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7號
CHDM,103,聲判,17,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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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ꆼ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柏茂
告訴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張晴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補充理 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處 分書於103 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予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 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 再議期間應係103 年4 月15日起算10日。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晴惠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 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 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審核該再議案件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故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 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查本案被告張晴惠藉任職 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竊取告訴人公司之尼龍絲( 10次,合計約10餘公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0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實乃 上述已確定判決以外之侵占事實,也是發生在被告張晴惠



任會計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書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張晴惠利用 負責人不在期間,還有與其他人接觸、盜賣公司尼龍絲之行 為。但告訴人公司在被告張晴惠任職期間,將接單、製作交 運單、製作對帳明細表,及通知出貨等銷售工作完全交付被 告一人執行,也沒有嚴格執行進貨或成品的盤點工作,實際 上沒有辦法正確統計出損失數量,此乃實際負責人蕭炎山於 本院訊問時所承認(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如此一來,就連 告訴人公司都無法正確估算損失,如何能證明在上述已確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外,告訴人公司還有其他損失?聲請交付審 判事實所提出之理由,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 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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