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20號
CHDV,102,婚,320,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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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吉 
被   告 陳○琳(TRAN THI L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ꆼ、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在 越南胡志明市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來台灣共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11月1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 ,然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返鄉探親後,即不願再入境台灣, 遺棄原告至今未歸,現亦無法聯絡,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1日 離台返越南後竟遺棄原告未再來台,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經該署函覆本院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入境我國,旋於102年6 月11日自我國離境,有該署局102年10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據證人即原告之村長林○杉到庭 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哪村的村長?)田尾村的村長。 」、「(法官問:如何認識原告?)我先認識原告的爸爸,



後認識原告,認識約有4年時間。」、「(法官問:原告與 被告結婚有無宴客?)有。」、「(法官問:原告結婚時, 有無去給原告請客?)有。」、「(法官問:被告回去越南 不回來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是原告的爸爸王鉗告訴 我的。」、「(法官問:原告爸爸如何說?)他說媳婦已經 回去越南,已經過期了不回來臺灣。」、「(法官問:什麼 時間告訴你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 答辯,是堪認兩造婚後被告因細故離家,雙方已經分居年餘 未復聯繫,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2年間離台返鄉後, 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此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繫, 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 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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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