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號
CHDM,103,訴,18,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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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某時,明知林毅桓(業經另案 先行判刑確定)並未經陳俊宏授權同意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 ,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林毅桓介紹其洗車場同事莊凱翔(業經檢 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出面假冒陳俊宏本人貸款購車。由林 毅桓於同年月8 日持竊得之陳俊宏國民身分證,到彰化縣和 美鎮○○路000 號陳菀菱經營之東岸汽車商行,購買張超雄 所有、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帶同莊凱 翔前往同縣市○○路0 段000 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益汽車),辦理汽車買賣相關之簽約,及向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等對保手續,並由莊凱翔假冒陳俊宏本人,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編號4 除外),偽造「陳俊宏」之署 押,並將陳俊宏之證件交給不知情之陳菀菱,由陳菀菱將陳 俊宏證件交給不知情之代辦人林秀月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該汽車過戶登記至陳俊宏名下 ;林毅桓並接續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陳俊宏之證件及其於 不詳時地偽刻「陳俊宏」之印章1 顆,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陳信瑋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用印及送件,使原車主 張超雄、臺灣人壽公司及上開監理站陷於錯誤,而辦理車輛 過戶並交付貸款;待辦完車輛過戶及貸款後,林毅桓便取走 該車據為己用,且未繳納分期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宏、 張超雄、臺灣人壽公司之權益及汽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 確性(貸款本金已由順益汽車於101 年8 月16日買回債權, 並於102 年10月24日實行動產抵押權受償2 萬5000元)。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吳文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證人陳菀菱林秀月陳信瑋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證人陳菀菱陳信瑋等人 ,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 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9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 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知悉林毅桓未經告訴人陳俊宏同意購買該 小客車,且林毅桓曾到伊上班之洗車場找莊凱翔出面假冒告 訴人陳俊宏購車,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或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犯行,並辯稱:我知道林毅桓未經陳俊宏之同意授 權而購買該小客車,因為林毅桓有叫莊凱翔在洗車場練習陳 俊宏的簽名,當天林毅桓去洗車場找人簽名,我說隨便你找 ,如果阿弟要去的話就去,我讓林毅桓自己找莊凱翔談,林 毅桓要莊凱翔在辦公室裡面練習「陳俊宏」簽名,不是我去 找莊凱翔的,林毅桓有來問我說可不可以找莊凱翔去,我說 可以,所以我讓莊凱翔提早離開……是林毅桓自己找莊凱翔 談出面買車幫他簽名就給3000元,所以莊凱翔不是我找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直認:我知道,林毅桓要我找人幫他簽名去買 車,因為他說他要簽名,我就找我同事去簽名,我承認我幫 助林毅桓找人去偽造文書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偵 訊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45 頁),已坦承莊凱翔乃伊幫林毅 桓覓得。
㈡證人林毅桓於本院證稱:我以陳俊宏名義購買本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向臺灣人壽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 ,當時我是在彰美路與金馬路口的洗車場拜託被告幫我找個 比較像陳俊宏的人去代為簽名,被告知道去簽名的「小翔」 不是陳俊宏,當時我有拿陳俊宏的照片讓被告看,說就是要 找一個類似這樣的人,面容要像一點的,我要去簽名而已, 我是跟被告說我以3000元的代價請他去簽名,我不曉得被告 找的人是在洗車場找到的,我只知道他叫「小翔」,跟陳俊 宏長得蠻像,我是在洗車場外面跟「小翔」碰面。被告幫我 找人,我沒有給他代價,因為我之前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 我有跟被告說我可能要買車……我記得是去簽名的前2 、3 天,請被告幫我找一個長得很像陳俊宏的人,當時車行已經 通知貸款過了,我當時也有拿陳俊宏的身分證給被告看,被 告是在我拜託他的隔天找到的,被告是在洗車場外面介紹我 跟「小翔」見面,當時是晚上,被告介紹後就自己進去,留 我跟「小翔」在那邊交談,之後「小翔」就直接跟我走,我 沒有叫「小翔」練習陳俊宏的簽名,我只叫被告找一個類似 陳俊宏這個圖片的人,我要帶他去簽名而已,那天我帶「小 翔」去順益汽車,是一次把全部文件都簽好,陳俊宏的印章 是在「小翔」簽名的隔天,我臨時刻好拿去給順益汽車業務 陳信瑋……當時貸款14萬元有超貸1 萬6400元,我拿去給我 小孩用了,車子本來是我要開,後來我把車轉交給被告開, 被告說他要繳所有的貸款,所以我就把超貸的1 萬6400元給 被告,自從我請被告幫我找人出來簽名的時候,我就跟他說 我可能買車,被告就知道我有車貸……當時去東岸汽車買車 、辦理貸款跟業務接洽、送資料及文件,都是我一個人,莊 凱翔只有一次出面簽名,之後都是我全權辦理……我跟被告 是朋友,約在101 年3 月認識,被告幫我找那位簽陳俊宏名 字的人就是現在在庭的莊凱翔,我是以3000元代價請莊凱翔 幫我簽名,莊凱翔知道我不是陳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係 明知林毅桓未取得陳俊宏之同意而貸款買車,並為林毅桓介 紹莊凱翔出面假冒陳俊宏身分而簽名。
㈢證人莊凱翔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及林毅桓,他們 都叫我「阿翔」或「小翔」,是林毅桓叫我去簽名,我知道 林毅桓不是陳俊宏,林毅桓是透過被告找上我的,是林毅桓 直接跟我說的,他說要去買車叫我去幫他簽名,對保時林毅 桓有跟賣車的人或是辦理貸款的人說我是陳俊宏,我當時因 為缺錢,所以不管出面簽陳俊宏的名字這件事有沒有問題, 為了這3000元的代價,我還是去簽陳俊宏的名字,我只有去 簽名,沒有參與其他的部分……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之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該警卷第14頁背面之借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該警卷第15頁之監理業務住居所、就 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以及該警卷第16頁背面之汽車買賣讓渡 書,這些文件上面陳俊宏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都是我同時、 一次在順益汽車簽的,我是在簽名後拿到3000元,我沒有分 給被告……我的印象是我們三個在場時,剛好講到林毅桓要 找我出面假冒陳俊宏買車這件事……當天我有在洗車場練習 陳俊宏簽名,一開始是我跟被告兩個,林毅桓是後面才到了 ,之後才到洗車場外面講,講完之後就進去辦公室裡面練習 陳俊宏的簽名……被告到底跟林毅桓怎麼說的我不知道,但 是講完林毅桓就把我叫出去,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林毅桓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關於林毅桓與莊 凱翔接洽及討論假冒陳俊宏身分之過程,2 人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則渠等上開證述,應非虛情。
㈣而莊凱翔究竟是林毅桓透過被告找的,還是林毅桓自己去洗 車場隨便尋覓之人,經命證人林毅桓莊凱翔對質後,證人 林毅桓證稱:我是直接找被告跟他講,被告跟我說是洗車場 的莊凱翔,被告也有說因為莊凱翔比較缺錢,當時我去的時 候,被告跟我說要找莊凱翔,所以我才再跟莊凱翔重新講一 次,我也有跟被告說要給簽陳俊宏名字的人3000元,所以我 請被告幫我找,莊凱翔到洗車場外面時,我還是重複跟莊凱 翔說一遍,當時莊凱翔沒有問我,講完之後莊凱翔OK,我就 直接帶了,我很確定有叫莊凱翔在辦公室內背陳俊宏的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他家的人員、住址等,身分證上全部 都要背,我是在被告及莊凱翔面前叫莊凱翔背這些,陳俊宏 的簽名則不用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而證人莊 凱翔則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練習簽名,也有背資料,辦公 室裡面林毅桓及被告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關於 上開細節,被告亦供承:莊凱翔有在辦公室練簽名、背資料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76 頁)。由證人林毅桓上開透過被 告介紹莊凱翔之證述,以及證人莊凱翔證稱與林毅桓接洽及 背陳俊宏資料之過程,被告均在場等情,足認,證人林毅桓 證稱伊拜託被告為其尋覓莊凱翔出面假冒陳俊宏身分辦理貸 款購車乙節,堪可採信。
㈤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是林毅桓自己與莊凱翔接洽,伊並未參 與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尚有證人陳俊宏、陳菀菱、林秀 月、陳信瑋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9 頁 、第9172號偵卷第41至44頁、第23至25頁),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 過戶資料、臺灣人壽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順益汽車函文10



3 年6 月16日、臺灣人壽公司同年月17日函文及債權讓與契 約書,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背面、第9172號偵卷第38頁、本院卷 第8 至12頁、第99至101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幫助犯係以正犯實 行犯罪時,為其犯罪行為之時點),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暨同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85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林毅桓介紹可以 假冒陳俊宏本人出面購車、辦理貸款之莊凱翔,使林毅桓莊凱翔遂行渠等假冒陳俊宏身分而貸款購車之犯行(渠等二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汽車商行及順益汽車承辦人員陳菀 菱、林秀月陳信瑋等人遂行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參與之犯罪僅止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介紹莊凱翔為林 毅桓出面假冒陳俊宏貸款購車之幫助行為,使林毅桓易於遂 行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 4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 正犯起訴,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741號暨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毅桓以陳俊宏名 義貸款購車,並未取得陳俊宏之同意,竟仍幫助林毅桓為其 介紹莊凱翔假冒陳俊宏之身分,所為使林毅桓莊凱翔易於 完成本案犯行,因而損及陳俊宏、張超雄、臺灣人壽公司之 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車主張超雄 移轉該汽車所有權、臺灣人壽公司受有撥付貸款之損害,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曾 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及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 僅讀半學期),沒有任何專門技術及證照,與父母親同住, 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約1 萬多元,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防水 抓漏工程,因為須分擔家用,所以沒有向父親領取薪資,我 需要用錢時便會跟母親拿等語(見本院第191 頁背面)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物;惟按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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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欄位 │ 偽造署押 │ 備 註 │
├──┼─────────┼───┼─────┼──────┤
│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債務人│偽造之「陳│見中市警烏分│
│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簽章欄│俊宏」署名│偵字第101002│
│ │ │ │、印文各1 │1834號警卷第│
│ │ │ │枚。 │14頁 │
├──┼─────────┼───┼─────┼──────┤
│ 2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甲方(│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書 │即借款│俊宏」署押│14頁背面 │
│ │ │人)欄│、印文各1 │ │
│ │ │ │枚。 │ │
├──┼─────────┼───┼─────┼──────┤
│ 3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申請人│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欄 │俊宏」署押│15頁 │
│ │ │ │2 枚、印文│ │
│ │ │ │1 枚。 │ │
├──┼─────────┼───┼─────┼──────┤
│ 4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 │ │俊宏」印文│15頁背面 │
│ │ │ │1枚。 │ │
├──┼─────────┼───┼─────┼──────┤
│ 5 │車輛買賣讓渡書 │新車主│偽造之「陳│見同上警卷第│
│ │ │受讓人│俊宏」署押│16頁 │
│ │ │欄 │、印文各1 │ │




│ │ │ │枚。 │ │
├──┼─────────┼───┼─────┼──────┤
│ 6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借款人│偽造之「陳│見彰化地檢署│
│ │限公司汽車借款申請│簽章「│俊宏」署押│101 年度偵字│
│ │書 │車主」│、印文各1 │第9172號偵卷│
│ │ │欄 │枚。 │第38頁背面 │
└──┴─────────┴───┴─────┴──────┘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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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