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40號
CHDV,102,家訴,40,201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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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金屘
      黃鑾
      黃敏
      江慶林
      江錫煌
      江再添
      江政樺
      蔡高川
      蔡易承
      蔡芳霖
      蔡味柑
      蔡宜芬
      蔡汝眉
兼上開原告等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粕
原   告 曹黃春梅
      洪東宏
      洪東旭
      洪珠綿
兼上開四位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成
原   告 黃謝玉盞
      賴黃專
      黃艾寶
      黃清雲
      陳黃珠
      黃淑玲
兼上開五位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江水
原   告 黃正宗
      黃國
      黃進發(死亡)
      黃木柱
      黃木筆
原   告 洪雲榮
被   告 章嬌娥
      陳黃粧
兼上開二位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木生
被   告 蘇玉霜
      黃聖勲
      黃敬勲
      黃鉅勲
      呂淑夏
      呂慶興
      曾呂心湄
      呂淑晶
      江碧枝
被   告 黃木通(死亡)
被告黃木通之承受訴訟之人
      黃雅玲
      黃炳盛
      黃炳文
      黃炳榮
      黃謝雪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本件係以黃正成黃正宗黃金粕黃江水黃國賴黃專黃艾寶黃金屘黃進發黃木柱黃木筆黃鑾黃敏江慶林江錫煌江再添江政樺蔡高川蔡易承、蔡 芳霖、蔡味柑蔡宜芬蔡汝眉曹黃春梅洪雲榮、洪東 宏、洪東旭洪珠綿黃謝玉盞黃清雲陳黃珠黃淑玲 與被告章嬌娥黃木通黃春明章木生陳黃粧蘇玉霜黃聖勲黃敬勲黃鉅勲呂淑夏呂慶興曾呂心湄



呂淑晶江碧枝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惟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原告黃進發黃正宗黃國黃艾寶黃鑾江再添江政樺蔡芳霖蔡味柑蔡宜芳蔡汝眉曹黃春梅洪雲榮洪東宏、洪 東旭、洪珠綿黃謝玉盞黃清雲陳黃珠部分均未簽名或 蓋章,且兩造戶籍謄本並不完整,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其 遲至民國103 年間補呈上開文件,經查核後得知原告黃進發 於102 年3 月27日已死亡,而本起訴日期為102 年5 月1 日 ,即原告黃進發於起訴前已死亡,且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此有聲請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 本件起訴時,原告黃進發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 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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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