死亡後之關於遺產之權利義務糾紛,其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壹、原告丁○○主張略以:
【甲】、分割遺產部分:
一、緣被繼承人黃O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死亡,其生 前與被告癸○○○結婚,並育有被告己○○、戊○○、丙○ ○、壬○○,另與訴外人劉O昭生育有原告、被告辛○○庚○○,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8分之1。被繼承人黃O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遺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附表編號1座落於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94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茲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 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繼承人請求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乃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兩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O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黃O旺去世時並未立有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 分或限制分割遺產,而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兩造仍無 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鈞院分割遺產。
五、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
、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兩造公同 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2、3、4之存款及編號5之現金: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1/8平均分配予兩造。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就被繼承人黃O旺所遺留之遺 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並無損及兩造間任何一人 之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允,且為法之所許。七、關於被告癸○○○等5人(即大房成員)主張就「台中市○ 里區○○段00地號,面積68.38㎡,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大里土地)之土地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原告否認,說明如 下: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O昭與被繼承人黃O旺乃事實上之夫 妻關係,兩人同居於臺中多年,被繼承人黃O旺生前即曾多 次表示欲將「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 劉O昭,然因訴外人劉O昭女士恐被告戊○○等大房成員就 此部分心生不滿,日後衍生紛爭,是乃堅持欲以買賣方式取 得系爭○○段00地號土地,而因被繼承人黃O旺與原告之母 劉O昭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故並未如一般人間之買賣交易簽 訂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僅有被告辛○○先前 庭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俗稱之“公契“),茲先陳明鈞院知悉。
、次查,被告戊○○等人主張系爭○○段00地號土地應納入遺 產所持理由係被繼承人黃O旺於98年1月21日死亡,該筆土 地斯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黃O旺之名下云云,惟查,系爭○ ○段00地號土地早於被繼承人黃O旺生前即出售處分予原告 之母劉O昭,且原告之母劉O昭亦分別於98年11月13日及98 年11月19日電匯60萬元及50萬元與被繼承人黃O旺,有大里 市仍會檢送予鈞院之大里市○○○○○○號交易明細可稽, 並經辛○○於98年1月19日即送件辦理登記,是系爭○○段 00地號被繼承人黃O旺於生前即已出售處分予訴外人劉O昭 ,被告戊○○等人主張應納入遺產分配即非可採。、再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將系爭○○段00地號納入



核課遺產稅,惟經原告等人提出上開土地買賣證明,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審查後認為確有買賣之事實 ,乃將系爭○○段00地號土地部分核定金額扣除,並重新更 正應納之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函文可證,此亦為被告戊○○等人所明知,且被告戊○○等 人對於國稅局彰化縣○○○○○○○○○段00地號剔除後重 新更正應納遺產稅亦無異議,是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訴訟 又爭執買賣乙節,自不足採。
、又查,被告戊○○等人質疑稱「匯款單之日期分別為97年11 月13日及97年11月19日,一般而言,在匯入第一筆款項後, 定會要求先立買賣契約書,待完成後再匯入第二筆款項,而 買賣契約之立約時間為97年12月31日,在完成匯款後42天再 立契約書,除時間點不對外,亦有違買賣常情」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O旺與訴外人劉O昭乃事實上之夫 妻關係,是其等間買賣自難以一般坊間買賣視之,且因其等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自未如一般坊間買賣交易簽訂買賣契約 書(即俗稱之“私契“),而被告戊○○等人所稱之97年12 月31日買賣契約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是被告戊○○等人 以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之公契所載時間較訴外人劉O昭匯款時 間為後為由,及遽謂兩者間無關,買賣係屬偽造云云,顯屬 憑空臆測率斷之詞!更況,被繼承人黃O旺確於生前已將系 爭○○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 查後認可,並扣除重新更正應納遺產稅,是被告戊○○等人 僅空言臆測,泛言主張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自非可採。、另被告戊○○等人質疑訴外人劉O昭匯款後,被繼承人黃O 旺戶頭於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9日提領59萬元及51萬元 ,提領金額亦為110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戊○○等人書 狀內容稱被繼承人黃O旺係於98年1月3日急診住院,則於上 述領款時間,被繼承人黃O旺尚未住院行動自如,其於訴外 人劉O昭匯款後上開匯款領出,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情事, 是被告戊○○等人以此為由質疑買賣之真正,亦非可採。、又系爭新北段21地號土地買賣乃被繼承人黃O旺與訴外人劉 O昭自行議定,而辛○○不過係為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此與坊間代書辦理無異),並非代理其等二人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戊○○等人援引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禁止及民法第534條特別授權之規定主張買賣無效,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八、是系爭大里土地繼承人黃O旺於生前即已出售與訴外人劉O 昭,並於98年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該大里土地於



被繼承人黃O旺生前即已處分予他人,則被告癸○○○等五 人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即無理由。且查,參諸被告所提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內容,雖原本將「台中縣大里市○○段00地號 土地,核定金額1,538,550元」列入遺產,惟經訴外人劉月 招(即原告之母)提出相關買賣證明,國稅局乃同意將該筆 土地剔除於遺產稅之核定範圍,並修正增列「未償債務1,53 8,550元」將原核定金額為沖抵,以使該筆土地排除於遺產 稅之計算範圍,益證被告癸○○○等五人(大房成員)主張 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
【乙】、原告丁○○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己○○有溢收被繼承人黃 O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等情事,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己○○返還溢收之金額32,621 元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案訴訟就溢繳被繼承人黃O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用原主張與同為大房成員之被告戊○○反訴請求為抵銷,惟 訴訟代理人林雅惠主張喪葬費如有溢繳係付給己○○,遺產 稅是戊○○繳納不可以相互抵銷,刻意切割其等間之關係, 而被告己○○亦自承原告所繳交之喪葬費用係由其受領繳納 ,茲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己○○返還溢繳金額之計算與先前 主張之基礎事實實為同一,僅因被告代理人抗辯不同意於被 告戊○○反訴請求中為抵銷,爰於本訴追加請求被告己○○ 返還所受領原告溢繳之金額,此應為法之所許。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四、關於被繼承人黃O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等債務:、經查,被告既稱就被繼承人黃O旺之財產均應平均分配,則 對於被繼承人黃O旺之債務亦應由繼承人平均負擔始為合理 ,茲先陳明鈞院知悉。
、次查,被繼承人黃O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共同分擔 ,故每人應負擔比例應為八分之一,被告己○○等大房成員 於102年11月25日所提民事反訴答辯狀附件8-1「被繼承人身 後處理暨相關費用說明」丁點僅按七分之一計算分擔,顯有 違誤。
、經查,依據被告己○○等人於102年11月25日民事反訴答辯 狀所提附件8-1被繼承人身後處理暨相關費用說明表記載:



、「甲、喪葬費=752,345元」、「丙、醫療費=60,516 元」,則被繼承人黃O旺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共計 為:752,345元+60,516元=812,861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旺之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應 扣抵喪葬費用,故扣抵後上開費用之餘額為:
812,861元-153,000元=659,861元。 、上開餘額,原告主張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負擔,故 每人應分擔額為:659,861÷8=82,482元。 、又依上述附表8-1所載原告一家應分擔之手尾錢為4080 元(每口1020元,原告一家四口),則原告應分擔之被 繼承人喪葬及生前醫療費用為:82,482元+4,080元= 86,562元。
、惟上述附表8-1所列「丙、醫療費=60,516元」係由原 告與被告辛○○庚○○三人先行墊付,故原告先行墊 付被繼承人黃O旺生前醫療費用金額為:60516÷3= 20,172元。
、另依上述附表8-1所記載原告可享有之「戊、勞保補助 津貼扣減額=26,340元」
、綜上,就被繼承人黃O旺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原 告丁○○需繳納之金額為:86562元-20172元-26340 元=40050元,惟原告丁○○前已先繳給大房被告己○ ○之金額為72,671元(此為被告己○○所承認確由其受 領),故原告丁○○溢繳金額為:72,671元-40,050元 =32,621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返還之。
【丙】、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O旺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兩造各取八分之 一。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2,621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辛○○庚○○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丁○○之聲明陳述 及其分割方案。
參、被告癸○○○己○○、戊○○、丙○○、壬○○抗辯略以 :
一、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與不動產,皆按應繼分各8分 之1平均分配做為繼承權分割方法。
二、被繼承人黃O旺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財產外,應包括「台中 市○里區○○段00地號,面積68.38㎡,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或買賣價金,理由如下:
、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1日,而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完竣於98年1 月22日,因此,不管該財產或為土地、或為買賣價金,皆為 被繼承人遺產明確。況國稅局原曾將該筆土地列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其核定遺產金額為1,538,550元,因此,該筆財產 確為被繼承人遺產無誤。
、系爭大里土地買賣買受人未依法定程序交付買賣價金,買受 人及買賣代理人涉及侵權行為:
依被告辛○○所提出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日期為民國97年 12月31日、買賣價金為1,538,550元;被告辛○○並於當庭 稱該筆土地買賣程序皆為其所親自辦理。
而本訴原告丁○○、本訴被告辛○○庚○○3位台中繼承 人當庭亦先後異口同聲宣稱,該筆土地買賣價金已為被繼承 人處理完畢,並以此遺產已不存在,做為遺產分割之抗辯理 由;後來,本訴被告辛○○當庭又改口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用 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說法不一且矛盾。
且查被繼承人於98年1月3日因急診住院,並於98年1月21日 病逝,期間並未離開醫院;又查人事行政局98年行事曆可知 ,民國98年1月1日至6日只有1個工作天,被繼承人急於1日 內將買賣價金處理完畢的說法,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 。而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依台中繼承人結算後報與彰化繼 承人之費用為60,516元,本訴被告辛○○對於買賣價金一事 ,根本是在說謊,不足採信。
再查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及大里區農會函覆之帳戶交易明 細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後,皆無總金額為1,538,550 元之匯入款記錄。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地物之義務。』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被告辛○○既是系爭買賣雙方之經辦人、土地出賣人之遺產 繼承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劉O昭又為母女關係,於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買受人未交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狀況下, 隨即將土地所有權轉移給與其生母,於被繼承人過世至今, 仍未完成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其母女之行為已實質侵犯繼 承人等對於該筆遺產之繼承權利。
、關於本訴被告辛○○當庭聲稱所提出分別為60萬元及50萬元 總額為110萬元之2張匯款單為支付土地買賣之價金: 其總額為110萬元,與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金額及本訴被告 辛○○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之買賣價款總



金額1,538,550元不符。
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13日及97年11月19 ,一般而言,在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定會要求先立買賣契約 書,待完成後再匯入第二筆款項,而買賣契約之立約日期為 民國97年12月31日,在完成匯款後42天再立契約書,除時間 點不對外,亦有違買賣常理,除非能舉證說明,否則該2筆 匯款應可推定完全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
查大里區農會函覆帳戶交易明細中,確有上開2筆總額為110 萬元款項匯入,但在97年11月18日及97年12月9日分別以現 金方式提領590,000元及510,000元,提領總金額亦為110萬 元;而且,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590,000元後,隔 日民國97年11月19日旋即匯入500,000元,一筆款項轉進轉 出,造作虛偽買賣價金匯款資料明確。
本訴被告辛○○當庭亦聲稱該筆土地買賣自97年11月即已 開始辦理,並堅稱該2筆總額110萬元之匯款確為土地買賣 價金,則其為達該筆土地買賣能順利完成登記,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造作虛偽買賣價金匯款資料),該筆土地買 賣自屬無效。
、被告辛○○一直強調大里土地買賣為完全合法,既是如此, 其買賣資料應是齊全,何以國稅局於99年2月7日核發遺產稅 通知書後,需經繳完遺產稅,直至99年11月26日(期間約9 個多月)國稅局才又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通知退 稅,期間所補正之買賣資料,其合法性實令人質疑。 、本訴被告辛○○既為買受人之匯款代理人,又為土地出賣人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依民法第534條 規定:『……。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 不動 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且本訴被告辛○○為土地出 賣人之遺產繼承人,與土地買受人又為母女關係,因此,若 無法舉證被繼人特別授權,該筆土地買賣根本是違法,自屬 無效。
、因該筆土地買賣涉及兩造於繼承上之侵權行為、買賣過程通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造作虛偽買賣價金匯款資料)及代理之 禁止等法律行為,故被告癸○○○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黃O 旺之遺產應增列系爭大里土地或其賣出之價金。肆、就原告丁○○追加起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2,621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己○○抗辯如下:
關於喪葬、醫療費及勞保補助費、農保補助費之分擔及領用 部分,在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後兩個禮拜,全部被繼承人子女



共7人大家一起過來彰化辦理對帳,繼承人中只有我母親不 在場,其他的兄弟姊妹共七人都在,當時都已經講好喪葬、 醫療費由全體子女負擔除以七,大家都已經講好並且同意, 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由我母親癸○○○領用,勞保喪 葬補助費,由有勞保資格的五人均分,大家都講好並同意, 台中3位繼承人即丁○○、辛○○庚○○亦同意,才會於 對帳後數日之98年3月2日三人合併匯款218,013元入被告己 ○○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行帳戶內。上開相關金 額均已對帳、清算、給付完畢,原告丁○○等3位台中繼承 人,在經其完全認可、同意下,且所有金額相符無誤,並已 然處理完畢之事項,再提出上開主張,實屬無理由,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甲】有關分割遺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黃O旺於98年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 O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
、原告於103年7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屬於被繼承人黃O旺之遺產。、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皆按應繼分各8分之1平均分配做 為遺產分割方法。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癸○○○己○○、戊○○、丙○○、壬○○主張被繼 承人黃O旺之遺產應增列「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面 積68.38㎡,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或其賣出之價金,是否 有理由?
三、查原告丁○○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O旺於98年1月21 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癸○○○結婚,並育有被告己○○、 戊○○、丙○○、壬○○,另與訴外人劉O昭生育有原告、 被告辛○○庚○○,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旺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被繼承人黃O旺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另該附表編號1所示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地號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証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又兩造均 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皆按應繼分各8分之1平均分 配做為遺產分割方法。
四、惟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是否包括系爭大里土地或其 出售價金,即上述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及被告辛○○庚○○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O旺所遺留 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大里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間 即辦理買賣過戶給原告及被告辛○○庚○○之母親即訴外 人劉O昭,價金110萬元,是合法買賣,故系爭土地非遺產 ,而買賣價金亦於被繼承人黃O旺生前即交付給被繼承人黃 O旺等語;被告癸○○○等5人則抗辯:其買賣過程諸多瑕 疵,故被繼承人黃O旺所遺留之遺產應包括系爭大里土地或 其出售之價金,並陳述理由如上述參、二、至所述。經 查:
(一)系爭大里土地已於98年1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劉O昭,有反訴被告己○○等人提出之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數紙附卷可稽, 及被告辛○○匯款單2張(金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 及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契 約書簽訂日97年12月31日,地方稅務局收件章則為98年1 月5日】,足認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與訴外 人劉O昭並著手辦理移轉登記,雖登記日係在被繼承人死 亡後一日,惟此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之效力 ,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若當事人已就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向 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申請,不能僅因行政機關工作程 序、履行之期間而認為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仍未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即認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而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核先敘明。
(二)又反訴被告癸○○○等5人質疑被繼承人於簽訂系爭時之 意思能力狀況及契約之簽訂過程是否合法?原告及被告辛 ○○則主張系爭買賣早於97年11月間即已開始辦理買賣過 戶事宜,但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劉O昭係事實上夫妻關係 ,故未簽訂私契,而僅簽訂公契,其買賣過程合法,且已 登記與訴外人劉O昭,辦理當時被繼承人意思能力均很清 楚一節,復經被告辛○○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之規定依職權於訊問前命當事人具結後陳述略以:「 (問:何時開始代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辛○○九 十七年十一月份左右。」、「(問:被告當時被繼承人身 體狀況?)意識很清楚,那時候已經診斷是胃癌了,十一 月份的時候有開始做治療,是接受化療。」、「(問:為 何拖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去向地政事務所遞狀?)十二月 三十一日是公契,沒有私契,因為是夫妻之間。」、「( 問: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的流程?)就去先申請印鑑證明 之後才去送件。」、「(問:你的職業?)一般上班族, 我爸爸講說因為是自己人不用再請外人辦,就叫我自己去



辦。」、「(問:為何申請這麼久才去送件?)不知道我 父親會過世那麼快,之前我爸爸就有講說土地要過戶給我 母親,但是我母親說怕有人有意見,所以才要用買賣的方 式,他們兩個人就自己講好,然後就我去辦理。」、「( 問:印鑑是你爸爸本人去申請的嗎?)我爸爸委託我辦理 的,我是十一月初去申請的,印鑑證明出來之後,我就開 始送件了。」、「(問:公契是何時簽訂的?是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嗎?)很早就送了。」、「(問:何時向地政事 務所遞件的?)十二月份,我不記得正確時間,但是是九 十七年十二月份。印鑑證明出來之後,我就開始去辦理產 權移轉。」、「(問:你有被退件、補件過嗎?)有補印 章過。」、「(問:你是98年1月5日去遞狀的嗎?流程還 記得嗎?)我還有在上班,所以我也有委託我同事的代書 幫忙辦理。」、「(問:契約是你處理的嗎?)不是。」 、「(問:是代書嗎?)是,因為細節我不清楚,所以我 請他幫忙辦理,我就是將資料交給他。」、「(問:該位 代書有無直接與你父母親接洽過?)沒有。」、「(問: 你辦理移轉登記的遞狀是你自己去申請的嗎?)是我委託 代書去跑的。」、「(問:所以代書是何時去辦理的?) 十一月份就開始去辦理。」、「(問:代書何時向稅務局 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十一月份就有去繳納完 稅證明。」、「(問:完稅證明有帶來嗎?)有。【庭呈 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影本一件附卷】」、「(問:稅務局 何時發給你這張單子?)我是一月份去繳納的,他們說繳 完之後才能辦理過戶申請。」、「(問:是一月五日申請 繳納增值稅的嗎?)是代書幫我申請繳納繳納增值稅的, 我是十一月份交給代書幫我跑,代書跑完之後交給我稅單 要我去繳納,代書當天交給我之後,我就馬上繳納。」、 「(問:已給付多少入價金?)一百一十萬元。」、「( 問:契約書上是寫1,538,550元嗎?)是。」、「(問: 為何要寫不一樣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照公告地價 ,而110萬元是依照我父母親協議的金額。」、「(問: 系爭土地買賣究竟是買賣或贈與?)買賣。」、「(問: 為何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沒幾天又被領走?)因為我 父親意識還很清楚,他說要把錢領出來。」、「(問:何 人提領?)是我幫我父親去領的。」、「(問:做何用途 ?)我不知道,我將錢領回來就交給我父親,我也有問他 用途,他說他自己的錢自己會處理。」、「(問:所以你 還銀行的錢是這筆錢嗎?)不是。」、「(問:據你之前 所稱,這筆錢是用在你父親的醫療費用嗎?)他的錢他自



己用。」、「(問:你父親的醫療費用是何人支付?)我 們做子女支付的。」、「(問:為何在前次陳述是說這筆 錢是用在你父親的醫療費用嗎?【提示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因為他生病會買一些東西吃掉。」、「(問 :吃掉一百一十萬元嗎?)不是吃掉一百一十萬元,他的 錢有他自己的用途。且他生病情緒不太好,多問也會生氣 ,所以不太清楚。」、「(問:該筆錢是否有贈與給你母 親?)沒有。」、「(問:被繼承人何時陷入昏迷?【提 示被繼承人生前之診斷証明書】98年1月2日我帶他去做化 療,那時候他意識還很清楚,後來因為吐血,當天晚上陷 入昏迷,但98年1月5日已經很清醒,所以98年1月6日才又 轉入普通病房,直到過世之前意識都是清楚的。」、「( 問:所以你父親的就醫都是你在處理的嗎?)是。」、「 (問:你是住在家裡嗎?)是。」等語;另被告庚○○亦 當庭陳述:我父母親以夫妻型態共同生活五十幾年了,我 都已經五十幾歲了,爸爸發現他罹患胃癌時就想系爭土地 移轉到我母親劉O昭名下,我印象中九月、十月的時候, 我父親就有告訴我姐姐辛○○要趕緊將土地移轉過戶辦好 ,我有時候回家有聽到這些話等語。而被告己○○、戊○ ○及訴訟代理人子○○、甲○○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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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