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君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332、4333、4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麗君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麗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等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本案起訴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偽藥(愷他 命)犯行,然否認另2次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而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有證人黃星富、邱郁帆、陳儀宗、傅方林、 黃哲瑋、謝竹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 仍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 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