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4號
CHDM,103,訴,704,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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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2
號、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明與告訴人羅宜芳前為男女朋友, 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000號住處,因責怪告訴人未叫其起床,且欲 使用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不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雙腿、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前 臂挫傷、瘀青、磨損或擦傷。復於同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 許,被告之弟吳梓維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告訴人及第三人吳平順返回前開住處,吳 梓維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前之廣場,而後打開駕駛座 車門走回住處,被告則坐於副駕駛座橫躺於駕駛座瀏覽FACE BOOK社群網站,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告訴人認被告係跟其他 女子在該網站上互通訊息,乃傾身向前欲搶被告手機觀看, 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順勢將告訴人往駕駛座車門方向 推出車外,致告訴人頭部先撞擊車門後跌落至地面,而受有 右臉、右大腿、右前臂及右胸壁之挫傷。因認被告涉有2次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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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