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永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
第3362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
(103 年度執字第4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惟受刑人當時是為養家活口,始受雇於共同被告薛 金木,幫他操作車床機械,嗣後才慢慢知悉他好像在騙人, 在經濟壓力下仍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但薛金木沒有詐得被 害人財物,受刑人也沒分到紅利;本案偵審過程中,受刑人 經羈押一段時日,已感受失去自由之痛苦,在審理期間共同 被告薛金木死亡,受刑人深受心理煎熬並感人生無常;受刑 人並非作奸犯科之人,目前向銀行貸款經營工廠,又要扶養 弟、妹、未成年女兒,經濟壓力不小,若入監執行,家人生 活將陷入困境,事業亦無法維持,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 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 裁定意旨可參)。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 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 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後,以「受刑人甲○○為虛設行號、冒名大量 訂貨並開立遠期空頭支票後,於發票日到期前再人去樓空 的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蘇文潮等人專門在詐騙他人商品 後,再以人去樓空、使被害人找不到被誰詐騙的手法到處 行騙,仍加入集團共同行騙,其中有查獲部分,甲○○負 責冒名佯裝機械操作員向曾進發詐騙價值約605 萬元的CN C 車床,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然而,受刑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生賺錢,反而效法惡質的『虛設行號、人去樓空 』的詐騙手法騙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若准予易科 罰金,極易使民眾認為詐欺集團騙了那麼多產品去賣錢, 不願賠償給被害人,卻有錢拿來易科罰金,進而誤認檢察 署只會站在犯罪者那一邊,眼中只有錢、不願意為受害人 主持公道或聲張正義」,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 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9 月30日 簽呈、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執字第45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二)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 處分云云,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主文固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但此 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 判決或裁定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 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 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無重複評價之瑕疵可言 ,先予敘明。
(三)細繹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甲○○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乃以虛設行號、冒名大量訂貨並開立遠期
空頭支票後,於發票日到期前再人去樓空之手法,詐得財 物價值累計龐大、組織分工精密、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遍布 各地、侵害法益已非止於詐欺罪之財產法益,就虛設行號 及開立空頭支票觀之,已有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情, 故犯罪情節可謂重大。而受刑人甲○○所參與犯行之部分 ,雖為:其與共犯曾棍要均明知共犯吳巡撫、薛金木、蘇 文潮等人於96年11月19日虛設佑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 錩公司)後,以佑錩公司所設址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 臺南市○○區○○○○街000 號處所作為詐欺據點,向廠 商詐購貨物,受刑人甲○○、與共犯曾棍要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 集團,共犯曾棍要於97年4 月某日,交付40萬元予共犯薛 金木,充作佑錩公司資金,並載送白鐵皮31圈、全新白鐵 管1 棧板擺設於佑錩公司內,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 象,受刑人甲○○則提供機器置於佑錩公司後,佯裝操作 人員,共犯薛金木於96年12月間,尋找詐欺對象探詢貨品 及價格後,其乃於97年4 月2 日,趁被害人曾進發前來佑 錩公司參觀時,自稱「林鈺銓」佯裝向被害人曾進發訂貨 ,復拿出內容不實之佑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表)給被害人曾進發閱覽,並由受刑人甲○○佯 裝操作機械之技術作業員,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 ,使被害人曾進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4 月2 日與共犯薛金木訂立出售CNC 車銑複合機等機械5 台(價 值約605 萬元)予佑錩公司之契約,所幸在被害人曾進發 交貨前,為警方及時查獲,始未能詐騙得逞,惟被害人曾 進發因代購周邊商品,已負擔成本約200 萬元。是僅受刑 人甲○○所參與之部分,渠與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雖未順利 詐得被害人曾進發之財物,惟欲詐得之物品仍屬價值不菲 ,且被害人曾進發陷於錯誤,而為交易所做之準備,已投 入成本約200 萬元,並非完全未受損失,罪質仍重。(四)再者,受刑人甲○○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詳細供承其和詐 欺集團共犯參與之工作內容等情,惟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受雇於共犯 薛金木在佑錩公司操作CNC 車床工作,公司其餘事情其均 不知情云云,以飾卸犯行,並未自始至終坦認錯誤。受刑 人雖於異議意旨稱「嗣後才慢慢知悉他好像在騙人,在經 濟壓力下仍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云云,似有自承犯罪 之意,然應是本件判決有罪確定已無力回天,並經執行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在案之故,自難據此認定確有真誠悔過 之心。是受刑人甲○○對自己事證明確之犯行,最終難認
有何悛悔之處,主觀上已表露強烈之法敵對意志,而有相 當惡性,況依本院於論罪科刑理由所載,僅有共犯薛振騰 與被害人林德權達成和解,除此之外,未見受刑人甲○○ 就自己犯行有何彌補被害人曾進發所受損失之處,遑論獲 得諒解,犯後態度已非良好。而受刑人甲○○本次犯行雖 僅止於未遂,但乃警方積極及時查獲所致,當不能憑此認 定其主觀上之惡性有何緩減之處而應過度加惠於受刑人, 其所受徒刑宣告,本院既已援未遂犯之規定依法減刑,倘 再許其以區區10萬2 千元(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換算)易科 罰金,與被害人曾進發所蒙受之實際損失相較(即已投入 之200 萬元成本),實微不足道,已難收矯正之效,更動 搖社會大眾對於法秩序之確信感。
(五)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受刑人甲○○雖另提及其為經營工廠向銀行貸款, 且須扶養弟、妹、未成年女兒,經濟壓力不小等家庭經濟 狀況,然此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 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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