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7號
CHDV,101,重訴,127,2014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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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本訴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文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人文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本訴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分別依附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事項:
壹、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中,由張景年變更為謝文淮,並據謝文淮具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27,554元整,及其中1,877, 624元部分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726,523元部分應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165, 827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57,580元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 聲明變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5,927,455元整,及



分別依附表(即準備書七狀及意旨狀中所指之附件六)「利 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丑、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壹、本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就「雙 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 簽訂「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而兩造就該項合作有關費用負擔及收費如何分配, 於系爭契約中定有明文,其中分配基礎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 「費用負擔」第(五)項之「收費分配」第2款「分配基礎 」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一日起算至 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 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 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同時於同條項第 3款並明定「報酬分配」之「累進級距比例表」以其上所載 之分配比例分配兩造之報酬。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本訴被告即依前述約定計付報酬 予本訴原告:94至95年共支付19,623,832元,96年共支付26 ,737,275元,97年底共支付26,446,481元,98年到99年2月 共支付33,720,981元(以上數據不含上述年度所結之點值結 算金額)。惟自99年3月起,本訴被告突然拒絕依約付款, 經本訴原告詢問緣由,本訴被告未予理採,然本訴原告為了 顧及病人權益,仍繼續履行合約各項約定。再經本訴原告多 次向本訴被告催告付款與協商,本訴被告仍拒絕依約給付報 酬。截至102年5月份止,本訴被告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總計15,927,455元。甚且就本訴被告認兩造無爭議之金額4, 187,762元,至今亦拒絕給付予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不得已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本訴原告報酬15,927 ,455元,但本訴原告顧及病患權益與合約仍屬存續期間,故 仍確實履約,是上述金額仍持續增加中。
三、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六)項「結算與請款 」約定:⒈「每月五日前,機關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 款項後支付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予廠商,剩餘款項俟健保確 定後再結算付款,廠商請款時應出具發票,以憑核銷。(健 保給付點值浮動時,以不低於0.8元核算)」⒉「每月結算 時,由雙方於次月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完畢後,廠商應得 設備使用費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機關請款。」⒊「機關應於結



算完畢後次月十五日前將廠商應得款項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 。」,是依上開約定,本訴被告每月應給付本訴原告之報酬 ,未能於結算後次月15日前給付予本訴原告,則自結算後次 月16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本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負遲延責任,本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依附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 示「文彰份有限公司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所載。茲就 其計算之依據說明如下:
㈠自98年第一季起至101年第二季止,健保局點值換算比例如 附件二「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所示,而健保局係 依每季浮動點值結算應給付予各醫院之金額。
㈡自99年3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依本訴被告向健保局申請 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應計入分配基礎之病歷資料顯示,係包 含「論病例計酬/DRG」及「論量計酬」二部分之支付點數。 經二造對帳後,本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本訴原告之金額如 本件原告所提之對帳收支表(見卷二12頁-810頁),其計算 說明如附件三所示,而金額數目見附件一「文彰份有限公司 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內應付金額欄所載。 ㈢就98年1月份起至99年2月份止,兩造經對帳後對於本訴被 告應給付金額並無異議,此亦有本訴原告所提之對帳收表14 份可證(見卷二811頁-824頁)。本訴被告並已依合約第二 條「費用負擔」第(六)項「結算與請款」第1款之約定給 付分配金額之80%予本訴原告。但98年第一季起至101年第 二季其餘分配金額之20%,至今尚未給付予本訴原告。,其 計算說明如附件四所示,而金額數目見附件一「文彰份有限 公司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內應付金額欄所載。 ㈣本訴被告應給付金額扣除本訴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即為本訴 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此亦如附件一「文彰份有限公司請求 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內「應付金額」、「己付金額」、「 未付金額」欄所載。
五、就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利息起算日說明如下: ㈠就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六)項「結算與請款 」約定:「每月五日前,機關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 (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撥款項後支付分 配金額百分之八十予廠商,剩餘款項俟健保確定後再結算 付款,廠商請款時應出具發票,以憑核銷。(健保給付點



值浮動時,以不低於0.8元核算)」「每月結算時,由雙 方於次月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完畢後,廠商應得設備使 用費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應於結算完畢 後次月十五日前將廠商應得款項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 ⒉是以99年3月份之報酬為例,兩造應於99年4月15日結算, 本訴被告應於99年5月15日給付予本訴原告,並自99年5月 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㈡就分配金額百分之二十部分:
⒈經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定期公告各區浮動點值 (約晚一年),本訴被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轄區 ,故依該分局浮動點值計算。二造於公告浮動點值當月依 前開約定結算,於結算完畢次月15日由本訴被告給付報酬 予本訴原告。
⒉以98年為例,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8月與11月分別公告 第一季及第二季點值;於99年2月與5月公告第三季及第四 季之點值。則二造於98年8月與11月結算98年度第一季及 第二季之報酬,本訴被告應於98年10月15日與99年1月15 日給付予本訴原告,並分別自98年10月16日與99年1月1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二造於99年2月與5月結算98年度 第三季及第四季之報酬,本訴被告應於99年4月15日與7月 15日給付予本訴原告,並自99年4月16日與99年7月16日起 計算遲延利息。
六、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第 2款「分配基礎」,所指計算基礎之「總收入」,係指健保 局給付與心導管室業務相關之(1)casepayment(或TW-DRG s)總支付點數與(2)病患於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針對「 case payment(或TW-DRGs)總支付點數」部分,本訴原告 主張以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 、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而反訴被告則 主張以病患在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扣除導線、導管、氣球 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 。惟就「casepayment(或TW-DRGs)」部分,確應以,應以 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 節器之健保總支付點數,此由證人何東錦、李映淳、劉鵬程鮑爾璽等人之證詞,益加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案』議約對照表」所載 修正前、後之合約內容,並參照證人劉鵬程所為之證言可知 :(一)本訴被告就「論病例計酬」(即TW-DRGs,或台灣 版住院診斷關聯群)方式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健保局亦以 該「TW-DRG代碼」核計點數給付予本訴被告時,該筆健保局



依「TW-DRG代碼」所支付予本訴被告之總點數應全數計入兩 造之分配基礎;(二)倘健保局非依「TW-DRG代碼」核計點 數給付予本訴被告時,則應以心導管室所產生之處置代碼、 特材代碼及其他雜費等收入為兩造之分配基礎。七、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一日 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他保險機 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業已明確表達「心導管室總 收入」定義,即以本訴被告向健保局收取的總支付點數:若 申報為Case 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即應該以CasePayme nt(論病例計酬或DRG)定額點數納入計算;若為該名病患屬 於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即應以心導管室核實申報點數納入計 算。而本訴被告每月在該院心導管室進行檢查與治療的病人 中亦確實分別以Case 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及核實申 報(論量計酬)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是本訴原告就系爭合 約關於「分配基礎」所為之解釋,始符合系爭合約之文義而 為正確解釋。
八、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 影案』議約對照表」所載內容「2、報酬分配:給予廠商分 配金額,應按總收入按總收入給付百分比為ˍ%。「總收入 」之定義:(點值以健保實際浮動點值計算)(1)DRG之申報總 額。(2)非DRG部份:血管攝影或心導管治療技術費+健保給付 之特殊號材。(以下省略)」,可知本訴被告原有合約版本, 即係將DRG之申報總額納入分配基礎,本訴被告於94年間並 以此為誘因對外公開招商(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徵選 民間機構投資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申請須知」第3頁 ),由此足見本訴被告自始即完全並充分瞭解系爭合約書所 稱「分配基礎」係將DRG之申報總值納入。
九、另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於同年11月25日治療 第一位病人,本訴原告每月向本訴被告請款時皆依系爭合約 文義與精神進行計算,期間本訴被告各級長官與承辦人員也 都以相同之標準進行層層嚴格簽核、核准與付款無誤,此方 式歷經了自94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共計52個月,兩造均無 爭議。由此亦可證明本訴被告在實務執行上也認同系爭合約 之文義與精神。故系爭合約既已約定分配比例,則兩造自應 就其分配所得進行成本或費用的管控,意即兩造應根據所得 自負盈虧,此為「論病例計酬制度」設計的重點,其目的就 是在杜絕因為「論量計酬制度」而產生的醫療資源被浪費, 而要求醫院進行適當的管控。而在心導管室的治療或檢查中 ,健保局同意讓這二種制度並存,故本訴被告向健保局申報 的病人中的確在此二制度中擇一向健保局申報。惟無論以何



種制度向健保局申報,當月本訴被告之心導管室的所有治療 或檢查的病人皆應以向健保局申報的「總支付點數」納為雙 方分配基礎,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十、本訴被告就病患謝李美玉之費用計算有錯誤且引用失當,論 述失真,實有誤導法院之嫌:本訴被告向健保局申請的點數 是120812,健保局因本案例屬DRG碼0112A,故給付點數1313 85,其中包含病患有關心導管室之費用為72161點,並包含其 餘之住院診察之費用48651點,不知本訴被告引用錯誤的數 字與錯誤的合約文意解讀意欲為何?。
、本訴被告主張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本案當以參與廠商所提供最優規格更具競爭力之內容為 評選決標之要件云云,惟依證人李映錞劉鵬程鮑爾璽等 人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 光機攝影案』議約對照表」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內容 與本訴被告於招標時公告之合約內容並無不同,是本件並無 違反應以最優規格更具競爭力之內容為評選決標之要件。且 依證人李映錞(於94年至99年間在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彰化 醫院擔任總務室主任主辦本案招標、開標、議約、簽約等事 宜)所為證詞,更足說明本訴被告曲解系爭合約關於「分配 基礎」之解釋,顯然不符合本件『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 攝影案』之招標精神及目的。
、又本訴被告於收到對帳單付款前,均經過內部多個單位(病 歷室、總務室、會計室、主祕、院長室等)查核簽章,甚至 一個單位還不只一人核對,簽核者至少7、8位,層級還高達 院長。而各簽核單位人員如對該月有需附註或意見,皆需於 該月對帳收支表表示意見,顯見當時簽核者皆有職責亦有能 力負責所有數字核對、依合約公式計算等工作,足見本訴被 告各單位人員絕非輕率簽章,乃確實詳核後才簽章以示負責 。而如此謹慎之查核程序,實難令人採信本訴被告遲於履約 長達52個月後,始發現其計算方式錯誤之辯解屬實。再者依 據民法90條若本訴被告主張有錯誤,也應於一年內主張錯誤 並請求撤銷,但本案已履約長達52個月早已過撤銷期限,更 何況本訴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本訴被告彰化醫院身為公家機關,以公開招標之文件及合約 條文誘引廠商前往投資其心導管室。本訴原告信賴本訴被告 提供之文件,並以公開招標文件內容分析成本收益後,始與 本訴被告彰化醫院簽約。本訴原告隨後投入龐大之資金建置 心導管室,更因心導管室成立及貴重之心導管X光機設備投 入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彰化醫院得以通過醫院評鑑,並自 地區醫院升級為區域教學醫院,提升本訴被告之健保醫療費



用給付點數,增加許多收入。然於本訴原告忠實履約52個月 後,本訴被告竟任意曲解合約內容,告知其對於招標文件及 合約內容前後觀點不一致云云,則本訴被告之所為,不僅造 成本訴原告高額損失,嚴重損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文彰公 司之權益,更違背誠信原則。
、心導室之護理人員係由本訴原告提供金錢聘請,而病人於施 行心導管手術後,有需要心導室之護理人員至病房照顧,如 加壓止血,或交付對病人如何施打藥物及醫護之交班。、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00000000元整,及分別 依附表(即準備書七狀及意旨狀中所指之附件六)「利息起 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㈢本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訴被告答辯:
一、本訴原告主張應依「論病例計酬(Case Payment)」方式作 為報酬之計算標準,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
㈠根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標準」第 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 即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健保署、其他保險 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 、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 ,應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 分配而言,可知分配基礎為「心導管室之總收入」。 ㈡復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 」案議約對照表所示,修正前報酬分配款係列在第五項收費 分配項之內,同項第1款即約定:「收費標準:為全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心臟血管攝影 X光機檢查及治療費用(含冠狀動脈攝影費),所有病患一 律由機關先行收費。自費病人:比照健保病人給付金額標準 計收;若病患要求其他非符合健保服務項目時,仍比照機關 收費標準辦理,其收入依合約規定比例分配於廠商。健保病 人:依健保給付金額計收,若屬其他非符合健保服務項目時 ,仍比照機關收費標準辦理,其收入依合約規定比例分配於 廠商。」,從而,依系爭合約之體系解釋,修正前所謂之「 總收入」,也僅侷限於「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檢查及治療費 用(含冠狀動脈攝影費)」,方為心導管室所產出之費用。 ㈢由本件系爭合約書觀之,無論係本訴原告所提供之設備、人 員、耗材、安裝、維修等及本訴被告提供之場所、人員等, 均係侷限於心導室之部分,故系爭合約書,無論依文義解釋



或體系解釋,本訴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範圍,亦應僅侷限於 心導管室所產出之費用。
㈣本訴原告主張應依「論病例計酬(CasePayment)」以全包 式之方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並不符合雙方訂約之文義及 合約精神,且原告文彰公司之計算標準也確屬不公平,蓋舉 例而言,以病患謝李美玉為例,病患於97年2月14日住院至 同年月20日止,惟真正於心導管室進行療程者,亦只有於97 年2月15日下午時段,屬於DRG中的0112A碼,部份負擔為 10,573元,申請費用為120,812元,故以病患為單位向健保 署申請健保費用總計為131,385元(即10,573+120,812=131, 385元),然向健保署所申請的費用131,385元中,扣除該次 非於心導管室內所發生的費用59,224元(即該次住院中的病 房費、護理費等),實際在心導管室內所發生的費用為72, 161元(131,385-59,224=72,161)。足徵,病患個人之健 保總給付(蓋此包含心導管室以外之其他因被告彰化醫院設 備及人力付出之健保費用),並非即等於心導管室健保總給 付,故本訴原告所主張以「論病例計酬」方式之健保給付總 費用收入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顯不公平,若然「心導管室 」字語豈非等同具文;再者,文義解釋應於文義可得理解之 範圍內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須不能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社 會一般人之通念認知,怎能偏執於「健保申報總收入」而對 「心導管室」視而未見。
二、又系爭合作案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辦理,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復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故有關係爭合約書內 容之解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揭櫫之公平合理原 則而為解釋。原告文彰公司指稱公開招商之邀標文件以DRG 之申報總額納入分配基礎,當係引用錯誤之認知,查本件採 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自當以參與廠商所提供最 優規格更具競爭力之內容為評選決標之要件,並為契約履約 要件。是本訴原告堅持主張以「論病計酬」方式作為報酬之 計算標準,非但有違契約當時之情形及立約人之真意,更明 顯悖於誠信原則。
三、本件訴原告之主張多有明顯之違誤:
㈠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各級長官與承辦人員先前都以相同標 準進行簽核與付款無誤共計52月,並無爭議,據以論證本訴 被告也認同系爭合約之文義與精神,惟按此邏輯,豈非知錯 均只能將錯就錯而不能導正?故本訴被告自99年2月後發現



系爭合約分配基礎與原訂立之精神不符,故自99年3月起即 依合約所定正確基礎不再引用錯誤數據分配,
㈡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部全 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二、 各Tw-DRG之給付,已包含當次住院屬本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訂各項相關費用,特約醫不得將 屬當次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申報(略),足 以表示DRGs支付範圍不僅僅為心導管室費用,尚包括當次住 院及急門診費用,又Tw-DRGs支付通則五、符合本標準第六 部「論病例計酬」所訂條件之案件,應依本章通則所訂時程 及支付標準優先適用。亦即符合DRGs條件病人,均須以DRGs 申報,並非如原告文彰公司所述醫院可向健保署申報的病人 中的確在此二制度中擇一向健保署申報,顯然原告文彰公司 對於健保支付制度仍有誤解。
四、對本訴原告所計算之病人數及健保申報點數均不爭執,設若 法院對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 之釋義係採用本訴原告之主張,則對本訴原告所計算出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係沒有意見。惟如上述,「分配基礎」之釋 義應如本訴被告所陳。
五、並聲明: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
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為分配 基礎」,應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 依比例分配而言,因反訴被告公司所依據之報酬計算基礎, 係依病患健保總給付扣除特殊材料後,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比例計算之,而該健保總給付除包含心導管室醫療收入外 ,尚包含該病患在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其他科室之醫療 總收入,係完全由反訴原告醫院自行投入之產出包括:醫護 人力、藥品、衛材、醫療儀器設備、檢驗、檢查及病房成本 等,反訴被告公司對此並無任何投資或貢獻;其他科室之醫 療總收入如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比例計算報酬,既不符系 爭合約書體系解釋及公平合理原則之解釋,且依此計算基礎 ,反訴被告文彰公司顯有不當得利之不正利益。故本件之報 酬,仍應回歸以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



分配之。
三、查,於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底,反訴原告均誤以反訴被告 所計算之報酬比例而為給付,惟該健保總給付除包含心導管 室醫療收入外,尚包含該病患在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其 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係完全由反訴原告彰化醫院自行投入 之產出包括:醫護人力、藥品、衛材、醫療儀器設備、檢驗 、檢查及病房成本等,反訴被告文彰公司對此並無任何投資 或貢獻;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如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比 例計算報酬,已逾越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範圍論述,此部分反 訴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獲有不當得利之不正利益,故 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不當利益。四、經反訴原告重新計算後,反訴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97年 12月底,並獲有7,032,590元,計算情形如附件五所示【計 算式:應分配給反訴被告公司之心導管室直接產出之醫療收 入-已分配給反訴被告公司之心導管室暨其他醫療收入=反 訴被告公司應返還之金額】。
五、反訴原告係自99年2月後發現系爭合約分配基礎與原訂立之 精神不符,經檢討後應按純心導管室產出之收入作為分配基 礎,是反訴原告內部之審核錯誤固然須深切檢討,卻怎能以 此遽為反訴被告曲解合理化謬誤文義與精神之論證理由。再 者,反訴原告確為公家機關,相關審計監察單位應稽核每年 度財務資料,從94年11月至98年間並未針對醫療合作個案進 行實質審核,此不表示審監單位皆已核准同意。六、本件之支付費用流程為反訴被告每月提出報表請款送審,惟 反訴原告原先之審查業務人員未及詳查「論病例計酬」中之 心導管室收入合約定義,故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期間,均 依反訴被告之請款申請支付,後為配合健保調整改採DRG(疾 病診斷關聯群)之支付制度,反訴原告重新檢討後始發現依 合約精神,先前有溢付現象,因而立即採取措施要求改正而 生本件之爭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時」之情事。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32,590元整及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7,032,590元之不當得利云 云,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否認附件五之真正。
二、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 第2款「分配基礎」已明文約定,所稱心導管室之總收入係



指,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 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 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 是系爭合約書就如何計算兩造之分配金額約定明確,反訴被 告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計算應得之報酬並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兩造於訂約後,反訴原告亦自94 年起即依前述約定計算並支付報酬予反訴被告,顯見兩造就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無爭議。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自訂定系爭合 約書至今,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幾已全數撤換。反訴原告現 今之承辦人員又如何知悉訂約定時雙方之真意?且從反訴原 告質疑反訴被告請求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之款項觀之,亦 足見反訴原告現今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不瞭解 ,則反訴原告現今之承辦人員又如何知悉訂約當時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
四、系爭合約書係論病例計酬進行雙方分配後,兩造再以自負 盈虧之基礎自行管理科室內所負責部分之盈虧,此為系爭 合約書之原始精神。而反訴原告就於分配基礎之解釋不僅不 符合系爭合約書之文義,亦與系爭合約書之原始精神相悖, 無足採信。
五、反訴原告在收到對帳單付款前,均經過內部多個單位查核簽 章,甚至一個單位還不只一人核對,簽核者至少7、8位,層 級還高達院長,如此謹慎之查核程序,實難令人採信是反訴 原告誤信了反訴被告之計算結果。
六、又從94年11~12月對帳收支表即知,反訴原告其會計室主任 簽註「確認分配健保總收入基礎無誤」,各簽核單位人員如 對該月有需附註或意見,皆會在該月對帳收支表表示意見, 顯見當時簽核者皆有被授權,且有職責亦有能力負責所有數 字核對、依合約公式計算等工作,何以會有反訴原告人員誤 信反訴被告計算之理由。反訴原告各單位人員絕非輕率簽章 ,乃確實詳核後才簽章以示負責。況且,反訴原告為公家機 關,相關審計監察單位應稽核每年度財務資料,從94年11月 至98年間反訴被告審計監察單位皆核准同意之情狀觀之,亦 無發生任由反訴原告誤信反訴被告計算之可能。且於94年前 ,反訴原告還是地區醫院,96年後升格為區域教學醫院,反 訴被告於94年底協助反訴原告建置心導管室,不但提升當地 醫療水準也助反訴原告升級。而反訴被告在本合作案過程中 完全處於被動即投標文件為反訴原告主導,合約簽定、健保 申報及對帳流程之主動權亦均掌控在反訴原告手中。另於簽 約後,兩造並依反訴被告主張之分配基礎履約長達約四年四



個月之期間未見爭議。則反訴原告所稱誤信反訴被告計算云 云,實與經驗法則有悖,亦難令人信服。
七、倘認本件系爭合約書關於分配基礎之釋義應依反訴原告之主 張,則對反訴原告所計算出請求之金額,係沒有意見。惟如 上述,「分配基礎」之釋義應如反訴被告所陳。再者,反訴 原告自94年起迄99年2月止,即依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 關於分配基礎之解釋計付報酬予反訴被告,且依反訴原告所 述,其於給付時即明知系爭合約書關於分配基礎之解釋應依 反訴原告之主張之情事,惟反訴原告仍持續依反訴被告關於 系爭合約書分配基礎之解釋計付報酬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 告之所為,顯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要件, 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公司與本訴被告於94年8月10日就「雙向心臟血管 攝影X光機治療合作案」,簽訂「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 合約書」,生效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 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 (即每月壹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 、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 配基礎。」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部分」第六項「結算與請款」約 定:「每月五日前,機關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款項後 支付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予廠商,剩餘款項俟健保確定後再 結算付款,廠商請款時應出具發票,以憑核銷(健保給付點 值浮動時,以不低於0.8元核算)。每月結算時,由雙方於 次月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完畢後,廠商應得設備使用費用 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應於結算完畢後次月十五 日前將廠商應得款項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
㈣自99年2月止前,雙方係以當時兩造所認定前開㈡、㈢所示 的規定之解釋去做分配款項情形,且雙方未曾發生糾紛。 ㈤雙方99年6月收支表有附載「註:依2010年7月20日雙方會議 結論:雙方針對心導管室收入健保給付之無爭議款(A3) 000點先行核算,有爭議款(A2)000於日後雙方協商裁定



後再行核算。」
㈥雙方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6月1日函形式真正不 爭執。
㈦對於99年2月之前,本訴原告請領報酬計算是依本訴原告對 「總收入」之解釋而請領。
㈧99年3月後因被告對報酬之計算其基礎「總收入」之解釋有 爭議,被告主張其應給付之金額應少於99年2月之前之計算 標準。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雙向心臟血管攝影 X光機合約書、99年6月對帳收支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101年6月1日函及99年2月之前對帳收支在卷可證,故堪信為 真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主要爭點: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 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 (即每月壹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 、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 配基礎。」本件分配計算基礎之「總收入」,係指「心導管 室」之總收入,或係指「病患」整體之總支付點數(包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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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