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蔡佳緯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4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ꆼ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陳述及證據: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 部分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鈺涵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