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5號
CHDM,103,訴,175,2014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信
      黃秋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
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信黃秋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信黃秋鳳均於民國97年間,受僱 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 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被告盧明信擔任 大慶商工附設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 統管大慶駕訓班之全部業務;被告黃秋鳳則擔任大慶駕訓班 之總務,負責人事、總務、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嗣被告黃秋 鳳因侵占公款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經大慶商工於97年11 月13日以董事會之獎懲令,將被告黃秋鳳免職,並由董事會 辦公室主任之辦事員于學芳,於97年11月14日將獎懲令交付 給被告黃秋鳳。被告盧明信明知上開免職事件,竟與被告黃 秋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明 信於97年12月31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下載空 白之離職證明書底稿,在該空白之離職證明上填寫被告黃秋 鳳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在離職日期欄填寫「97年12月31日 」,且在離職原因欄,勾選「關廠」,復在投保單位證明欄 ,蓋上2枚該班之「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 駕駛人訓練班」印鑑章及1枚代表人蕭松喜之私章之印文, 偽造被告黃秋鳳於97年12月31日,因大慶駕訓班關廠非自願 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再由被告盧明信將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 交給被告黃秋鳳,由被告黃秋鳳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 號之民事案件中,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形式 ,提出上開該偽造之離職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 慶商工。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盧明信黃秋鳳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盜 用印章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于學芳、黃煥林陳勳洲曾淑媛之證述,大慶商工97年11月13日獎懲令、 手寫註明「97.11.14下午5:33親自送達本人(駕訓班涼亭) 」之獎懲令(稿)、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大慶駕訓班 97年職工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1件,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全卷影本1宗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班主 任、總務,以及被告盧明信製作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 嗣經被告黃秋鳳取得該離職證明書後,於101年10月8日訴訟 中提出予法院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盧明信辯稱:黃秋鳳雖有交接總



務、出納工作,惟仍持續教務等工作直至102年12月31日關 廠,且就發給離職證明書一事,我有上簽呈經董事長簽准, 離職證明書的印鑑章各由負責保管人蓋印等語。被告黃秋鳳 辯稱:我不知道盧明信製作離職證明書的事情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黃秋鳳辯護,略稱: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秋鳳 知悉其已被解雇,亦未說明被告黃秋鳳盧明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處等語。
五、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可佐,應可認定:
㈠於97年間,被告盧明信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被告黃秋 鳳則擔任總務,負責人事、總務、出納、教務等業務,自97 年10月間起,被告黃秋鳳將總務業務交接予黃煥林,出納業 務交接予陳勳洲等情,被告二人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 字第108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反面、102年度偵續一 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頁)。核與證人陳勳洲、大慶商工董事長蕭 松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5 6頁、第211頁反面),並有97年10月31日簽呈證人黃煥林接 任總務及陳勳洲於97年10月1日上任之簽稿影本1件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字卷第104頁)。且觀諸卷附97年12月18日呈請 證人蕭松喜核准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簽呈中(影本見102年度 偵續字第51號卷㈡《下稱偵續字卷㈡》第43頁),被告盧明 信之職稱為班主任、被告黃秋鳳之職稱為前總務等節甚明, 均核與被告二人前揭供述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被告盧明信製作系爭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一節,業據 被告盧明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大慶駕訓班於97 年12月31日結束班務,在此之前我和黃煥林至彰化縣政府勞 工處詢問,經告知須冊報勞健保異動資料和填寫離職證明書 ,所以黃煥林才會上簽呈,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與黃煥林會 辦,由我製作的,此係因為黃煥林不熟悉公文作業,我是在 就業服務站領取空白離職證明書表格,離職證明書上的個人 資料是各該人員自己填寫,班主任簽名的部分是由我填寫等 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46頁、偵續字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 223至225頁)。被告黃秋鳳亦供承:系爭離職證明書上的個 人資料是我自己填寫,下半部的投保單位欄是盧明信寫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煥林於偵查中證 稱:97年12月18日因將結束駕訓班,須發離職證明書予被告 黃秋鳳等人之簽呈,是盧明信指示要將黃秋鳳列入發給離職 證明書的名單,我不會操作電腦,所以簽呈是由盧明信製作 ,我再簽章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並有上開97年12月18日簽呈、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㈡第43頁、偵字卷第20頁反面)。是 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黃秋鳳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後,於101年10月8日本院10 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訴訟中,提出予法院而 行使之一情,業據被告黃秋鳳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 反面),並經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有卷附被告黃秋鳳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暨所附系爭離職證明書1件為證(見該卷 第172至177頁),核與被告黃秋鳳前揭供述相符,並為被告 盧明信所不爭執,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總務, 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間交接其總務、出納工作,被告盧明 信於97年12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務前製作被告黃秋鳳之 離職證明書,嗣被告黃秋鳳於101年10月8日提出上開離職證 明書予法院而為行使等節,均堪認定。
六、檢察官提出如上述四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經被告二 人及被告黃秋鳳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被告二人是否 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其關鍵在於:㈠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告黃秋鳳經大慶商 工董事會免職而仍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㈡系爭離職證明書 是否係經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簽核准予製發而屬有權製發 ?㈢被告二人是否有盜用印章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二人是否確已知悉被告黃秋鳳已於97年11月13日經大慶 商工董事會發布獎懲令而免職部分:
⒈就被告黃秋鳳是否有收受免職之獎懲令乙情: 證人于學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7年間,在大 慶商工擔任董事會辦事員,因發生大慶駕訓班帳目不符的事 件,人事主任告訴我盧明信被記兩大過,黃秋鳳則被記兩大 過且免職,指示我上簽呈並負責送達獎懲令,97年11月14日 當天我先送獎懲令給盧明信簽收,但盧明信拒絕簽名,我回 學校詢問人事主任應如何處理,人事主任請我在簽呈上註記 於何時親自送達獎懲令予盧明信;之後我又到駕訓班,但黃 秋鳳還沒來,我詢問黃煥林等其他在教練場的教練,他們說 黃秋鳳會晚點到,我就等黃秋鳳到駕訓班後,親手將獎懲令 交給黃秋鳳,我沒有要求黃秋鳳簽名,因為我想盧明信拒絕 簽名,所以黃秋鳳的部分我就比照辦理,在簽呈上註記何時 交付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並有被告盧明信被記大過二次、被告黃秋鳳被記大過二 次免職之簽呈、97年11月13日獎懲令各2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且上開簽呈2件上分別 有以手寫方式,各註記「97.11.14下午4:10親自送達本人(



駕訓班辦公室)」、「97.11.14下午5:33親自送達本人(駕 訓班涼亭)」之文字。惟:
①證人于學芳就何以送達獎懲令時欲令被告二人簽收之原因及 過程,證稱:一般送達文書予教職員,就我承辦的部分及自 身收受獎懲令的經驗而言,學校沒有準備簿冊供受送達者簽 收,都是直接將獎懲令交給對方,另外領取考績的部分,學 校就有準備表格供簽收,此次送達獎懲令予盧明信黃秋鳳 的部分,我忘記我是準備什麼樣形式的東西要讓盧明信簽名 ,也沒有事前先詢問要如何讓他們簽收獎懲令;盧明信、黃 秋鳳有收受獎懲令,但未簽名;我之所以會在簽呈上特別註 記送達時地,是因為我覺得這是比較嚴重的事件,所以才會 特別詢問人事主任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證人于學芳對一般送達獎懲令 之認知,並無令受送達人簽收之程序,其之所以要求被告盧 明信簽收,是因為覺得此次之獎懲令較嚴重。然若如此,衡 情其應於送達前即會作好相關簽收作業準備,若有作業疑問 ,並應會先洽詢人事單位確認,且因非其處理業務之常態, 而是針對個案之特殊處理方式,其理應記憶深刻,但證人于 學芳卻證稱忘記其是準備何種物品欲供被告二人簽收,亦無 事先瞭解應如何讓被告二人辦理簽收等語,顯不合理。況證 人于學芳一方面證稱是事關重大,才會要求被告盧明信簽收 ,並在被告盧明信拒絕簽收後專程至人事單位詢問如何處理 ;另一方面卻又證稱其於之後再送達被告黃秋鳳時,即未要 求黃秋鳳簽收,僅由其自己在簽呈上逕行註記相關交付資訊 等語,以被告黃秋鳳所受處分為免職,遠較被告盧明信所受 處分為重觀之,證人于學芳之處理方式顯然輕重失衡,此亦 不符常情。是證人于學芳之證述有如上不合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
②證人即大慶駕訓班教練黃煥林曾淑媛盧周嬋娟、林香於 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看到于學芳交付什麼文件給黃秋鳳等 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0頁)。是證人于學芳所稱當日因見黃 秋鳳不在駕訓班,先詢問黃煥林等教練,之後等黃秋鳳到駕 訓班後交付獎懲令等語,即與上開四位教練之證述不符。 ③前開簽呈上記載獎懲令已經送達被告黃秋鳳之文字,係由證 人于學芳所書寫,究其性質,無非係證人于學芳之書面陳述 。然證人于學芳之證述,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其此部 分書面陳述之可信性,當同有可疑。
④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獎懲令、註記有送達獎懲令 時間之簽呈,及證人于學芳之證述,尚無法使本院確認大慶 商工已將被告黃秋鳳記大過二次免職之獎懲令,於97年11月



14日下午5時33分送達予被告黃秋鳳。此外,又別無他證證 明獎懲令已經送達被告黃秋鳳,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秋鳳已收 受系爭獎懲令。
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 決,就被告黃秋鳳請求告訴人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認定系爭 離職證明書已送達於被告黃秋鳳,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惟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以舉證責任之 分配為前提,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 事實存在;反之,刑事案件以無罪推定為原則,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為不足以排除被告黃秋鳳未收受 係爭獎懲令之可能性,雖與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 惟此係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同之當然結果,併此 敘明。
⒉被告二人是否知悉被告黃秋鳳已遭大慶駕訓班免職一節: ①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份起即未再支領薪資、鐘點費、考照 獎金一節,此有大慶駕訓班97年10至12月份職工薪資明細表 影本3件在卷可稽,該等明細表上並均經被告盧明信蓋章確 認(見偵續一字卷第105至110頁)。核與證人陳勳洲證稱: 大慶駕訓班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是由會計室製作,再由我 交給教練確認,並由班主任蓋章確認,黃秋鳳於97年10月份 之後就沒有再領薪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 157頁),此一事實固可確定。惟被告黃秋鳳係於97年11月 13日才經大慶商工董事會核定大過二次而免職,然卻自同年 10日起即未再領取薪資,足見被告黃秋鳳於被免職前即有未 支領薪資之情事。是不論被告黃秋鳳經大慶商工董事會核 定免職前係因何因素而未支領薪資,尚無從以被告黃秋鳳未 領薪乙節,遽反面推認被告二人由此已可認知被告黃秋鳳不 再領薪係因免職之故。
②被告黃秋鳳於97年12月10日經大慶駕訓班辦理勞保退保一節 ,固有大慶駕訓班97年12月份保險異動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 稽(見偵續一字卷第134頁)。惟就辦理退保之情形,證人 蕭松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秋鳳在97年11月14日被免職, 本來當時應該要辦理退保,但直到同年12月10日才辦理,應 該是大慶駕訓班的總務去辦理退保,也有可能是班主任去辦 理,我不了解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證人陳勳洲 證稱:大慶駕訓班人員退保業務應由我辦理,但我沒有看過 上開保險異動資料,我也不知道黃秋鳳的退保是何人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以上證人均證稱未 實際參與被告黃秋鳳退保之辦理業務,亦無法證稱係由何人



辦理退保,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或受告知被告黃秋鳳 遭退保之事,進而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因退保之事而可知悉被 告黃秋鳳已遭免職。
③證人于學芳證稱:獎懲令會公布在人事室的公佈欄,沒有其 他公佈欄或佈告欄,我不知道人事室有無公告本案黃秋鳳的 獎懲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反面),是此證述 不能證明被告黃秋鳳得透過公告之途徑而知悉其遭免職。證 人陳勳洲則證稱:我聽說黃秋鳳有類似侵占駕訓班學費的問 題,所以把出納的工作移交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全校知道 黃秋鳳侵占公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亦不能 據此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告黃秋鳳遭免職之事。 ④被告盧明信雖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中,供稱在駕訓班教學時,有聽同事說被告黃秋鳳被開除等 語(見該卷第197頁),惟被告盧明信係於何時聽說此事? 是否於97年12月18日上簽呈請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前聽說 此事?或是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前聽說此事?在無被告盧 明信進一步供述或其他證據可證前,自不能排除被告盧明信 是之後才聽說此事之可能性。
⑤綜上所述,卷附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於被告盧明信製發 系爭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前,確已知悉被告黃秋鳳已遭 大慶駕訓班免職一事。
⒊被告黃秋鳳是否自97年11月14日後即未再執行大慶駕訓班之 任何工作一節,訊據被告二人均辯稱:黃秋鳳仍持續工作至 97年12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務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2 6頁反面)。經查:
①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間將總務、出納的工作分別交接予證 人黃煥林陳勳洲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證人陳勳洲、黃煥 林、教練曾淑媛均證稱:黃秋鳳於交接後,在大慶駕訓班沒 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153 頁)。且證人蕭松喜亦證稱:黃秋鳳還未被免職前,本來要 將黃秋鳳調任教練,但黃秋鳳後來還是沒有當教練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核與卷附大慶駕訓班97年10至12月份職 工薪資明細表影本3件、學員編組表及月報表各7件,顯示被 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後未支領任何鐘點費、考照獎金,亦未 有學員分配予其進行駕駛訓練等情相符(見偵續一字卷第10 5至131頁),足見被告黃秋鳳實際上未擔任教練一職。 ②被告黃秋鳳固於97年10月後未擔任總務、出納或教練。然查 ,證人王大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監理站擔任筆試人員 ,監理站一個月固定有三期學生要考試,另外還要送考試資 料、學員名冊,所以每個月黃秋鳳至少會來監理站九次,我



記得黃秋鳳在大慶駕訓班快結束的最後幾次沒來監理站,好 像是一、二次或二、三次沒來,我有問替補帶隊的盧明信, 好像還有林香,都回答說黃秋鳳請喪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反面至第161頁)。檢察官雖因證人王大龍提出之工作識 別證未打印身分證號碼、任職日期等資料,而質疑其是否為 監理站員工,惟本院傳喚證人王大龍到庭作證,送達地址為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彰化監理 站網站列印畫面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王大龍既得於彰化監理站收受本院傳票,且亦能提出工作識 別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其為彰化監理站之職員一 事應可認定。而證人王大龍與被告二人或告訴人間未見有何 涉及其等紛爭之處,立場應較為中立,其證述應堪採信。佐 以大慶駕訓班是於97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此經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 蕭松喜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月12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偵續字卷㈡第36頁)。可知證人王大龍所稱被告黃秋 鳳在大慶駕訓班快結束的最後幾次沒來監理站等語,係指被 告黃秋鳳於97年12月下旬才未帶領學員至監理站考試。據此 即可推知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至12月中旬間,仍有帶領大 慶駕訓班學員至監理站考試。況證人蕭松喜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關於黃秋鳳的主要工作,我知道的部分包括學員的報 名、收費,以及帶學員去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 ),而被告黃秋鳳將總務、出納之工作移交後,未見有何職 員接任被告黃秋鳳帶領學員去監理站考試之工作,益徵證人 王大龍證述為可信。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秋鳳於移交總務 、出納之工作後,仍繼續負責帶領學員去監理站考試之工作 等語,應非虛構。
③證人黃煥林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4日之後,黃秋鳳經常 到學校會計及出納辦公室對帳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1、22 頁)。證人陳勳洲證稱:我接任出納的工作後,偶爾會看到 黃秋鳳出現對帳,大約一個禮拜一到二次的頻率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至152頁)。證人盧周嬋娟、林香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清楚黃秋鳳於97年11月14日擔任什麼職務,我常看到黃 秋鳳在學校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2頁)。是自該等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秋鳳於交接總務、出納工作之後,仍時常 至大慶駕訓班之辦公室,則被告黃秋鳳於交接總務及出納工 作後仍有負擔大慶駕訓班一定工作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 ④綜上,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至12月間,雖未擔任總務、出



納或教練之工作,然其既仍持續帶領大慶駕訓班學員至監理 站考試,亦常至大慶駕訓班對帳,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秋 鳳於97年11月13日發布系爭獎懲令之前後,仍有繼續執行大 慶駕訓班之部分工作,直到97年12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 務止等語,即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秋鳳有收受系爭 獎懲令,又無法推論被告二人確已知悉被告黃秋鳳遭免職, 更不能排除被告二人辯解成立之可能性,是自無法僅憑既有 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於被告盧明信製發系爭被告黃秋鳳 之離職證明書時,已明確知悉被告黃秋鳳於97年11月13日經 大慶商工董事會核定大過二次免職一事。
㈡系爭離職證明書是否係經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簽核准予製 發而屬有權製發一節,訊據被告盧明信辯稱:本案所製作之 系爭離職證明書,係於97年12月18日上簽,經大慶商工董事 長蕭松喜核准等語,並有簽呈1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蕭松喜證稱:大慶駕訓班是大慶商工的附設機構,須由 董事會監督,大慶駕訓班人員的聘用,是由班主任尋找人員 ,然後經董事會、人事室、校長通過,由學校僱用,如果是 解聘或離職,則是由人事室先提出議案,經過校長,再提到 董事會通過,離職證明書的製發也要經過董事會批准等語( 見偵續字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 5頁)。核與證人劉儀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7年間擔任大 慶商工人事室主任,員工自請離職或經長官指示,須經過其 直屬主管如大慶駕訓班主任批准,但大慶商工董事會對於大 慶駕訓班有監督權,須附帶離職證明書作成稿呈閱,批准後 才會發給正式的離職證明書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㈡第18頁 反面至第19頁)。又大慶駕訓班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分別 規定班主任由董事會聘任,職員由班主任任用(見偵字卷第 6頁),班主任既然由董事會聘任,自應就其職掌事務對董 事會負責,是證人蕭松喜劉儀琪證稱大慶駕訓班之人事經 董事會監督等語應為實在。且觀諸97年10月31日簽呈證人黃 煥林接任總務及陳勳洲於97年10月1日上任之簽稿影本,就 證人黃煥林陳勳洲分別接任職務一事,該份簽呈經出納陳 勳洲、總務黃煥林、被告盧明信、會計室主任林君眉、職員 黃麗雲簽章,由董事長蕭松喜決行(見偵續一卷第104頁) ,該份簽呈涉及人事,而決行單位亦為「董事長」,核與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是其等證稱大慶駕訓班之人事須經大 慶商工董事會核准一節,應可認定。
⒉卷附97年12月18日簽呈內容如下:「主旨:檢陳函通報勞、 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主管機關廢止立案證明書結束班務



之人事保險、就業異動等相關事項,請核示」、「說明:因 本班將於97年12月31日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擬遵照政府 規定結束班務前十天有關勞、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事 保險就業異動冊報主管機關。以免逾期受罰」、「擬辦:有 關本班勞、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事保險就業異動離職 證明書擬冊報主管機關如下:班主任盧明信、總務黃煥林、 出納陳軍舟(按:即證人陳勳洲)、前總務黃秋鳳、教練曾 淑媛、教練周嬋娟、教練林香等柒位」,此簽呈並經總務黃 煥林、被告盧明信、會計室主任林君眉、職員黃麗雲簽章, 由董事長蕭松喜決行等情,有97年12月18日簽呈影本1件在 卷可稽(見偵續字卷㈡第43頁)。並經證人蕭松喜證稱:97 年12月18日的簽呈是我簽核的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0頁、 本院卷第213頁)。足見發給被告黃秋鳳離職證明書一事, 已符合大慶駕訓班上簽、董事長蕭松喜決行之程序要求。而 上開簽呈之主旨欄、說明欄既均已明確載明係因應大慶駕訓 班於97年12月31日結束班務而擬發給被告黃秋鳳離職證明書 ,並經董事長批核,則被告盧明信因此依據該簽呈內容製發 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即未違反上開董事長蕭松喜之核 准,難認有何無權製作或製作不實內容文書可言,此觀諸被 告盧明信依同一份簽呈所製發之盧明信盧周嬋娟及林香之 離職證明書(影本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㈠第105至10 7 頁),均未經大慶商工主張有何偽造情事,益徵明確。 ⒊且證人蕭松喜雖復證稱:97年12月18日的簽呈有註明黃秋鳳 是前總務,所以我就批准,而且我當時身體不好沒有仔細閱 覽,況且上簽時並沒有附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 20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更足見其於 簽核上開簽呈時,已明確知悉發給離職證明書的對象包括被 告黃秋鳳,惟仍同意因97年12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務一 事而製發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黃秋鳳。是證人蕭松喜於簽核上 開簽呈時,無論其內心真意為何,因其未批示於簽呈上,而 是如上開⒉所示內容之照章核准,自不能因其上揭所謂「當 時身體不好,未仔細閱覽」等語,即否認其批核簽呈之效力 。
⒋綜上所述,系爭離職證明書既係依據上開大慶商工董事長蕭 松喜所簽核之97年12月18日簽呈內容而製作,則該離職證明 書之製發,難謂有何無權製作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處。 ㈢就被告二人是否盜用印章而蓋印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一節,被 告盧明信辯稱係由負責保管之人蓋印等語,被告黃秋鳳則辯 稱其不知情。經查:
⒈就小枚之大慶駕訓班印鑑章及蕭松喜私章部分,證人陳勳洲



證稱:黃秋鳳交給我二個印鑑章,一個是大慶駕訓班的小章 ,一個是蕭松喜的章,都放在辦公室內沒有上鎖的抽屜裡, 那是大家的辦公室,鑰匙不是只有我一個人保管,主任盧明 信也有辦公室鑰匙可以進去,我有時候出去,班主任也可以 使用該印章,我不知道盧明信有沒有用這二個章,我沒有看 過系爭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字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卷 第151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 卷宗第189頁)。被告盧明信前述辯稱由陳勳洲負責蓋印此 二枚印章等語,雖與證人陳勳洲之證述不同。惟依證人陳勳 洲之證述可知,印章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凡得進入辦公 室者均有可取得印章而為使用,且被告盧明信為大慶駕訓班 主任,於職務必要之範圍內,本得合法使用該部分印章。則 不論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此部分印章是被告盧明信自己或委 由他人蓋印,被告盧明信既是執行上揭簽呈批核之內容,自 難認有何未經許可擅自取用該等印章可言。
⒉就大枚之大慶駕訓班印鑑章部分,證人黃煥林於偵查中證稱 :最大的印鑑章由我保管等語(見偵續卷㈡第22頁反面); 又證稱:大慶駕訓班因將要結束班務,須製發離職證明書, 盧明信指示要將黃秋鳳列入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對象,並由其 製作97年12月18日簽呈,再由我簽章等語如前(見前述五㈡ )。是證人黃煥林對於上揭簽呈奉核後,須製作系爭離職證 明書一事應知之甚詳,且其應可知悉製作離職證明書須蓋用 其所保管之上開印鑑章。佐以證人黃煥林證稱:離職證明書 應該不是我做的,我的離職證明書是盧明信交給我的等語( 見偵續字卷㈡第21頁),可知證人黃煥林也有取得離職證明 書。而證人黃煥林之離職證明書理應亦蓋有其所保管之印鑑 章,卻未見證人黃煥林就此事反應有何異常之處。從而,縱 上開印章係由被告盧明信蓋用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亦難認 其係擅自取用上開印章。
⒊況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一事,業經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簽 核,已如上述,則為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而使用上開三枚印 鑑章,並未違背印章所有人大慶商工及董事長蕭松喜之意思 ,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盜用該等印章之行為。
七、基上所述,卷附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告黃秋鳳已 遭免職,且系爭離職證明書又是依據經大慶商工董事長核准 之簽呈而為製發,實難認有何無權製作或製作內容不實文書 或盜用印章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