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1號
CHDM,103,金重訴,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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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張貴閔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趙子巖
      鄭漢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韋月桂
被   告 邢國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1389號)暨追加起訴(
103年度蒞追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3、5至9、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壹顆,均沒收。其餘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趙子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漢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韋月桂邢國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95年8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公開發行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 ,並自100年4月26日起兼任金豐公司執行長,係受金豐公司 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 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遠 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亦係鼎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下稱鼎 力公司)之董事長、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 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 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及金豐公司背書 保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 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本辦法辦理 」(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 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2.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3.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 得為背書保證。」)。詎陸泰陽因其個人具有資金調度之需 求,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 提供擔保設定質權,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 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金豐公 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即支票專用章)【「大章:『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小章:『遠泰投資有限 公司』章及『陸巨君』章各1顆」】後,即與鼎力公司財務 副理朱𤧞智(原名朱利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朱𤧞智 於100年2月16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授信申請書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交 付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業務 蔡軍治,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在遠泰公司獲 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 朱𤧞智接續於100年2月17日持前開偽刻印章,蓋印於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 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及陸泰陽所提供以不詳 方式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金豐公司董事會紀 錄「張美熎」影印印文而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年2月 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 會議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 保)等文件上【偽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 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於附表編號4文件之影本 上【蓋印於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 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由朱𤧞智將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 分行而行使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仍由朱𤧞智所保管,未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 金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其前於100年2月15日辦理1億 定存之定存單(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單號 碼:0000000000000,下稱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 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張美熎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 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 還清上開借款,蔡軍治並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定存單親 送至金豐公司,由金豐公司會計課長林孟怡(嗣於101年2月 3日自金豐公司離職)簽收領取,再由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 張廖萬祥(已於100年8月17日離職)於100年7月2日將前開1 億元定存單交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勤 業眾信會計師)盤點。
二、上開1億元A定存單雖於100年7月1日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 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然因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尚有資金 周轉需求,復與朱𤧞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 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由陸泰陽命不知情 之張廖萬祥於100年7月4日將該1億元A定存單交給朱𤧞智,



並推由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 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印文內容詳 如附表編號6、7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將上 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 ,並由朱𤧞智將該定存單及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交付予蔡 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因本次借貸仍在前次核准 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不必再重新授信對保,且可沿用前次 董事會議事錄,故本次未提供董事會議事錄】,使新光大里 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而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 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該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 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 ,迨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日對上開1億元A定存單 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 剩餘款項則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 9,020萬9,121元之損害。
三、另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未經金 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與朱𤧞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8日,指示朱𤧞智持前開偽 刻金豐公司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8之授信申請書上【偽造 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 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案件之保證人, 並由朱𤧞智將該授信申請書交付予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授信 決定之正確性。
四、陸泰陽於100年4月26日起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趙子巖 自96年5月起為金豐公司之總經理、鄭漢榮為金豐公司之行 銷部副總,並自100年8月22日起兼代金豐公司財務部副總( 且自100年8月22日起負責保管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小章),其 二人均係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楊淑婷自99年7月起 為金豐公司財會部副理,於100年2月雖調職為金豐公司之營 業部副理,然於100年8月7日張廖萬祥自金豐公司離職後不 久,即兼管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工作。
陸泰陽因其個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間又有資金周轉需求 ,於101年6月22日(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 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至101年8月1日(蔡軍治自新光 大里分行離職)間某日,即與朱𤧞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朱𤧞智持前開偽刻金豐公司印章蓋 印而製作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 1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金豐公 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偽造印文內容詳如附 表編號9所示】,並由陸泰陽提供以不詳方式盜蓋金豐公司 經濟部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 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除印鑑外,其餘偽造文字內容 同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 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 擔保,而均交由朱𤧞智交付予蔡軍治而行使之。 ㈡陸泰陽復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徵求趙子巖鄭漢榮同意以 金豐公司4,000萬之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後,陸 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於101年9月 17日交代不知情之財務課長葉長翰辦理,葉長翰即於同日上 午交由不知情之財務組長蘇鈺惠自金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000萬至新光大里分行辦理定 存(同上定存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4,000 萬B定存單)。陸泰陽另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日)將前開偽刻之金豐公司 銀行往來大、小章交給該不詳之成年人持之前往新光大里分 行,蓋印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部交易憑條上 ,用以偽造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此內部交易憑條備註欄內註記 「1個月,0.35%,機動,續轉」等文字(其中個、機動、轉 ,乃簡寫文字)之該4,000萬定存單約定事項(即金豐公司 同意該定存單以1個月為1期、自動轉期及以0.35%機動利率 計息等約定事項),並交付給新光大里分行後台作業人員而 行使之【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因不知有前開偽刻金豐公 司印章存在,故對於陸泰陽此部分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私文書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同日(17日 )上午11時,推由楊淑婷填寫「印鑑用印申請單」,經陸泰 陽、趙子巖鄭漢榮簽核後,由鄭漢榮提供金豐公司銀行往 來小章,並向不知情之湯安正取得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章後 ,楊淑婷遂攜出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交給同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由該不詳之 成年人於同日中午持之前往新光大里分行,在101年9月17日 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 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上之出質 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位內,盜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



大、小章,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4,000萬元 B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私文書 【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交付新光大 里分行業務黃佳育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 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3,6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趙子巖鄭漢榮楊淑婷以此而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 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 管理正確性。
㈢嗣遠泰公司貸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新光大里分行遂 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 3,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則回存 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3,607萬8,579元之損 害。
五、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雖未同意以1億元A定存單為遠 泰公司擔保,但實際上該1億元A定存單因陸泰陽設質交付 給銀行占有,金豐公司無法行使定存債權,實際上該1億元 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被銀行占有作為遠 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擔保之事實,竟刻意隱匿,未將 上開情形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致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下稱卓群會計師)於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附 註欄中,未揭露上揭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定存單供遠泰公司 借貸保證之情事,陸泰陽即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簽章之法人 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 聲明,致使該財務報告存有隱匿上揭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 公司借款保證之事實。嗣該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經相 關申報、公告之程序後,可任社會大眾知悉。
六、案經涂美華沈聰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陸泰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3月4日繫屬 本院(即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



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 起訴至本院(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1、750號),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 礎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陸泰 陽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 (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雖承認分別於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



、101年9月17日,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各以金豐公司 1億元定存單、4,000萬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 款設質擔保等事實,惟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矢口否認 有何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及行使偽造之附表所示 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要淘空金豐公司,我之前有為 金豐公司擔保,所以當我有困難時我認為金豐公司也要為我 擔保;另外我沒有必要偽造金豐公司的印章,也沒有使用假 印章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40頁反面)。被告趙子巖、鄭漢 榮、楊淑婷均否認有何與被告陸泰陽共同為101年9月17日金 豐公司4,000萬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等犯行。被告趙 子巖、鄭漢榮楊淑婷均辯稱:被告陸泰陽只告訴我們要辦 理4,000萬定存,我們並不知道這4,000萬是要拿去為遠泰公 司借款設質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10頁正反面 、28頁正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查金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公開發行,被告陸泰陽於95年8 月起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並自100年4月26日起兼任金豐公司 執行長;而遠泰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 (遠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陸泰陽為遠 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遠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 ;另被告陸泰陽亦係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陸泰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陸巨君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朱𤧞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 度他字第153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226頁正面、162頁反 面、174頁反面),並有證券基金會網頁列印金豐公司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8月13日證期(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遠泰公司及鼎力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金豐公司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金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138、141至 142頁、他字卷二第77頁、本院金豐公司資料卷第57至80頁 )在卷可憑;又金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 ;而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 業務往來之公司。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百分之50之公司。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 過百分之50之公司。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 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 辦法第3條第1、2項);金豐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 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金豐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辦法辦理(同辦法第2條第2項),此有金豐公司章程、 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15至18、 19至23頁)在卷足參,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陸泰陽於100年2月15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協理張廖萬 祥在新光大里分行辦理定存1億元,並由金豐公司財務課長 葉長翰自金豐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2筆各5,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定存帳戶),並於同日做成上開1億元A定 存單,業據證人張廖萬祥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五第36頁反面、41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264 頁正面),並有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 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約 定印鑑式樣、匯款查詢單、存入憑條、大眾銀行100年2月15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金豐公司100年2月15日請款 單、新光大里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 2月15日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第10至 14、27、217至318頁、他字卷二第68至70頁)附卷可稽。 ㈢同時被告陸泰陽另指示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𤧞智辦理遠泰公 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手續,朱𤧞智即於100年2月 1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授信申請書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 蔡軍治,用以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短期擔保借款9,000萬元 ,經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 ,朱𤧞智復於100年2月17日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定期 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 期申請/同意書、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 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給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用以表示 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 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0年2 月17日動撥9,000萬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蔡軍治、朱𤧞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見他字卷三第22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本院卷四 第205頁正面至207頁正面、208頁正面、211頁正面、254頁 反面、259頁正面、262頁正面、本院卷六第53頁正反面)證 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 「備註欄」)、100年2月17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上開1 億元A定存單反面影本〈背面註記100年2月17日存單已辦理 設質〉(見本院卷四第18頁、本院卷五第108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 光銀業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



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金豐公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 至102年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 59、61、68至70頁),及扣案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二卷( 內含該次授信案件檢附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批 覆書、授信案件審核表等資料)可證,且為被告陸泰陽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然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中,並無決 議同意提供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借款擔保一 情,業經證人即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沈聰進(董 事)、紀金懷(董事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法人代表 )、紀金龍(董事)、陳定國(獨立董事)、徐佳銘(獨立 董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2頁正 面、他字卷六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且證人張美熎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 議事錄是我繕打製作的,該份會議記錄是我繕打完成後蓋印 我的印章,用印公司印章完再掃瞄成電子檔存放在財務部門 電腦系統資料夾內。當時是我財務部的主管要我擔任該次董 事會議記錄。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並不 是我所製作,我不清楚上面為何會蓋用我的章。我有將我的 印章交給我的主管,但當時正在職務交接,我不確定我是將 印章交給楊淑婷還是林孟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正面 、211頁正面),並有真正的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 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單1份(見他字卷四第187至189 頁)在卷可考。又參以遠泰公司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 編號5所示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 錄〈節錄〉(見本院卷九第73頁),其上雖有金豐公司經濟 部大章影印印文、該次董事會記錄人「張美熎」章影印印文 ,然該等印文所蓋印之位置均與真正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 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四第188至189頁)略 有差異,且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關於「案由二:本公 司擬提供新光銀行之1億元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鼎力公司或 遠泰公司之融資借款擔保,以及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決 議」等內容,並無在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 12次董事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內,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上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及「張美 熎」印章,顯係為提供1億元A定存單作遠泰公司借款擔保 而另外製作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堪以認定。
㈤經查,遠泰公司為本次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 1、2、3、5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章



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判斷,發現與金豐公司真正使用於銀行 往來大、小章(即金豐公司支票專用章)【「大章:『金豐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小章:『遠泰投資有 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1顆」】印文雖大致相似,但均 有細微處之差異,經本院依職權將金豐公司留存於新光大里 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業務往來大 、小章樣式〈印鑑卡原物〉及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同 年2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分別開立之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 之銀行往來大、小章樣式(下稱甲類文件),及附表編號1 、2、3、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蓋用之「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印 文(下稱乙1類文件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係:甲類文件上各個「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經 重疊比對,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大致疊合;乙1類文件印 文即附表編號1、2、3、5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個「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 巨君」印文經重疊比對,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大致疊合; 但乙1類文件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 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甲類文件上之「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 」印文比對後,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均無法疊合(紋線細部 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 見本院卷六第3至36頁)在卷可憑。堪認附表編號1、2、3、 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金豐公司 在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所約定留存印章及開立銀行支票之 大、小章印文不同。
㈥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審理時,請金豐公司提出真正使用 於銀行往來大、小章(支票專用印章)【含「金豐機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章各 1顆】,由本院當庭以各種印泥蓋印上開印章於紙張上(見 本院卷六第206頁),有蓋印照片2張及印文1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六第242至244頁)。經比對當庭蓋印金豐公司銀行 往來章印文式樣與金豐公司所提出公司使用銀行往來印章之 印文及上開送鑑甲類文件上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其等印文外 框及內部字體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見本院卷六第31至36



、244、245頁),足認送鑑之甲類文件上所蓋用之金豐公司 銀行往來大、小章印文係金豐公司所使用真正之銀行往來大 、小章,則附表編號1、2、3、5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確屬刻意仿造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大、小印章之偽造印文 無訛。
㈦且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年2月17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 定書【出質人欄內】金豐公司之小章即負責人章「遠泰投資 有限公司」及「陸巨君」印文,與【債務人欄內】遠泰公司 之大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小章「陸巨君」印文均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24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六第3 至6、10、14、23、27頁)在卷可憑,可見前開偽刻金豐公 司小章中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與遠泰公司之大章「遠 泰投資有限公司」章為同一顆印章、偽刻金豐公司小章中之 「陸巨君」章與遠泰公司之小章「陸巨君」章亦為同一顆印 章。且遠泰公司於100年2月17日向新光大里分行借貸9,000 萬授信案件時,蔡軍治前往鼎力公司對保,朱𤧞智拿出遠泰 公司授信留存印鑑大章(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章)及小 章(即「陸巨君」章)給蔡軍治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八第 30頁反面),經與附表編號1、2、3、5文件「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金豐公司小章印文(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及「陸 巨君」印文)比對後,該等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紋線細部特 徵相同,此有遠泰公司100年2月17日授信對保之「授信留存 印鑑」章式樣(見本院卷七第187至188頁)存卷可按,足見 遠泰公司100年2月17日向新光大里分行借貸9,000萬授信案 件,進行對保手續時,遠泰公司自己所留存之授信印鑑大、 小章,即是本案偽刻金豐公司銀行往來章之小章(即「遠泰 投資有限公司」章及「陸巨君」章),亦即,當時朱𤧞智手 中持有該偽刻金豐公司小章。
㈧再查:
⒈證人蔡軍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年2月8日開始 在新光大里分行擔任企金業務人員,我到任後分行經理就指 派我處理遠泰公司的授信申請,並跟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聯絡 ,徵提相關資料,金豐公司需要用印的部分,都是委託朱𤧞 智去處理。用印後的100年2月17日設質書〈指定期存款質權 設定約定書〉及動撥書〈指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是朱𤧞智 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銀行內部人員核印,比對金豐公司 留存在行內定存印鑑式樣後,就動撥借款給遠泰公司,我都 是交由朱𤧞智去跑金豐公司所有文件。本次授信所需徵提的 金豐公司董事會紀錄也是朱𤧞智交給我的。另外100年2月17



日我有親自到鼎力公司找朱𤧞智作授信對保手續,授信留存 印鑑式樣是朱𤧞智把印鑑交給我當場蓋印的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5頁正面至207頁正面、208頁正面、211頁正面、本院 卷六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30頁反面)。 ⒉證人朱𤧞智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鼎力 公司財會主管,因為遠泰公司沒有財會部門,陸泰陽指示我 處理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融資貸款,所以遠泰公司 的融資借款資料都是由我這邊提出。遠泰公司的銀行存款大 章是由我保管,小章是由陸泰陽保管,100年2月17日設質書 及金豐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都是由我交給銀行的人(見本院卷 四第254頁反面、256頁反面),及於103年8月14日審理時結 證證述:遠泰公司銀行往來大章是我保管,100年2月17日蔡 軍治到鼎力公司跟我授信對保所蓋印的遠泰公司小章,可能 是我先跟陸泰陽借好,再拿給銀行人員蓋章。100年2月17日 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上債務人遠泰公司的大章是我蓋的 (見本院卷八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38頁正面)。 ⒊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2月當時遠泰公 司大章應該是朱𤧞智保管,我保管陸巨君小章,我就將小章 交給朱𤧞智,請朱𤧞智在銀行要資料時,給他們相關文件, 需要用印就用印(見他字卷三第191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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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