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家慶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ꆼ拾壹萬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鴻霖係宏隆企業社負責人,換言之被告蔡鴻霖即宏隆 企業社,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廠務兼司機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8,600元整, 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係88年11月出廠之老舊 車輛,並未正常保養竟仍照常出車,且被告明知貨車裝載貨 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竟仍超額裝載貨物後,命原告駕 駛上開大貨車載送貨物,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彰化縣竹 塘鄉竹塘村竹林路與台十九線路口時,因車輛老舊加上載運 貨物超重,導致煞車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臚列如下:
ꆼ醫療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29,189元,應由 被告負補償責任。
ꆼ工資補償: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經醫師 在101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左下肢傷口未完全愈合 ,須門診追蹤及復健一年,是原告治療期間應自101年2月15 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治療期間共計595天,以原告日薪953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567035元。 ꆼ殘廢補償金: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導致『左膝關節伸展0度 ,屈曲70度,活動範圍7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踝關 節伸展10度,屈曲30度,活動範圍4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之殘廢,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屬於勞工保險第8級殘廢,再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第8級殘廢給付標準為36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 費為514620元(953*(360+180)=514620)。 ꆼ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0000000 元。
三、按雇主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超重裝載貨物又因車輛老舊未正 常保養,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自有違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屬侵權行為,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後: ꆼ醫療期間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就診所支 出交通費用24800元。
ꆼ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51900元。
ꆼ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62年1月31日日生,於102年10月2日 治療終止之日為40.7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24.3年,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殘廢,以原告受有第8級 殘廢,工作能力喪失61.52%,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24.3年之 勞動能力損失,再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28600*12*16.0000000+28600*12*0.3*0.0000000)*61.52% =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棄))
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以資慰藉。
ꆼ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0000000元,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ꆼ被告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雖係於88年11月出廠,但 均有按時保養。
二、對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用部分,被告係同意對之賠償 ,且對金額之計算亦表沒有意見,但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因被告就該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等肇事原因 。
三、被告係宏隆企業社之負責人,高職畢業,且不含盈餘,其月 薪係30000元。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於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蔡鴻霖任負責人之宏隆 企業社,擔任廠務兼司機工作,月薪28,600元整,而被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係88年11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並 未正常保養但仍照常出車,且被告明知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竟仍超額裝載貨物後,命原告駕駛上開大 貨車載送貨物,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彰化縣竹塘鄉竹塘 村竹林路與台十九線路口時,因車輛老舊加上載運貨物超重 ,導致煞車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 部皮膚缺損』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0000000元(即醫療期間就醫之交通費用24800元、看護 費用2519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即第59條),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000元(即醫療費用229,189元、工
資補償567035元、殘廢補償金51462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載運貨物於上班時間,駛至彰化 縣竹塘鄉○○村○○路○○○○○路○○○○○號碼000-00 客運公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係屬職業 災害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所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 000元部分,但否認伊就該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等肇事原因,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 辯。
二、經查:
ꆼ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ꆼ本件原告係於101年2 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駛至彰化縣 竹塘鄉竹塘村竹林路與台十九線路口時,與訴外人周椿松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客運公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車禍,使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及 臉部皮膚缺損』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所函調之 警察機關對系爭車禍所為偵訊、拍照、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證(見卷第54頁-7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均有將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送至汽車修配廠進行保養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據附卷可佐(見證據袋內),是原告主張該 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未正常保養但仍照常出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車禍有關之警訊資 、路口監視器畫面送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以鑑定過失原委,經該中心依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反覆模 擬狀況予以鑑定,結果認:「是「一、許家慶駕駛自用大貨 車,行經號誌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致使事故發生 ,為肇事原因。二、周椿松駕駛民營客運大貨車,正常行駛 ,無駕事因素。三、宏隆企業社,於231-QU號自用大貨車裝 載超重部分小於100kg,此部對於231-QU號自用大貨車煞車 性能應無影響,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3年7月9日函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55頁-174頁), 是縱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裝載超重, 此有固有違反法律規定,惟因係小於100kg,此與系爭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0000000元(即醫療期間就醫之交通費用24800元、看護
費用251900元、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於法未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 ꆼ至於原告提醫療收據及明細,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即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0000000元( 即醫療費用229,189元、工資補償567035元、殘廢補償金514 620元)部分,非但被告認諾同意之,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並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 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 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金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肆、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