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91號
CHDM,103,訴,59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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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鵬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鵬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洪毅鵬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2年7月 1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表示認罪,然又辯稱:賣給鍾麗貞的是假的安非 他命云云,本案除經證人指證明確外,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足見其觸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 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尚無法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3年10月1 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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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