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金屘 黃鑾 黃敏 江慶林 江錫煌 江再添 江政樺 蔡高川 蔡易承 蔡芳霖 蔡味柑 蔡宜芬 蔡汝眉兼上開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粕原 告 曹黃春梅 洪東宏 洪東旭 洪珠綿兼上開四位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成原 告 黃謝玉盞 賴黃專 黃艾寶 黃清雲 陳黃珠 黃淑玲兼上開五位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江水原 告 黃正宗 黃國 黃進發(死亡) 黃木柱 黃木筆原 告 洪雲榮被 告 章嬌娥 陳黃粧兼上開二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木生被 告 蘇玉霜 黃聖勲 黃敬勲 黃鉅勲 呂淑夏 呂慶興 曾呂心湄 呂淑晶 江碧枝被 告 黃木通(死亡)被告黃木通之承受訴訟之人 黃雅玲 黃炳盛 黃炳文 黃炳榮 黃謝雪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本件係以黃正成、黃正宗、黃金粕、黃江水、黃國、賴黃專 、黃艾寶、黃金屘、黃進發、黃木柱、黃木筆、黃鑾、黃敏 、江慶林、江錫煌、江再添、江政樺、蔡高川、蔡易承、蔡 芳霖、蔡味柑、蔡宜芬、蔡汝眉、曹黃春梅、洪雲榮、洪東 宏、洪東旭、洪珠綿、黃謝玉盞、黃清雲、陳黃珠、黃淑玲 與被告章嬌娥、黃木通、黃春明、章木生、陳黃粧、蘇玉霜 、黃聖勲、黃敬勲、黃鉅勲、呂淑夏、呂慶興、曾呂心湄、 呂淑晶、江碧枝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兩造 就被繼承人黃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惟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原告黃進發、 黃正宗、黃國、黃艾寶、黃鑾、江再添、江政樺、蔡芳霖、 蔡味柑、蔡宜芳、蔡汝眉、曹黃春梅、洪雲榮、洪東宏、洪 東旭、洪珠綿、黃謝玉盞、黃清雲及陳黃珠部分均未簽名或 蓋章,且兩造戶籍謄本並不完整,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其 遲至民國103 年間補呈上開文件,經查核後得知原告黃進發 於102 年3 月27日已死亡,而本起訴日期為102 年5 月1 日 ,即原告黃進發於起訴前已死亡,且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此有聲請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以, 本件起訴時,原告黃進發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 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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