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8號
CHDM,103,訴,468,201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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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OAN(吳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CANH(阮文景)
      TRAN DANH TAI(陳名財)
      NGUYEN VAN CONG(阮文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539、3782、4052、4933、4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全(NGO VAN TOAN)、阮文景(NGUYEN VAN CANH)、陳名財(TRAN DANH TAI)、阮文功(NGUYEN VAN CONG)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O VAN TOAN(吳文全)、NGUYEN VAN CANH(阮文景)、T RAN DANHTAI(陳名財)、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因加重強 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 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NGO VAN TOAN(吳文全)、TRAN DANH T AI(陳名財)、NGUYEN VAN CONG(阮文功)均為逃逸外勞,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30 日裁定被告4人均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人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本案業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9月23日 宣判,分別各判處被告NGO VAN TOAN(吳文全)、NGUYEN VAN CANH(阮文景)、TRAN DANHTAI(陳名財)、NGUYENVANCONG(阮 文功)有期徒刑8年,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 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 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 ,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甚且被告 NGO VANTOAN(吳文全)、TRAN DANH TAI(陳名財)、NGUYEN V



AN CONG(阮文功)均係逃逸外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等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 而,乃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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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